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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春律师
周春律师
江苏-徐州
主办律师

王某某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

刑事辩护2018-07-07|人阅读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

2017)苏0382刑初356

公诉机关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男,199525日生,汉族,大学本科文化。因涉嫌犯提供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工具罪,于2016721日被邳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26日经邳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邳州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邳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郑奔,江苏大运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某某,男,1994118日生,汉族,高中文化。因涉嫌犯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于2016720日被邳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26日经邳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邳州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邳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周春,江苏恒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郭某某,男,198776日生,汉族。因涉嫌犯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于2016723日被邳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26日经邳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邳州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邳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闫旭、马希文,江苏汇英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赖某,男,19951220日生,汉族。因涉嫌犯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于2016722日被邳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26日经邳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邳州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邳州市看守所。

被告人刘某,男,19891229日生,汉族。因涉嫌犯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于2016722日被邳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26日经邳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邳州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邳州市看守所。

被告人黄某某,男,1986125日生,汉族。因涉嫌犯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于2016721日被邳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26日经邳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邳州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邳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耿明,江苏运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马某某,男,1990513日生,汉族。因涉嫌犯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于2016721日被邳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26日经邳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邳州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邳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王昆,江苏禾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杨某,男,198737日生,汉族。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42日被湖北省襄樊铁路运输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292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于2016721日被邳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26日经邳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邳州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邳州市看守所。

被告人张某某,男,1990328日生,汉族。因涉嫌犯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于2016726日被邳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26日经邳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邳州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邳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胡伟,江苏大运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朱某,男,1994128日生,汉族。因涉嫌犯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于2016720日被邳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26日经邳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邳州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邳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刘方,江苏大运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朱某某,男,19861113日生,汉族。因涉嫌犯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于2016721日被邳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26日经邳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邳州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邳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高庆松、刘云,江苏徐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柳某某,男,19841219日生,汉族。因涉嫌犯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于2016730日被邳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31日经邳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邳州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邳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张发扬,江苏大运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冯某某,男,19921211日生,汉族。曾因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1125日被河北省晋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又因涉嫌犯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于2016720日被邳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26日经邳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邳州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邳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张光钊,刘甲林,江苏景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欧阳某某,男,1982128日生,汉族。因涉嫌犯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于2016721日被邳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26日经邳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邳州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邳州市看守所。

被告人陈某某,男,1996324日生,汉族。因涉嫌犯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于201686日被邳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31日经邳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邳州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邳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黄良军,广东晟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冯某某,男,19941114日生,汉族。因涉嫌犯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于201686日被邳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31日经邳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邳州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邳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李亚飞、李志东,江苏景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陈某某,男,1995512日生,汉族。因涉嫌犯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于201686日被邳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31日经邳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邳州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邳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杜明,江苏元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赖某某,男,19961212日生,汉族。因涉嫌犯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于201686日被邳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31日经邳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邳州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邳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唐焕忠,广东汇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黄某某,男,199435日生,汉族。因涉嫌犯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于2016721日被邳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26日经邳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邳州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邳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刘光礼,江苏景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韩某,男,1989125日生,汉族。因涉嫌犯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于2016722日被邳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26日经邳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邳州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邳州市看守所。

