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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判决书

刑事辩护2013-10-30|人阅读

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3)鲁刑初字第69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And,曾用名And,男,1 967年1 0月1 7日出生于河南省鲁山县,汉族,初中毕业,农民,住鲁山县背孜乡D村Wi沟组。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2 012年12月1 7

日被鲁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鲁山县看守所。

辩护人郭振岗,河南龙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鲁山县人民检察院以鲁检刑诉(2013)04 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And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3月1 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因本案涉及民事赔偿部分,经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延期审理二个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鲁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宛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And及其辩护人郭振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鲁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 01 2年12月1 6日1 9时许,被告人And驾驶豫CDK8 81号小型轿车,沿24 2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鲁山县背孜乡敬老院门口时,由于未保持安全车速将同向步行的P、C、Y撞倒在地,致P、C当场死亡,Y受伤。事故发生后,And驾车逃逸。经鉴定,Y的伤情属轻微伤。经鲁山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And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被告人And当庭自愿认罪,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认为I、And没有犯罪前科,因此应当认定为初犯。2、被告人And在公安人员的抓捕时,被告人不但没有拒捕行为,而且是被告人And直接主动出来,亲自走到公安人员面前束手就擒的,后又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及过程。应当认定被告人And的投案自首情节。3、被告人And对受害人所遭受的损失进行了全部赔偿,得到了受害人家属的谅解。建议对被告人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 012年1 2月1 6日1 9时许,被告人And驾驶豫CDK8 81号小型英伦轿车,沿24 2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鲁山县背孜乡敬老院门口弯道与相向车辆错车时,由于未保持安全车速将同向步行的P、C、Y撞倒在地,致P、C当场死亡,Y受伤。事故发生后,And驾车逃逸。2 01 3年1 2月1 7日凌晨And在追捕过程中投案,经鉴定,Y的伤情属轻微伤。经鲁山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And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瓦屋法庭调解,被告人And一次性赔偿被害人P家属各项经济损失2 6 0000元、C家属各项经济损失26 0000元。经本院调解,And家属赔偿Y各项经济损失51 000元,已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后C父母以无授权为由要求增加赔偿数额,经本院多次做工作被告人同意再补偿其父母3 0000元,C父母表示对And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And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Y陈述,证人H、Z、X、R等人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鉴定意见,事故责任认定书,尸检报告,赔偿协议,调解书,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And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交通肇事致二人死亡、一人轻微伤,并负事故全部责任,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所举证据来源合法、客观、公正,本院子以采信。被告人犯罪逃逸后,在公安机关追捕过程中,主动投案,属自首,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悔罪态度较好,且被告人已全部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属自首,可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意见,本院子以采信。因被告人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可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为打击犯罪,结合本案事实、情节及被告人的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And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郭**

人民陪审员王**

人民陪审员王**

二○一三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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