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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学春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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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北京
合伙人律师

借记卡纠纷——银行卡被盗刷1

债权债务2015-06-29|人阅读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海民初字第05188

原告王某某,男,公民身份号码×××

委托代理人杨学春,北京中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支行,营业场所北京市XXXXxx号。

负责人武,行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男。

委托代理人王小姐,女。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某支行(以下简称工行某支行)借记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法官王哲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董福利、人民陪审员张金海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理人杨学春,被告工行某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20089月初,王某某在工行某支行处开通了一张储蓄卡,用于学费及工资存款。2013年8月16日,王某某手中持有储蓄卡,却陆续接到工行某支行的短信通知,提示卡内52525元以取现及转账方式被取走。王某某紧急拨打工行客服,得知卡内存款被他人在江苏省丹阳市通过ATM机取走王某某认为,其与工行某支行之间签订储蓄存款合同,工行某支行应该保护王某某利益不受他人侵害。

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王某某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工行某支行赔偿王某某经济损失52525元;2、本案诉讼费由工行某支行承担。

被告工行某支行辩称:不同意王某某的诉讼请求。理由有:1、王某某没有证据证明涉诉银行卡被他人盗刷的事实;2、银行卡密码仅为王某某本人知悉,且是保障交易安全的最重要依据,王某某对于银行卡和密码负有高度注意及保管的义务,且王某某并无证据证明工行某支行在交易过程中存在泄漏其密码的过错;3、克隆卡纠纷是涉及刑事犯罪的经济纠纷,因刑事案件的侦查进展及侦查结果影响案件事实认定,请求裁定驳回起诉并将本案移送公安机关

经审理查明:

2008年,王某某从工行某支行处申领了一张卡号为×××的牡丹灵通卡。

2013816日晚2351分至57分,上述卡号的银行卡在江苏省丹阳市的一ATM机上进行了7笔取款操作和1笔转账操作,其中,7笔取款金额共2万元,产生异地取款费200元;1笔转账金额为32280元,产生转账费用45元;以上交易金额共计52525元。同时,银行将上述交易情况向王某某发送了短信通知。接到短信通知后,王某某立即于23时53分拨打95588询问情况并办理了口头挂失,于81700分拨打110报警,此后又多次拨打了95588110直至047分。

20138178时许,王某某到山东省昌邑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报案,并向办案民警出示了手中所持银行卡。

2013817日上午1045分,王某某使用手中所持银行卡在山东省昌邑市的一台ATM机上进行了交易操作,该卡片被ATM机吞卡。

2013818日,王某某到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东升派出所报案,该派出所予以立案。

诉讼中,王某某申请证人纪×出庭作证,纪×陈述证言称:"自己是王某某的女朋友,大概2013年七八月份,在山东省昌邑市王某某家中,晚上23点52分至53分左右,王某某收到短信后挺震惊的,然后翻钱包,我问怎么回事,王某某说找卡,发现卡在钱包里,他说不明白怎么卡在钱包里手机却接到账户钱变动的信息,然后王某某就拨打客服电话,电话接通很慢,然后要报很多号码,身份证号、卡号等,期间手机还在收短信,然后当挂失成功的时候,卡里面的钱差不多都被取走了……当晚王某某的母亲也在,我们当时报警,拨打了当地昌邑市、北京市、丹阳市的110……我们第二天去当地的派出所报案。之后又去了当地的工商银行ATM机插卡,想查询到底还有多少余额,但是卡被吞了,隔了半小时才取来……"。工行某支行对证人所述的真实性不予认可。

诉讼中,经王某某申请,本院从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东升派出所调取了涉案交易的监控录像,但由于交易地点灯光昏暗,录制影像较为模糊,无法辨识行为人的样貌和卡片的外观。

以上事实,有原告王某某提交的《牡丹灵通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中国移动通信客户语音通信详单》、中国工商银行自动柜员机客户(吞卡)凭条、京公海(东升)受案字(2013000588号《受案回执》、昌邑市公安局以及昌邑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出具的两份《证明》、纪×所述证言,被告工某支行提交的个人账户历史明细查询单等证据材料以及本院开庭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王某某2008年从工行某支行申领了牡丹灵通卡,其与工某支行之间成立合法有效的储蓄存款合同关系。工行某支行负有在王某某取款时依约支付相应本金及利息的义务,同时,王某某负有妥善保管交易密码的义务。银行接受交易指令进行付款的前提,应当是行为人使用真实的银行卡且输入正确的密码,两者缺一不可,缺少任何一项,均不能视为持卡人王某某的真实意思表示。

本案中,证人纪×虽与王某某有利害关系,但其较为具体地描述了发现卡内资金被盗、拨打95588挂失、拨打110报警、去公安局报案、去ATM机试卡的整个过程,且有语音通信详单、公安局出具的《证明》、中国工商银行自动柜员机客户(吞卡)凭条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对其证言予以采信。结合全案证据,能够认定在涉案交易发生时,王某某在山东省昌邑市手持工行某支行发的银行卡,从而证明发生在江苏省丹阳市的交易所使用的卡片为伪卡。

银行应负有准确识别银行卡真伪的义务,而本案中,工行某支行未尽到此项义务,并由此导致涉案交易的款项在持卡人不知情的情况下被支取,其应向持卡人王某某承担违约责任。另外,在王某某未举证证明工行某支行对密码泄露负有过错的情况下,由于交易密码系由王某某设定和保管,故王某某应自行承担密码泄露的风险和损失。

本院综合考虑双方当事人对合同义务的违反程度,根据公平原则,酌定工行某支行承担70%的责任,王某某承担30%的责任。结合上述,对于王某某要求工行某支行支付36767.5元的诉讼请求,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另,因刑事案件的侦查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工行某支行以涉及刑事犯罪为由主张裁定驳回王某某的起诉的抗辩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某支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某某支付三万六千七百六十七元五角;

二、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千一百一十三元,原告王某某已预交,由其自行负担三百三十四元;由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某支行负担七百七十九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王 哲

人民陪审员  董福利

人民陪审员  张金海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罗 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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