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贩卖毒品罪经辩护改为非法持有毒品罪

刑事辩护2019-12-22|人阅读

张某非法持有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2017)苏0302刑初89号

公诉机关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被告人张某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月21日被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同年2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5日、5月7日两次被取保候审,同年12月22日被逮捕。

辩护人周春江苏恒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以徐鼓检诉刑诉[201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7年3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及辩护人周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月20日,公安机关在柴立民(另案处理)的带领下,在安徽省萧县祖楼镇穆楼行政村大王庄自然村抓获了涉嫌贩卖毒品的被告人张某以及张某的丈夫王某(另案处理)。2015年1月30日,公安机关在被告人张某的指认下,查获其藏匿的白色晶体19.65克。经鉴定,该白色晶体含有甲基苯丙胺成份。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违反国家毒品管制法规,非法持有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应当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提供证人证言、搜查笔录、鉴定报告等证据予以证实。

被告人张某对于公诉机关的指控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亦未做辩解。

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亦无异议,其认为被告人张某能够当庭自愿认罪,且系初犯、偶犯,可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底,王某将其准备贩卖的毒品交予其妻子被告人张某藏匿。2015年1月20日,公安机关在柴立民的带领下,在安徽省萧县祖楼镇穆楼行政村大王庄自然村抓获了涉嫌贩卖毒品的王某和张某。2015年1月30日,公安机关在张某的指认下,查获其藏匿的白色晶体19.65克。经鉴定,该白色晶体含有甲基苯丙胺成份。

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出示了下列证据:

1.证人王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12月底其因吸毒被公安机关拘留后,其与妻子张某发生矛盾。为缓和矛盾,其将尚未出售的冰毒交给张某藏匿等事实。

2.辨认笔录,证明经过辨认,张某能够指认出位于安徽省萧县祖楼镇穆楼行政村大王庄自然村王某某家院子南侧竹林内假山石头下面就是其藏匿毒品的地点。

3.搜查笔录及扣押物品清单,证明2015年1月30日,公安机关对位于安徽省萧县祖楼镇穆楼行政村大王庄自然村王某某家院子附近进行搜查,查获白色晶体一袋、手机卡一个以及透明带若干,并将上述物品予以扣押。

4.徐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毒品鉴定意见书,证明经鉴定,公安机关在本案中扣押的白色晶体净重19.65克,从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

5.本案的发破案经过及被告人到案经过,证明本案的发破案情况及被告人到案情况。

6.被告人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张某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来源合法,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违反国家毒品管制法规,非法持有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依法应予刑事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予以采纳。被告人张某能够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较好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综上,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已折抵刑期1个月零10天,刑期自2015年12月22日起至2017年5月11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予以缴纳)。

二、对于本案扣押的毒品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置。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郭 娜

审 判 员  徐 刚

人民陪审员  吴其昌

二〇一七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马 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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