被告人李某某,男,1991226日生,汉族。因涉嫌犯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于201686日被邳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31日经邳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邳州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邳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李亚东,江苏恒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孙某某,男,1982320日生,汉族。曾因犯盗窃罪,于201455日被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八千元;又因涉嫌犯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于2016727日被邳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31日经邳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邳州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邳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耿林,江苏运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XX光,男,199498日生,汉族。因涉嫌犯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于2016729日被邳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31日经邳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邳州市公安局执行逮捕。2017102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杨春风,安徽彭线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某某,男,1993329日生,汉族。因涉嫌犯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于201683日被邳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31日经邳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邳州市公安局执行逮捕。2017112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谭秀龙,江苏徐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常某某,男,1993114日生,汉族。因涉嫌犯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于201683日被邳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31日经邳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邳州市公安局执行逮捕。2017112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孙某某,曾用名孙某,男,1989130日生,汉族。因涉嫌犯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于2016724日被邳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26日经邳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邳州市公安局执行逮捕。20171023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彭永康,安徽亚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某,男,19911220日生,汉族。因涉嫌犯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于2016723日被邳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26日经邳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邳州市公安局执行逮捕。2017630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纪传波,江苏景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邳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邳检诉刑诉〔20161106号起诉书、邳检诉刑补诉〔201713号补充起诉决定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犯提供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工具罪、被告人王某某郭某某赖某刘某黄某某马某某杨某张某某朱某孙某某朱某某冯某某柳某某欧阳某某陈某某陈某某冯某某赖某某韩某黄某某李某某犯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被告人XX光、李某某常某某、崔某2孙某某王某犯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174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期间,对被告人崔某2撤回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邳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梁龙永、赵燕霞、代理检察员王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及其辩护人郑奔、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周春、被告人郭某某及其辩护人闫旭、马希文、被告人赖某刘某、被告人黄某某及其辩护人耿明、被告人马某某及其辩护人王昆、被告人杨某、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胡伟、被告人朱某及其辩护人刘方、被告人朱某某及其辩护人高庆松、刘云、被告人柳某某及其辩护人张发扬、被告人冯某某及其辩护人张光钊、刘甲林、被告人欧阳某某、被告人陈某某及其辩护人黄良军、被告人冯某某及其辩护人李亚飞、李志东、被告人陈某某及其辩护人杜明、被告人赖某某及其辩护人唐焕忠、被告人黄某某及其辩护人刘光礼、被告人韩某、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李亚东、被告人孙某某及其辩护人耿林、被告人XX光及其辩护人杨春风、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谭秀龙、被告人常某某、被告人孙某某及其辩护人彭永康、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纪传波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邳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5月初,被告人孙某为牟取非法利益,受网友黄某某劝说开发名称为隔壁老王微信扫号软件,专门用于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获取数据,利用该扫号软件将在网络上非法获取的大量含有用名户和密码的原始数据导入,采取逐个尝试登陆微信的方法,将微信用户名和密码发送深圳市腾讯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讯公司)微信服务器进行验证,非法获取验证数据,将微信用户名和密码相匹配并可以直接登陆的微信数据分别标记为正常登陆短信直接登陆,将微信用户名和密码尚需要二次验证完成匹配的微信数据标记为短信验证等,并进行分类存储,以便出售或者使用。被告人孙某为增加该软件销售量,组建QQ交流群,宣传微信扫号软件功能,发布使用指导方法,提供售后服务,按使用期限设定为100元至366元不等的价格予以出售,该QQ群还成为不同被告人通过非法扫号获取微信用户名和密码予以出售、倒卖,以及购销扫号所用原始数据等违法交易的平台。至20167月案发时,被告人孙某向被告人黄某某朱某王某某马某某欧阳某某韩某赖某刘某陈某某陈某某朱某某李某某以及王某1、郑某(另案处理)等人出售微信扫号软件176个以上,违法所得人民币4万余元(币种均为人民币,下同)。被告人黄某某等人通过购买孙某微信扫号软件获得的正常登陆短信直接登陆的微信数据,以每组10-30元不等的价格予以出售,部分被告人还将标记为短信验证等类型的微信数据予以出售。购买者将买来的微信号用于商业推广引流、公众号加关注、扔漂流瓶等。部分漂流瓶中内容含有色情视频链接。

