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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瑞芳律师
张瑞芳律师
山东-济南
主办律师

应当按照施工合同约定内容、方式结算工程价款

合同纠纷2011-11-09|人阅读

一、基本案情

2000年3月,甲公司与乙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乙公司承建位于某市的一座大厦。施工范围包括:框架18层,施工图纸范围内的土建、水、电、卫、电气工程,包工包料,施工面积18000平方米。工程价款暂定2000万元,建筑材料价格涨跌幅度为目前市场平均价格10%内,合同价为不变价;图纸范围内的设计变更,可调整工程价款,但上下幅度不超出160万元。开工时间为2000年5月4日,竣工时间为2001年12月30日。甲方先支付工程总价10%的工程款,以后按施工形象进度支付,工程进度款支付到70%是,逐月扣回工程预付款。余款扣除10%保修金后,在工程竣工后30日内支付。工程质量标准为优良,如未达到优良标准,扣罚工程总造价的5%。工期拖延和工程价款拖延支付,均按照拖延一日向对方支付1000元违约金执行。合同签订后,乙公司开始施工。在施工过程中,乙公司将部分工程项目分包给其他单位施工,包括:消防系统工程、通风空调工程等,上述分包工程由乙公司统一管理、验收,甲公司为此支付乙公司总价2%的配合费。在施工过程中,由于设计图纸与双方当事人签订的施工合同约定的施工面积及实际层高不符,双方通过签证决定按照设计图纸施工。以后,双方又通过设计变更签证将合同约定的标准层平面增加两层,总层高为20层,并为此对结构支撑部分做出相应调整。确认该部分工程工期3个月,造价为200万元。工程于2002年3月12日竣工,经发包人、施工人、设计人、监理人和规划单位五方验收合格,确认为合格工程。工程竣工后,乙公司于2002年3月13日向甲公司提交了工程结算书,确认工程造价为2000万元。甲公司对施工人提交的竣工结算文件迟迟不予答复,致使乙公司于2002年5月通过公证处向甲公司发出紧急催款函。催款函载明:“自甲公司收到本函之日起28日内,就我公司报送的工程竣工结算文件向我公司出具书面意见;如到期未出具书面意见,视为认可我公司报送的结算文件内容,按报送文件结算。本函为施工合同组成部分,自甲公司签收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甲公司收发室工作人员签收上述函件并加盖收文专用章。施工过程中,甲公司已向乙公司支付工程款、进度款1600万元。2002年7月,乙公司在索要工程款无望的情况下,向工程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甲公司按照催款函上记载的内容,支付未支付工程款400万元及自工程竣工之日至肌肤之日的利息。拖延支付工程价款期间,按照合同约定,每日向施工人支付1000元违约金。甲公司辩称:乙公司未达到合同约定的工程质量优良标准,应承担违约责任200万元;未在合同约定工期内完工,应按每拖延一日1000元承担违约责任。工程结算文件中大量报价与事实不符,应由法院委托鉴定决定工程价款数额;施工人存在违法分包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发包人不存在违约,不应承担任何违约责任。据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二、审理结果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双方签订合同的性质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诉争建设项目取得《开工许可证》。施工企业具备相应的资质等级,施工人主体适格。签约时,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自愿,合同内容合法,不违反法律、性质法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同有效。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当事人均存在违约行为。发包人未在催款函记载的回复期内答复承包人,意味着催款函发生法律效力,发包人应按催款函家在的款项数额向施工人支付工程欠款。发包人同时还应向承包人支付欠款利息,利息自催款函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计算,至付清欠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自催款函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甲公司按每日1000元的标准向乙公司支付延期付款违约金。诉争工程未达到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未在约定工期内完工,施工人将部分主体结构工程分包属违法分包行为,亦构成违约。此外,甲公司还以工程结算文件存在大量不实内容为由,抗辩原告的诉讼请求。分析被告辩称内容,除施工人报送的工程结算文件存在大量不实内容属于辩称内容外,其他内容不是针对原告请求提出的答辩意见,而是发包人提出的为抵消、吞并原告诉讼请求的具体请求而已,已构成独立的诉讼请求,应提起反诉。在本案中,发包人未提出反诉,有权另行提起诉讼。

据此,一审法院判决:(1)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甲公司向乙公司支付工程欠款400万元及利息;(2)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 日内,甲公司按照内日1000元标准,向乙公司支付延期付款违约金;(3)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后,双方当事人未提出上诉,一审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三、法律适用

1、《建设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价格管理暂行规定》第12条

工程价格的计价依据

(一)现行预算定额、费用定额是工程价格的计价基础。编制标底价或施工图预算时,可依施工条件作适当调整。按施工图预算加赠减结算的工程,对于确需调整的内容应经甲乙双方协商一致。

(二)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应根据市场价格的变化对人工、材料和施工机械台班单价适时发布价格信息,以适应工程价格计算和价差调整的需要。

(三)对于行之有效的新结构、新材料、新设备、新工艺的定额缺项,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应及时补充,并将发布的补充定额报送建设部保证定额司备案。

(四)要加强企业定额工作。施工企业应当依据企业自身技术和管理情况,在国家定额的指导下制定本企业定额,以适应投标报价,增强市场竞争能力的要求。

(五)各级工程造价管理机构要注意收集整理有重复使用价值的工程造价资料,分析较常发生的施工措施费、安全措施费和索赔费用的计算方法,研究提出计算标准,共有关单位参考使用。

《建设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价格管理暂行规定》第13条

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应按规定做好国有和集体投资工程施工合同价的审查工作,以利于合理确定工程价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16条

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结算工程价款。

因设计变更导致建设工程的工程量或者质量标准发生变化,当事人对该部分工程价款不能协商一致的,可以参照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时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计价方法或者计价标准结算工程造价。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有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不合格的,工程价款结算参照本解释第三条规定处理。

2、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0条

当事人约定,发包人受到竣工结算文件后,在约定期限内不予答复,视为认可竣工结算文件的,按照约定处理。承包人请求按照竣工结算文件结算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本案中,施工人在向发包人发出紧急催款函上注明,甲方在函示期间内不能回复意见,视为认可施工人报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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