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案例

李杰律师
李杰律师
河南-驻马店
合伙人律师

关于被告人庞某绑架罪一案的情况汇报

刑事辩护2017-12-26|人阅读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龙某与被害人朱某系同村老乡,被告人龙某在监外执行期间了解到帮助过自己的朱某家里有钱,中年得子,2015年3月初,被告人龙某心生歹念,欲绑架朱某的儿子向朱某索要钱财,在其策划、指挥下,被告人黄某、庞某、秦某进行了事先跟踪、踩点。2015年3月25日晚20时左右,被告人黄某、庞某、秦某驾驶一辆白色“五菱之光”汽车到事先踩好点的平舆县永乐大道和电业路交叉口的“艾登美”灯饰店门口,被告人黄某下车将正在店门口玩耍的朱某的儿子朱某强行抱上车并在现场留下“不准报警,否则后果自负”及一个电话号码的字条后驾车逃窜,随后向其父母索要588万元现金。经过平舆县一审审理,判决被告人庞某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二万元。对于法院判决我和当事人都认为过重因此向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经过二审法院审理认为一审法院量刑过重改判为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二万元。

二:案件办理过程

我在2015年4月1日的时候接受到被告人父亲的委托,作为被告人庞某在侦查、起诉以及一、二审期间的辩护人。接受委托后开始了解本案案情、查阅卷宗、会见当事人。

三:案件的争议焦点

通过对本案的了解,归纳了本案的争议焦点为:

1、被告人是否构成绑架罪

2、被告人是否存在从轻、减轻情节,量刑是否适当

四:辩护意见

(一)、本案当事人构成绑架罪

绑架罪是指以勒索财物为目的或者绑架他人作为人质的,利用第三人对人质的担忧,以向第三人提出不法要求为目的(包括索财或者其他不法目的),非法控制人质的行为。绑架罪侵犯的是人质的人身安全和自由。其构成要件包括以下四个方面:

1、主观方面是由直接故意构成,并且具有勒索财物或者扣押人质的目的。“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的绑架他人“,是指采用暴力、胁迫或者麻醉的方法,强行将他人劫持,以杀害、杀伤或者不归还人质相要挟,勒令与人质有关的亲友,在一定期限内交出一定财物;绑架他人作为人质“,是指出于政治性目的,逃避追捕或者要求司法机关释放罪犯等其他目的,劫持他人作为人质;

2、主体要件是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并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人;

3、客观方面表现为使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的方法,绑架他人的行为,使被害人处于不能反抗或者不敢反抗的境地,将被害人非法绑架离开其住所或者所在地,并置于行为人的直接控制之下,使其失去行动自由的行为;

4、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复杂客体,包括他人的人身自由权利、健康、生命权利及公私财产所有权利。

本案中龙辩称其行为是非法拘禁,绑架小孩时间短不构成绑架罪,是其混淆了绑架罪和非法拘禁罪的界限,非法拘禁罪是指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的人身自由,两者虽然都是限制他人的人身自由,但是两者的主观意图不同,绑架罪是为了勒索财物,而非法拘禁是为了限制他人的人身自由,通过本案可以明显的看出四个被告人是为了勒索被害人朱的钱财而绑架了其儿子,因此对于公诉机关起诉被告人构成绑架罪我本人并无异议。

(二)本案当事人具有从轻、减轻情节

1、本案当事人是从犯

由于本案系共同犯罪,因此在本案中存在主犯和从犯之分。通过公安机关对几个被告人的讯问可以看出在此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龙起策划、组织总用系主犯并且其是在监外执行期间又犯罪;被告人黄在实施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庞和秦在实施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

根据《中华恩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2、本案当事人具有坦白情节

在本案当事人被拘留后公安机关讯问过程中,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罪行,并且前后供述情节一致无出入。

根据刑法修正案八第八条的规定“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供述自己的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3、本案当事人认罪态度好,自愿认罪

被告人庞表示忏悔、并且在庭审中的陈述与公安机关的陈述是一致的。

《人民法院量刑知道意见》对于当庭自愿认罪的,根据犯罪性质、罪行的轻重、认罪程度以及悔罪表现等情况,可以减少基准刑的10%以下。

在有以上从轻、减轻情节的情况下,经过审理,一审法院判处被告人九年有期徒刑,被告人不服认为量刑过重,因此提起了上诉。经二审法院查明,在二审期间被告人庞彬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并且出具了谅解书,二审法院经过审理采纳了我的辩护意见,认为一审法院的判决过重,因此撤销一审判决进行了改判,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七年。

五:案件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

在案件承办过程中,由于本案是共同犯罪,被告较多,而且是一起有预谋有分工有计划的绑架案件,且是熟人作案,绑架的是一个四岁多的小男孩,索要款项588万数额巨大,因此社会影响大,对被害人的家庭所造成的伤害也很大,在此不利于我当事人的情形下,在不违反法律的情况下最大限度的维护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本案所达到的社会效果和法律效果是:

1、本案由于平舆县公安办案速度快,社会影响较大,被选为2015年度今日说法的典型案例,在央视播出,在当时的河南省造成了不小的影响,并且本案经过了二审对我的当事人也作出了合情合理的判决,本案对此类案件具有一定的指导作用。

2、有助于公正裁判的作出

在刑事案件的审理过程中,法官作为裁判者,应处于中立地位,在刑事诉讼的职能主要是听取控辩双方的意见,查明案件的事实,合理恰当的适用法律法规,对案件居中做出裁判,而非仅听信一方之言,片面采纳控方或辩方任何一方的陈述和辩论对案件下定论。

我作为被告人庞某的权利的维护者,积极的行使辩护权利,站在被告人的立场,收集了庞某罪轻的有利于被告人的证据,并庭审过程中呈现,进行有力的举证质证,对案件事实的发现有一定的帮助,能在法庭上灵活应对控方不利于被追诉人的指控,从而能对公正裁判的作出产生积极的影响。并且提出的辩护意见也被法官采纳,最大限度维护了被告人庞某的合法权益。

3、辩护权利得到了保障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整个刑事诉讼过程中都有权为自己辩护。自审查起诉阶段开始,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就有权委托辩护人。在审判阶段,被告人符合法律规定的相关条件的,法院应当指定律师为其提供法律帮助。

根据刑事诉讼法规定,犯罪嫌疑人在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后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可以聘请律师为其提供法律咨询、代理申诉、控告。根据这一规定,犯罪嫌疑人在侦查阶段可以获得律师提供法律帮助,从而有效地行使辩护权。

人民法院有义务保证被告人获得辩护。人民法院在审判程序中,应当及时告知未委托辩护人的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在法定情形下指定承担法律援助义务的律师为被告人进行辩护。在法庭审判中,人民法院应当保障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依法辩护行为不受干扰。当然,这一规定对公安机关和人民检察院同样适用,这两个机关也都有义务保障被告人获得辩护在本案办理过程中我和我的当事人都积极行使了辩护的权利,最终使得自己的权利得到了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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