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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云律师
程云律师
云南-昆明
主办律师

独资公司股东的财产与公司财产混同,股东应承担连带责任

公司法2019-12-03|人阅读

摘要:只有一名股东的独资公司不会发生因股东间意见不统一,对公司经营管理方针难以作出决定的情形,能快速决定公司的经营管理方向。但投资成立独资公司也存在较大的风险,有些独资公司的股东认为公司就是自己一个人的,很容易将公司的财产与个人财产混同,最终导致股东个人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

案情简介

2016816日,鑫鑫公司与宜恒设计公司签订了《石材购销合同》,约定宜恒设计公司向鑫鑫公司购买各型号石材,具体数量以工地下料单签字为准。合同签订之日起宜恒设计公司支付给鑫鑫公司40万元定金,收货后支付全部货款。合同签订后,鑫鑫公司分批次向宜恒设计公司进行了供货,宜恒设计公司向鑫鑫公司支付了90万元货款。201789日,赵小小签字确认了鑫鑫公司制作的《石材对账清单》,并注明“以上数量按发货单核实无误,计算方式及单价未做干涉”。该清单确认的石材价款共计200万元。鑫鑫公司通过李某的手机微信将上述清单照片发送给宜恒设计公司的股东张大大,张大大在清单上签字,并注明“本人已离职,由赵小小全权负责工程事宜,单价可按合同”张大大将有其附注内容的清单拍照后,通过微信发送给李某。后因宜恒设计公司长期未支付剩余货款,鑫鑫公司委托程云律师提起诉讼。

案件审理

经代理人程云律师调查得知,宜恒设计公司系独资公司,只有张大大一名股东,注册资本仅为10万元,公司即没有实际的办公场所,也没有任何财产,若只起诉公司,存在即便打赢了官司也拿不到钱风险。另代理人还查询到张大大名下有一套房产,并了解到,支付给鑫鑫公司的90万元货款系宜恒设计公司股东张大大个人转的账。为了尽最大可能维护当事人的权益,程云律师建议在起诉时,将宜恒设计公司和张大大均作为本案的被告,要求张大大对宜恒设计公司所欠的货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同时对张大大名下的房产采取诉讼保全措施,鑫鑫公司采纳了代理人的意见。

宜恒设计公司答辩称:原告起诉被告主体不适格。涉案合同是八金公司委托其与原告签订的,应由八金公司履行合同义务,而八金公司与被告的委托关系,原告是知悉的,原告提交的《石材对账清单》就有八金公司员工赵小小的签字,原告要求对石材款进行结算时,被告与八金公司已没有进行设计合作,被告未对石材款进行结算,最终原告是与八金公司就石材进行的结算。原告清楚被告与八金公司的委托关系,合同的主体系原告与八金公司,而不是被告。被告系有限责任公司,具备独立的民事主体资格,涉案合同系八金公司委托被告签订,因此,原告应起诉八金公司而非被告。

张大大答辩称:宜恒设计公司每年都有财务统计,以财务统计为准,另外,个人行为与公司行为是分开的,公司行为与个人无关。

法院认为:虽两被告向本院提出抗辩称《石材购销合同》系案外人八金公司委托宜恒设计公司与原告签订,即合同的实际相对人系原告与案外人八金公司,但根据《中华人民法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三条规定,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与第三人订立合同时,第三人不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受托人因第三人的原因对委托人不履行义务,受托人应当向委托人披露第三人,委托人因此可以行使受托人对第三人的权利,但第三人与受托人订立合同时如果知道该委托人就不会订立合同的除外。受托人因委托人的原因对第三人不履行义务,受托人应当向第三人披露委托人,第三人因此可以选择受托人或者委托人作为相对人主张其权利,但第三人不得变更选定的相对人。委托人行使受托人对第三人的权利的,第三人可以向委托人主张其对受托人的抗辩。第三人选定委托人作为其相对人的,委托人可以向第三人主张其对受托人的抗辩以及受托人对第三人的抗辩。 本案的《石材购销合同》未使用案外人八金公司的名义,即使系宜恒设计公司受案外人八金公司委托与原告订立,亦属于隐名代理,原告有权选择合同相对方。经本院释明后,原告明确表示不选择案外人八金公司作为合同相对人,故本案买卖合同相对人为原告与宜恒设计公司,本院对被告的该项抗辩依法不予支持。

对于原告主张的货款110万元,根据原告提交的送货单看,原告按约定向宜恒设计公司提供了货物,履行了供货义务,另外,从原告提交的《石材对账清单》来看,张大大作为宜恒设计公司的法人在该清单上签字,对外具有公示公信力,可以视为宜恒设计公司对清单载明的货物数量及单价的确认。虽被告抗辩称张大大仅在该清单上附注“本人已离职,由赵小小全权负责工程事宜,单价可按合同”并签字。并不代表对清单内容的确认,但其附注中全权负责工程事宜的案外人赵小小在张大大签字之前,已对清单内容进行了确认并签字附注“以上数量按发货单核实无误,计算方式及单价未做干涉”,张大大在知晓案外人赵小小对清单载明数量进行 的情况下,仍附注由赵小小全权负责工程事宜,应视为其对案外人赵小小确认清单数量的行为无异议,故本院对清单中载明的供货数量依法予以确认。至于清单载明的单价,两被告虽不认可,但在两被告均无任何证据证明自张大大签字确认之日起至原告起诉之日止向原告提出过异议,应当视为两被告对清单载明的单价予以确认。故本院认定原告与宜恒设计公司对货物的结算金额为200万元,扣除宜恒设计公司已支付的90万元,宜恒设计公司尚欠原告货款110万元。对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系以欠款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该计算标准未超过法律规定的限制性范围,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对于原告要求张大大对货款及违约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中华人民法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 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宜恒设计公司的性质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即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性质,张大大系宜恒设计公司的股东及法定代表人,现张大大未向本院提供其财产独立于宜恒设计公司财产的证据,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且原告提交的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来看,实际支付货款的主体均为张大大,故本院对原告要求张大大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主张依法予以支持。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判决:一、被告宜恒设计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货款110万元,并支付该款项自XXX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违约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上浮50%计算);二、被告张大大对判决一中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宜恒设计公司和张大大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经审理后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文公司名称及人名均为化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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