被告人王某某购买软件后,以此方式非法获取微信用户名和密码867组,通过出售等方式非法获利17648元;被告人郭某某等人通过被告人黄某某购买软件后,以此方式非法获取微信用户名和密码600组,通过出售等方式非法获利数千元;被告人赖某刘某购买软件后,以此方式非法获取微信用户名和密码5985组,通过出售等方式非法获利3.6万元;被告人黄某某购买软件后,以此方式非法获取微信用户名和密码867组,通过出售等方式非法获利2万元;被告人马某某等人通过朱某介绍购买软件后,以此方式非法获取微信用户名和密码1514组,通过出售等方式非法获利数千元;被告人杨某购买软件后,以此方式非法获取微信用户名和密码1144组,通过出售等方式非法获利1万元;被告人张某某购买软件后,以此方式非法获取微信用户名和密码6603组,通过出售等方式非法获利2万元;被告人朱某等人购买软件后,以此方式非法获取微信用户名和密码2000组,通过出售等方式非法获利7万元;被告人孙某某为谋取非法利益,提供1000万条原始数据给朱某朱某按照数量支付给其7400元;被告人朱某某购买软件后,以此方式非法获取微信用户名和密码1132组,通过出售等方式非法获利1万元;被告人柳某某购买软件后,以此方式非法获取微信用户名和密码2249组,通过出售等方式非法获利2万元;被告人冯某某购买软件后,以此方式非法获取微信用户名和密码800组,通过出售等方式非法获利0.5万元;被告人欧阳某某购买软件后,以此方式非法获取微信用户名和密码596组,通过出售等方式非法获利5960元;被告人陈某某陈某某冯某某赖某某经商议,购买软件后,以此方式非法获取微信用户名和密码3762组,通过出售等方式非法获利10万元;被告人韩某购买软件后,以此方式非法获取微信用户名和密码4273组,通过出售等方式非法获利2.7万元;被告人黄某某购买软件后,以此方式非法获取微信用户名和密码1048组;被告人李某某购买软件后,以此方式非法获取微信用户名和密码4455组,出售3159组,通过出售等方式非法获利2.8万元。

被告人XX光明知系非法获取的公民个人信息,出售2000余组,非法获利0.5万元;被告人李某某明知系非法获取的公民个人信息,出售4023余组,非法获利2万元;被告人常某某明知系非法获取的公民个人信息,出售2252余组,非法获利0.7万元;被告人孙某某王某明知系非法获取的公民个人信息,出售1900余组,非法获利1.3万元。

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电子证据勘查笔录等证据。从而认为,被告人孙某提供专门用于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工具,情节特别严重,应当以提供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工具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某赖某刘某张某某陈某某陈某某冯某某赖某某韩某李某某违反国家规定,侵入国家事务、国防建设、尖端科学技术领域以外的计算机信息系统,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中的数据,情节特别严重;被告人王某某欧阳某某黄某某马某某冯某某杨某朱某某黄某某郭某某柳某某孙某某违反国家规定,侵入国家事务、国防建设、尖端科学技术领域以外的计算机信息系统,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中的数据,情节严重,应当以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常某某、XX光、孙某某王某违反国家规定,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情节严重,应当以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陈某某冯某某赖某某共同故意犯罪,被告人冯某某赖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被告人朱某孙某某部分行为系共同故意犯罪,孙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被告人孙某某王某共同故意犯罪,王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被告人冯某某赖某某孙某某王某系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在刑满释放五年以内再次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冯某某系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被告人李某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人,系立功,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孙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其辩护人提出其行为不构成情节特别严重。

被告人王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其辩护人提出其有坦白情节,自愿退赃,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郭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其辩护人其有坦白情节,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赖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

被告人刘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

被告人黄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其辩护人提出其有坦白情节,自愿退赃,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马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其辩护人其有坦白情节,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杨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

被告人张某某提出其非法获取信息的只有2000多条。其辩护人提出其具有坦白、退赃情节,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朱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其辩护人提出其具有坦白、退赃情节,请求对其从轻处罚、适用缓刑。

被告人朱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其辩护人提出其具有坦白、退赃情节,请求对其从轻处罚、适用缓刑。

被告人柳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其辩护人提出其具有坦白、退赃情节,请求对其从轻处罚、适用缓刑。

被告人冯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其辩护人提出其具有坦白、自愿退赃情节,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欧阳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

被告人陈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其辩护人提出本案应为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非法获利应为3万元。

被告人冯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其辩护人提出其其系从犯,建议对其减轻处罚。

被告人陈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其辩护人提出其具有坦白情节,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赖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其辩护人提出其应为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的行为。

被告人黄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其辩护人提出其具有坦白情节,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韩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

被告人李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其辩护人提出其具有坦白情节,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孙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其辩护人提出其具有从犯、坦白、自愿退赃情节,请求对其减轻处罚。

被告人XX光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其辩护人提出其具有坦白、自愿退赃情节,请求对其免于刑事处罚。

被告人李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其辩护人提出其具有坦白、自愿退赃情节,请求对其从轻处罚、适用缓刑。

被告人常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

被告人孙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其辩护人提出其具有坦白、自愿退赃情节,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王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其辩护人提出其具有从犯、坦白等情节,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一)提供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工具

