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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洪观律师
李洪观律师
山东-菏泽
主办律师

个体工商户转让、承包合同

合同纠纷2013-07-19|人阅读

20073月,张某、徐某签订《转让产权、经营权协议》一份,约定:徐某将自己个人经营的浴室的部分财产的产权与经营权转让给张某,张某一次性给付徐某10万元。在协议签字后次日,张某依据该协议支付给徐某10万元,徐某将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卫生许可证及部分浴室财产交给张某。原告张某在经营过程中,因消防、工商等部门发出整改通知,继续经营困难重重,必须重新办理一切手续。张某于今年5月向法院起诉,要求确认合同无效,徐某返还转让款10万元。

被告徐某辨称,原告不是买的经营权,只是财产的转让,把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卫生许可证交给原告,是为了原告重新办理手续提供方便的,买卖已成立,合同是有效的。

【审判】

如东县法院审理后认为:

1、从双方协议内容可明显地看出,该协议并非单纯的财产买卖,而是财产与经营权的转让。原因有四,一是双方协议中明确约定为转让经营权,二是如果是单纯的财产买卖,协议中并没有对财产的价格进行约定,三是如果是单纯的财产买卖,就无需约定被告将营业执照、公章、卫生许可证等手续交给原告,四是从双方签订协议的目的来看,并非为了买卖财产而买卖财产,财产的买卖是为了浴室的经营,故双方财产的转让是为经营权服务的。故双方签订的协议既包括了财产权的转让,也包括了经营权的转让。

2、当事人订立履行合同,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无效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合同无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依照国务院《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及《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的规定,个体工商户应当以自己的名义自己从事生产经营,可以在规定的范围内带帮工和学徒。个人经营的个体工商户变更经营者时,应当重新申请变更登记。上述规定表明个人经营的个体工商户限定了特定的个体经营者的身份,其生产经营权受到特定经营者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的特殊限制,不能游离于登记的个体经营者而独立存在,与经营者具有依附关系,登记的个体经营者不经营时,其生产经营权不得转让。被告登记的浴室是个体工商户性质,该协议实质是约定张某以浴室的名义从事生产经营,违反了国务院制定的《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第九条第二款“个人经营的个体工商户改变经营者时,应当重新申请登记”这一强制性规定,应当确认该协议无效,且自始就没有法律约束力。徐某依据该无效协议取得的10万元,应返还给张某。双方对于协议的无效都有过错,应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张某与被告徐某签订的转让合同无效。二、被告徐某于本判决生产后十五日内返还原告张某转让款10万元。

【评析】

该案当事人争议的问题是个体户的生产经营权能否移转?即转让个体户的生产经营权协议的效力如何认定?

关于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问题,现行法规只有国务院的《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及《细则》的相关规定。《条例》第九条第二款“个人经营的个体工商户改变经营者时,应当重新申请登记”。从上述规定分析,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权是限定了经营者的登记身份的,即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权不得移转。理由有三:一是,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者,其生产经营权受到特定的主体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的特殊限制,其经营权不能剥离独立存在,与登记的特定经营者具有身份上的依附关系。二是,《条例》规定,个体工商户的经营者不得变更,只能重新登记。三是,个体工商户承担的是无限责任。

我国《行政许可法》第九条明确规定,依法取得的行政许可,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依照法定条件和程序可以依法转让的外,不得转让。而个体经营权是因行政许可而取得,而非通过转让取得。咱们国家现行法律,市场主体资格的准入是行政许可确认,只有获得行政许可,才能在一定范围内行使权利。对个体户而言,只有获得营业执照,才能进行经营行为,才能有这个经营的权力。这个权利是国家对特定的人的许可,自然不能转让。经营资格,是指经营主体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这种资格是由行政许可赋予的,行为能力就是营业执照核准的经营范围。

综上,从法律解释学之立法解释角度,《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第九条的规定应当是强制性规定,即禁止个体工商户转让生产经营权,依照合同法规定应当确认转让协议无效。法院判决是正确的。

现实中类似约定转让经营权的事情时有发生,望广大经营者应从该案中吸取教训,引以为戒。

相关规定:

《合同法》第五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第九条 个体工商户改变字号名称、经营者住所、组成形式、经营范围、经营方式、工营场所等项内容,以及家庭经营的个体工商户改变家庭经营者姓名时,应当向向登记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未经批准,不得擅自改变。

个人经营的个体工商户改变经营者时,应当重新申请登记。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个体工商户可否由他人承包经营的请示》的答复工商个字(1995)第254号

江苏省工商行政管理局: 你局《关于个体工商户可否由他人承包经营的请示》(苏工商〔1995〕252号)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六条及《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个体工商户在领取营业执照后自己不经营而由他人承包经营是违法的。同意你局的处理意见。

1995年10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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