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案例

王金治律师
王金治律师
湖北-宜昌
主办律师

交通事故赔偿

其他2013-03-08|人阅读

宜 昌 市 夷 陵 区 人 民 法 院

民事判决书

(2012)鄂夷陵民初字第00433号

原告谭xx。

委托代理人王金治,湖北楚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xx。

委托代理人车xx,湖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杜xx。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夷陵支公司。

委托代理人张xx,湖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谭xx与被告李xx、杜xx、财保夷陵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杜新适用简易程序,并于同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xx及其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王xx、被告李xx及其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车xx、被告杜xx、被告财保夷陵支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张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谭xx诉称,2011年10月29日6时,被告李xx驾驶车牌号为鄂E13915东风货车沿107省道行驶,当行驶至该省道304.8KM路段时,与被告杜xx驾驶的摩托车正面相撞,致坐在杜xx摩托车上的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三峡大学仁和医院治疗 ,诊断为:“左桡骨中段粉碎骨折并下尺桡骨关节半脱位”等结果,住院33天好转出院,2012年2月9日经宜昌仁和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程度为十级伤残等鉴定意见,原被告协商未果,现请求人民法院判令第三被告在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先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共计99438元[其中医疗费232元、误工费50000元(5000元/月÷30×300)、住院伙食补助990元(33天×30元/天)、护理费2310元(33天×70元/天)、伤残补助金32016元(16058元/年×20年×10%)、后期治疗费8000元、鉴定费1600元、营养费990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不足部分由被告李xx、杜xx共同负担。

被告李xx辩称,对原告起诉的事实不持异议,但对原告主张的赔偿请求标准过高,要求第三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不分项进行赔偿,再就是原告在起诉过程中遗漏了被告李xx为其垫付的医疗费21861.32元及其给付原告治疗的现金5000元,共计26861.32元。

被告杜xx辩称,对原告起诉的事实不持异议,但对原告主张的赔偿请求标准过高,要求第三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不分项进行赔偿。

被告财保夷陵支公司辩称:1、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本案原告谭xx及另案原告杜xx均受到相应损害,故我公司对两受害人共在交强险医疗责任限额10000元内、死亡伤残责任限额110000元内、财产损失责任限额2000元内赔偿,即赔偿总限额在122000元以内,请法庭根据两受害人的损失情况合理分配。2、根据原告谭xx提供的证据结合法律的规定,我公司认为其请求的误工费50000元不能成立,应按司法解释的规定,从受伤之日起至评残前一日止误工时间为42天,可能照运输业年均收入31500元计算误工费为3624.66元(31500元/年÷365天×42天);请求的护理费70元/天过高,可参照居民服务业年标准19576元计算为1769.90元(19576÷365天×33天);请求的住院伙食补助只应按20元/天计算为660元;请求的营养费30元/天过高,可按5元/天计算为165元(33天×5元);请求的交通费应提供据和清单,没有证据则不应支持;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可酌情支持1000元左右;请求的残疾赔偿金、后期治疗费8000元、鉴定费1600元,请法庭根据证据确定,但鉴定费不属交强险赔偿范围。

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29日6时58分,被告李xx驾驶车牌号为鄂E13915东风货车,沿107省道行驶至该省道304.8KM路段时,与被告杜xx驾驶的车牌号为42052719831014012的摩托车正面相撞,致坐在杜xx摩托车上的原告谭xx、被告杜xx二人受伤、直接财产损失2000元的交通事故。宜昌市公安局夷陵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了第420521720110145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李xx在该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原告谭xx、被告杜xx负无责责任。原告谭xx受伤后被送往宜昌市三峡大学仁和医院治疗 ,诊断为:“左桡骨中段粉碎骨折并下尺桡骨关节半脱位,左股骨、胫前、腓骨、髌骨骨挫伤,左颞叶脑挫伤,颅底骨折、鼻骨骨折,额部头皮血肿,头皮裂伤,左肺挫伤,纵膈挫伤,右5肋不全骨折,外伤牙折,右肩及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住院33天。原告谭xx受伤后住院、门诊治疗共支出医疗费用22093.32元(其中被告李xx垫付21861.32元),另被告李xx在原告谭xx住院期间先行给付原告谭xx治疗牙齿的费用5000元。2012年2月9日经宜昌仁和司法鉴定所鉴定,宜昌仁和司法鉴定所作出仁和司法鉴定所[2012]临鉴字第060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谭xx伤残等级为X级。2、被鉴定人谭xx的误工日300日。原告谭xx支出鉴定费用1600元。原、被告未达成协商处理结果,原告谭xx遂于2012年2月28日诉至本院,请求人民法院判令第三被告在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先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共计99438元[其中医疗费232元、误工费50000元(5000元/月÷30×300)、住院伙食补助990元(33天×30元/天)、护理费2310元(33天×70元/天)、伤残补助金32016元(16058元/年×20年×10%)、后期治疗费8000元、鉴定费1600元、营养费990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不足部分由被告李xx、杜xx共同负担。