20165月初,被告人孙某为牟取非法利益,受网友黄某某劝说开发名称为隔壁老王微信扫号软件,专门用于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获取数据,利用该扫号软件将在网络上非法获取的大量含有用名户和密码的原始数据导入,采取逐个尝试登陆微信的方法,将微信用户名和密码发送深圳市腾讯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讯公司)微信服务器进行验证,非法获取验证数据,将微信用户名和密码相匹配并可以直接登陆的微信数据分别标记为正常登陆短信直接登陆,将微信用户名和密码尚需要二次验证完成匹配的微信数据标记为短信验证等,并进行分类存储,以便出售或者使用。被告人孙某为增加该软件销售量,组建QQ交流群,宣传微信扫号软件功能,发布使用指导方法,提供售后服务,按使用期限设定为100元至366元不等的价格予以出售,该QQ群还成为不同被告人通过非法扫号获取微信用户名和密码予以出售、倒卖,以及购销扫号所用原始数据等违法交易的平台。至20167月案发时,被告人孙某向被告人黄某某朱某王某某马某某欧阳某某韩某赖某刘某陈某某陈某某朱某某李某某以及王某1、郑某(另案处理)等人出售微信扫号软件176个以上,违法所得人民币4万余元(币种均为人民币,下同)。被告人黄某某等人通过购买孙某微信扫号软件获得的正常登陆短信直接登陆的微信数据,以每组10-30元不等的价格予以出售,部分被告人还将标记为短信验证等类型的微信数据予以出售。购买者将买来的微信号用于商业推广引流、公众号加关注、扔漂流瓶等。部分漂流瓶中内容含有色情视频链接。其归案后退缴赃款33992元。

(二)非法获取计算机系统数据

120167月,被告人王某某6700元的价格购买孙某“隔壁老王微信扫号软件37个,将从网络购买的含有大量用户名和密码的原始数据导入扫号软件,通过腾讯公司微信服务器验证,非法获取短信直接登陆的微信用户名和密码867,出售给戴某等人,违法所得17648元。被告人王某某还非法获得需要短信验证等类型的微信用户名和密码16000余组

220166月至7月,经被告人郭某某提议,同王某3、李某(另案处理)合伙非法获取微信号牟利,由郭某某实际负责经营,通过黄某某2198元的价格购买孙某“隔壁老王扫号软件9个,将从网络购买的含有大量用户名和密码的原始数据导入扫号软件,通过腾讯公司微信服务器验证,非法获取短信直接登陆的微信用户名和密码600余组。被告人郭某某还通过从蓝色经典手中购买微信号,销售给网名为金某收直登号子收微信号的人等人,共倒卖正常登陆短信直接登陆的微信用户名和密码为3000余组,违法所得数千元。

320165月至7月,被告人赖某刘某合伙以人民币5000元左右的价格购买孙某“隔壁老王扫号软件13个,将从网络购买的含有大量用户名和密码的原始数据导入扫号软件,通过腾讯公司微信服务器验证,非法获取正常登陆微信用户名和密码5985组,出售给网名为包开瓶上劲了煜达.包首登10等人,违法所得36000元以上,被二被告人平分。二被告人归案后退缴全部赃款。

420166月至7月,被告人黄某某购买孙某“隔壁老王微信扫号软件17个,将从网络购买的含有大量用户名和密码的原始数据导入扫号软件,通过腾讯公司微信服务器验证,非法获取可以直接登陆的微信用户名和密码出售给王某4等人,违法所得20000余元。其归案后退缴全部赃款。

520166月至7月,被告人马某某与高某(另案处理)合伙非法获取微信号牟利,由高某负责投资,马某某负责技术操作。被告人马某某朱某介绍以1500余元的价格向孙某购买扫号软件5个,将从网络购买的含有大量用户名和密码的原始数据导入扫号软件,通过腾讯公司微信服务器验证,非法获取正常登陆短信直接登陆的微信用户名和密码1514组,违法所得数千元。另非法获得需要短信验证等类型的微信用户名和密码1000余组。

