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案例

周春律师
周春律师
江苏-徐州
主办律师

刘某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分行信用卡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合同纠纷2020-01-09|人阅读

刘某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分行信用卡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苏03民再64号

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刘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春江苏恒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分行,住所地:徐州市泉山区淮海西路**。

负责人:薛冬,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云峰,江苏昭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飞,江苏昭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刘某因与被申请人**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分行(以下简称中行徐州分行)信用卡纠纷一案,不服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2018)苏0311民初33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9年4月22日作出(2019)苏03民申157号民事裁定书提审本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某申请再审称,1.中行徐州分行在原审中提交的申请表、工作证均系伪造。申请表中的书写内容、签名等均非刘某本人所写,申请表中所示刘某的住址、手机号码、职业信息等均为虚假信息。刘某从未在贾汪区大吴镇国土资源所工作过,亦未领取过该单位的工作证。刘某从未收到、使用中行徐州分行发放的涉案信用卡,不应承担还款责任。2.原审法院依据中行徐州分行提供的错误地址向刘某送达法律文书,程序违法。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再审本案。

中行徐州分行提交意见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刘某的再审申请。

中行徐州分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刘某偿还信用卡欠款本金55993.17元、利息6457.34元,应收费用15349.09元,共计77799.60元(利息等费用暂计至2018年4月9日,后续利息等费用按银行系统生成的数据计至实际还清之日止);2.判令刘某支付律师费6568元;3.诉讼费由刘某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2月,刘某向中行徐州分行申请办理中国银行信用卡并填写了申请表,申请表后附有《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合约中对双方的权利义务进行了明确约定。中行徐州分行依约向刘某发放了涉案信用卡一张,后刘某一直使用该卡至今。截至2018年4月9日,刘某累计共拖欠透支本息等费用共计77799.60元。因刘某未按时还款付息,经中行徐州分行多次向其催讨未果,故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令所请。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双方认可签订的信用卡申请表和领用合约的相关约定,由刘某向中行徐州分行申请并履行一定程序,在中行徐州分行处办理了涉案信用卡;后刘某开卡并实际使用该信用卡。故此双方之间签订的中行信用卡申请表及相关信用卡领用合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权利和义务。中行徐州分行依约向刘某发放了涉案信用卡,而刘某在使用该信用卡过程中未按约定期限偿还透支本金及其他相关费用,明显构成违约,故中行徐州分行有权依照合同约定收回本息及其他费用。截至2018年4月9日止,刘某所持用的涉案信用卡累计透支本金人民币55993.17元、利息人民币6457.34元,应收费用人民币15349.09元。刘某拖欠中行徐州分行信用卡透支本息及相关费用的事实清楚,并有相关证据、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中行徐州分行的诉请符合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一审法院予以确认。中行徐州分行向刘某主张律师费6568元的诉讼请求有相关证据证实,且不违反相关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另刘某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故未到庭参加诉讼,一审法院遂缺席判决:一、刘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分行信用卡透支本金人民币55993.17元、利息人民币6457.34元,应收费用人民币15349.09元(利息等费用暂计至2018年4月9日止;后续利息等费用按银行系统生成的数据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如刘某2018年7月3日后有相应还款的,该款项可按照领用合约的清偿顺序予以折抵)。二、刘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分行支付律师费6568元。

本院再审查明,刘某以他人盗用其身份信息办理、使用涉案信用卡为由,向徐州市公安局贾汪分局老矿派出所报案后,老矿派出所已于2018年10月12日出具了徐州市公安局贾汪分局贾公(老)立字[2018]1103号立案决定书,决定对该妨害信用卡管理案立案侦查。

本院再审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之规定,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本案中,刘某以他人盗用其身份信息办理、使用涉案信用卡为由,向徐州市公安局贾汪分局老矿派出所报案后,老矿派出所已于2018年10月12日出具了徐州市公安局贾汪分局贾公(老)立字[2018]1103号立案决定书,决定对该妨害信用卡管理案立案侦查。因本案所涉信用卡纠纷涉嫌违法犯罪,不应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范围,故中行徐州分行的起诉依法应予以驳回。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一、撤销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2018)苏0311民初3346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分行的起诉。

一审案件受理费1910元,减半收取955元,退还**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分行。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长  葛 文

员  杜有刚

员  刘 佳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魏 琪

员  杨 雪

本页面内容信息由律师本人发布并对信息的真实性及合法性负责,如您对信息真实性及合法性有质疑,请向法律快车投诉反馈。
律师文集推荐
周春律师
您可以咨询周春律师
电话咨询 在线咨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