另查明,被告李xx已于2010年11月8日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为鄂E13915东风EQ1108G6D12货车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其保险单号为42001000594284,保险期间自2010年11月9日0时起至2011年11月8日24时止,其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赔偿限额200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谭xx提交的身份证、机动车驾驶证、暂住证、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诊断证明、出院小结以及病历、宜昌仁和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劳动者合同书、停发工资证明、护理人员谭兵的收条、鉴定费据、复查治疗费据,被告李xx提供的垫付谭xx的医疗费发、谭xx出具给李xx的现金收条,以及各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规定:国家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设立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本次交通事故所产生的损失。被告对原告谭xx所诉请之医疗费232元以及被告李xx垫付的医疗费21861.32元共计22093.32元、伤残补助金32016元(16058元/年×20年×10%)、住院伙食补助费990元(33天×30元/天)、鉴定费1600元均无异议,本院据实予以认定。但被告对原告谭xx所诉请之误工费50000元(5000元/月÷30天×300天)、2310元(护理费70元/天×33天)、营养费990元(33天×30元/天)、后期治疗费8000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抚慰抚慰金3000元有异议,认为原告是连人带车在单位工作,每月工资5000元是包括车费在内。根据其具体实情,且原告本人在庭审中亦认可按照交通运输行业在岗职工人均年平均工资标准来计算。至于其误工天数,虽其鉴定意见为300日,但其法律规定误工天数应是自受伤之日2011年10月29日至评残之日2012年2月9日止实际为104天,但考虑到具体实情,被告方在庭审时又认可其误工天数为150日,本院认为其误工日150日较为适宜。即误工费应为13125元(31500元/年÷12月÷30天×150天)。被告对原告谭xx所诉请之护理费,认为不切合当地实际,认可按每天60元计算,本院认为较为适宜,即护理费应为60元/天×33天=1980元。被告对原告诉请之营养费,认为其标准太高,认可每天15元的标准,本院认为按此标准较为适宜,即营养费应为33天×15元/天=495元。被告对原告诉请之后期治疗费,认为其费用较高,原告未提出书面证据以证实其后期治疗费的具体数额和标准,本院按被告在庭审时认可的6000元予以认定。被告对原告诉请之交通费,认为无任何据,但要求法院据实认定,故本院酌定为100元。被告对原告所请诉请之精神抚慰抚慰金认为符合法律规定,但其3000元数额偏高,本院根据当地实际依法酌定为1000元。综上,因原告谭xx受伤所产生的赔偿项目及数额应是:医疗费22093.32元、伤残补助金32016元、误工费131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90元、护理费1980元、后期治疗费6000元、鉴定费1600元、营养费495元、住院期间交通费100元、精神损失费1000元,共计79399.32元。

被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应承担的责任。被告李xx驾驶的车牌号为鄂E13915东风货车依法在被告财保夷陵支司公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被告财保夷陵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赔偿限额2000元)内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据此,被告财保夷陵支公司即应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122000元,但本次交通事故涉及到受伤人数为二人,受伤人杜xx又另案起诉,故其赔偿费用应保留份额。但根据实情,此案赔偿费用约高,故被告财保夷陵支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谭xx69399.32元为宜。不足部分由被告李xx承担10000元。经本院调解,双方当事人未能达成一致协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夷陵支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其保险责任限额内支付原告谭xx69399.32元。

二、由被告李xx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谭xx10000元(原垫支的医疗费用及给付的现金共计26861.32元在结算时予以减除)。

三、被告杜xx不承担本案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谭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396元,由被告李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杜 新  

二○一二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廖 翔

本页面内容信息由律师本人发布并对信息的真实性及合法性负责,如您对信息真实性及合法性有质疑,请向法律快车投诉反馈。
律师文集推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