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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学春律师
杨学春律师
北京-北京
合伙人律师

劳动纠纷

劳动工伤2015-06-29|人阅读
原告张先生,男。
委托代理人杨学春,北京中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某某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XX路XX号。
法定代表人李先生,研发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北京某某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副总裁。
原告张先生与被告北京某某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作出(2013)朝民初字第01123号民事判决,某某公司对判决不服,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3月19日作出(2014)三中民终字第00392号民事裁定,撤销(2013)朝民初字第01123号民事判决,发回至本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张先生之委托代理人杨学春,某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

张先生诉称:我于2010年11月1日入职某某公司担任经理助理,月工资3000元,在职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未缴纳社会保险,每周安排加班且从未休年休假。某某公司未支付加班费,每月扣发1000元,于年底发放。2012年3月1日某某公司通知我回家待岗休息,等上班通知。但至今某某公司一直未通知我上班,并不予发放待岗期间工资及扣发的工资。我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

1、某某公司支付我2010年11月1日至2012年2月1日工资差额16000元及25%经济补偿金4000元;

2、某某公司支付我2012年3月1日至2012年5月31日待岗工资9000元及25%经济补偿金2250元;

3、某某公司支付我2010年12月1日至2011年10月31日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33000元;

4、某某公司支付我2010年11月1日至2012年2月28日双休日加班费16551.72元;

5、某某公司支付我2010年11月1日至2012年2月28日期间年休假工资2758.6元;

6、确认我与某某公司2010年11月1日至2012年5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某某公司辩称:不同意张先生的诉讼请求。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

经审理查明:某某公司名称由北京某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于2012年6月15日更名而来,原法定代表人为王小姐。王小姐为某某公司投资人。张先生主张于2010年11月1日入职某某公司,月基本工资3000元加补助,2011年6月之前签字现金领取工资,之后由王小姐通过银行转账支付,每月扣除1000元,2011年8月工资未发放,2012年3月1日公司通知待岗,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未休年休假。

为此,张先生提交了2011年6月至2012年6月《账户历史交易明细表》、《合作协议》、《请款申请单》、《致北京建材经贸大厦的函》、2012年2月16日与李先生的录音予以佐证。其中,《账户历史交易明细表》显示其间王小姐每月向张先生转账支付款项,2011年8月无转账记录;《合作协议》加盖有北京某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印章,有张先生字样签字;《请款申请单》抬头有北京某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字样,有某某字样审核签字;录音文字资料记载"……李总,是这样,就是我之前不是说我工资啊这不年底了嘛,你最近挺忙,我也没有找你。就是我三千块钱嘛,其实我是两千块钱发的;李,好……。"某某公司不认可《账户历史交易明细表》的关联性;认可《合作协议》上印章的真实性,称签字为后加;不认可《请款申请单》和《致北京建材经贸大厦的函》的真实性和关联性;不认可录音的真实性和关联性,并申请司法鉴定。国家信息中心电子数据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回函称由于送检录音中被检人的语音时长过短,无法提取稳定的声纹特征……无法对委托事项进行鉴定,故对鉴定委托不予受理。某某公司则提交了王小姐的书面证人证言、《产品安装承包协议》、考勤记录、工资表、《合作协议》、记账凭证等以证明王小姐承包了公司项目,王小姐雇佣的张先生。张先生不认可书面证人证言、《产品安装承包协议》、考勤记录、工资表、记账凭证的真实性;认可《合作协议》的真实性,不认可证明目的。

经询,某某公司称通过签字领取现金的方式发放工资,在原审中主张公司有职员23人,在本次庭审中主张有30多人。某某公司提交的2011年5月至7月工资条显示领取工资人员分别为14人、14人、16人。张先生称每周工作6天,但未举证证明。2012年6月20日,张先生申诉至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要求支付2010年11月1日至2012年2月工资差额14000元及25%经济补偿金3500元、2012年3月1日至5月31日待岗工资6000元及25%经济补偿金1500元、2010年12月1日至2011年10月31日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22000元、2010年11月1日至2012年2月28日双休日加班费10909元、2010年5天未休年休假工资2068.97元、确认2010年11月1日至2012年6月20日双方存在劳动关系。2012年8月20日,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京朝劳仲字(2012)第08307号裁决书,裁决驳回张先生的请求。张先生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有《账户历史交易明细表》、《合作协议》、《请款申请单》、《产品安装承包协议》、京朝劳仲字(2012)第08307号裁决书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依照法律或者法人组织章程规定,代表法人行使职权的负责人,是法人的法定代表人。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王小姐在担任法定代表人期间与某某公司签订《产品安装承包协议》,该协议难以有效对抗作为劳动者的第三人。同时,从张先生提交的《请款申请单》来看,张先生须向某某公司提出申请,说明张先生接受某某公司的管理;张先生持有加盖有某某公司印章的《合作协议》,说明其对外也是以某某公司的名义开展工作,且张先生从事的工作也是某某公司业务的组成部分;通过王小姐银行账户支付给张先生的工资报酬也是来源于某某公司。综上,张先生与某某公司的劳动关系成立。对于某某公司关于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用人单位对劳动者的工作年限、工资标准及构成等负有举证责任。某某公司未就张先生的入职、离职时间、工资标准及构成、劳动合同签订情况进行举证,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本院对于张先生关于2010年11月1日入职,工作至2012年3月1日,月基本工资3000元加补助,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主张予以采信。张先生主张2012年3月1日被通知待岗,但未就此举证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对其主张支付2012年3月1日至2012年5月31日待岗工资9000元及25%经济补偿金2250元的请求不予支持,并确认双方2010年11月1日至2012年3月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对其要求确认之后存在劳动关系的请求部分,不予支持。某某公司未举证证明张先生的工资标准及构成、工资发放情况,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本院对于张先生主张的工资发放情况予以采信。某某公司应当补发工资及补足工资差额。张先生主张的数额16000元,不高于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张先生主张支付25%经济补偿金4000元,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工资。某某公司未与张先生签订劳动合同,应当向张先生支付2010年12月1日至2011年10月31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33000元。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张先生未举证证明存在加班,对其主张支付双休日加班费16551.72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职工新进用人单位且连续工作满12个月以上的,当年度年休假天数,按照在本单位剩余日历天数折算确定,折算后不足1整天的部分不享受年休假。用人单位与职工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当年度未安排职工休满应休年休假的,应当按照职工当年已工作时间折算应休未休年休假天数并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但折算后不足1整天的部分不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张先生于2010年1月1日入职,其2011年11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及2012年1月1日至2012年2月28日应享有的年休假经折算后均不足一天。故,对于张先生主张支付年休假工资2758.6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某某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张先生2010年11月1日至2012年2月1日工资及工资差额共计一万六千元;
二、被告北京某某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张先生2010年12月1日至2011年10月31日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三万三千元;
三、确认原告张先生与被告北京某某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2010年11月1日至2012年3月1日存在劳动关系;
四、驳回原告张先生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北京某某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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