620166月至7月,被告人杨某在网上通过网友欧阳某某介绍,向孙某购买隔壁老王扫号软件1个,将从网络购买的含有大量用户名和密码的原始数据导入扫号软件,通过腾讯公司微信服务器验证,非法获取正常登陆短信直接登陆的微信用户名和密码1144组,出售给陈某等人,违法所得10000余元。其归案后退缴全部赃款。

720167月,被告人张某某在网上通过网友韩某介绍,以2500元的价格6次向孙某购买隔壁老王扫号软件22个,将从网络购买的含有大量用户名和密码的原始数据导入扫号软件,通过腾讯公司微信服务器验证,非法获取正常登陆短信直接登陆的微信用户名和密码4547组,出售给任某1常某某颜某等人,违法所得20000元以上。被告人张某某还非法获取需要短信验证等类型的微信用户名和密码3000余组。其归案后退缴全部赃款。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张某某供述,证明20167月份,其QQ好友酒鬼(韩某)推荐了一款老王扫号器软件,通过导入大量个人信息扫出登录的微信,出售这些微信号可以卖钱。其通过酒鬼花230元购买了一个软件,然后按照上述方法学会了扫号。其一共购买了27个软件,通过这个扫号软件扫出能直接登录或者需要头像验证的可愿意出售的,大约有5000个账号,一共卖了23000元钱。

2)证人任某1证言,证明向张某某购买微信号的情况

3)证人崔某1证言,证明其注册微信小宁张某某使用。

4)搜查笔录、扣押清单,证明侦查机关对其住所搜查,并对其电脑主机、手机等物品进行扣押的情况

5)电子证据检查工作记录,证明侦查机关经过对其电脑等物品进行检查,其扫出的微信号和密码共计4547组。

6)支付宝交易记录,证明其支付宝交易的情况。

820165月至7月,被告人朱某与其哥朱某(另案处理)孙某三个小兵去抢亲购买扫号软件,其中13次共支付3300元购买隔壁老王扫号软件13个以上,6次共支付2000余元购买三个小兵去抢亲扫号软件,将从网络购买的含有大量用户名和密码的原始数据导入扫号软件,通过腾讯公司微信服务器验证,非法获取可以直接登陆的微信用户名和密码2000余组、以及其他类型用户名和密码等数据共计50000余组,出售给网友王某4、戴某、会飞的鱼等人,违法所得共计70000余元。

920166月至7月,被告人孙某某为牟取非法利益,在互联网上低价购买包含注册的手机号和密码注册的邮箱号和密码微信用户名和密码的原始数据数千万条,明知朱某是通过扫号软件非法获取可以直接登陆的微信用户名和密码出售牟利,仍与朱某通过网络联系,提供1000余万条上述原始数据给朱某朱某根据非法获取的微信用户名和密码的数量,支付给孙某某7400元。孙某某还向网名为搜房网百度等人出售数据牟利。其归案后退缴全部赃款。

1020166月至7月,被告人朱某某在网上通过朱某1200元的价格购买隔壁老王扫号软件3个,将从网络购买的含有大量用户名和密码的原始数据导入扫号软件,通过腾讯公司微信服务器验证,非法获取正常登陆短信直接登陆的微信用户名和密码1132组,出售给孙某某王某、王某4大量收直登号等人,违法所得10000元左右。另非法获取需要短信验证等类型的微信用户名和密码共计2000余组。

1120166月至7月,被告人柳某某在网上购买孙某“隔壁老王扫号软件7个,将从网络购买的含有大量用户名和密码的原始数据导入扫号软件,通过腾讯公司微信服务器验证,非法获取正常登陆短信直接登陆的微信用户名和密码2249组,出售给周某等人,违法所得20000余元。其归案后退缴赃款20000元。

1220167月,被告人冯某某在网上以3000元的价格购买孙某“隔壁老王扫号软件14个,将从网络购买的含有大量用户名和密码的原始数据导入扫号软件,通过腾讯公司微信服务器验证,非法获取可以直接登陆的微信用户名和密码800余组,出售给XX光、戴某等人,违法所得5000元以上。

1320166月至7月,被告人欧阳某某在网上以188元的价格购买孙某“隔壁老王扫号软件1个,将从网络购买的含有大量用户名和密码的原始数据导入扫号软件,通过腾讯公司微信服务器验证,非法获取可以直接登陆的微信用户名和密码596组,出售给网友戴某等人,违法所得5960元。被告人欧阳某某还非法获取少量需要短信验证等类型的微信用户名和密码。其归案后退缴全部赃款。

1420165月至7月,被告人陈某某陈某某提议,并与被告人冯某某赖某某商量后合伙在网上扫微信号牟利。被告人陈某某陈某某负责购买并安装名称为三个小兵去抢亲隔壁老王扫号软件、扫号所用的原始数据以及非法扫号所获取的微信号使用和销售。四被告人将从网络购买的含有大量用户名和密码的原始数据导入扫号软件,通过腾讯公司微信服务器验证,非法获取正常登陆短信直接登陆的微信用户名和密码3762组,非法获取需要短信验证等类型的微信用户名和密码6400组,用于做引流牟利或者销售给网友人生百味等人,违法所得10余万元。被告人陈某某陈某某分得大部分赃款,被告人赖某某冯某某分得少部分赃款。四被告人归案后退缴全部赃款。

1520166月至7月,被告人韩某在网上通过黄某某介绍购买名称为三个小兵去抢亲隔壁老王扫号软件20余个,将从网络购买的含有大量用户名和密码的原始数据导入扫号软件,通过腾讯公司微信服务器验证,非法获取正常登陆短信直接登陆的微信用户名和密码4273组,出售给网友李某某常某某、崔某2、戴某等人,违法所得27000元以上。另非法获取需要短信验证等类型的微信用户名和密码8000余组。其归案后退缴全部赃款。

1620165月,被告人黄某某劝说孙某开发隔壁老王扫号软件,帮助孙某测试软件,提出改进建议,提高软件质量,获得隔壁老王扫号软件使用权,将陈某某提供的含有大量用户名和密码的原始数据导入扫号软件,通过腾讯公司微信服务器验证,非法获取正常登陆短信直接登陆的微信用户名和密码1048组。另非法获取需要短信验证等类型的微信用户名和密码4000余组。

17、被告人李某某20164月起陆续购买名称为三个小兵去抢亲扫号软件3个,隔壁老王扫号软件4个,雇佣陈某1(另案处理)进行扫号,非法获取可以直接登陆的微信用户名和密码4455组;雇佣戴某(另案处理)在网上购买韩某朱某冯某某王某某等人出售的可以直接登陆的微信用户名和密码共3159组,所得微信用户名和密码部分用于引流(即公司商业推广),部分用于转售牟利,违法所得28000元以上。

(三)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

120165月至7月,被告人XX光明知其在网络上购买的可以直接登陆的微信用户名和密码,系通过微信扫号软件非法获取的公民个人信息,仍从冯某某等人处低价购进,高价销售给常某某李某某孙某某等,共计2000余组,违法所得5000元以上。其归案后退缴全部赃款。

220165月至7月,被告人李某某明知其在网络上购买的可以直接登陆的微信用户名和密码,系通过微信扫号软件非法获取的公民个人信息,仍予以倒卖牟利,共计4023组,违法所得2万余元。被告人李某某还非法倒卖需要短信验证等类型的微信用户名和密码3600余组。

320165月至7月,被告人常某某明知其在网络上购买的可以直接登陆的微信用户名和密码,系通过微信扫号软件非法获取的公民个人信息,仍予以倒卖牟利,共计2252组,违法所得7000余元。另非法倒卖需要短信验证等类型的微信用户名和密码1000余组。

420165月,被告人孙某某提议,并与被告人王某商定合伙购买扫号软件获取微信号牟利,由王某负责扫号软件安装、扫号,孙某某负责扫号及倒卖微信号牟利,经营所得钱款均由孙某某管理。王某在网上购买隔壁老王扫号软件1个和租用小白扫号软件,用于非法获取可以直接登陆的微信用户名和密码。20166月至7月,二人合伙期间向朱某、朱某、朱某某先行-者行孙等收购可以直接登陆微信用户名和密码1900余组予以出售牟利,非法获利1.3万余元,被告人王某分得少量赃款。其归案后退缴赃款9108元。

2016720日,被告人孙某朱某王某某冯某某杨某黄某某马某某朱某某欧阳某某韩某赖某刘某被抓获(其中赖某刘某临时羁押于四川省隆昌县看守所至722日);721日,被告人郭某某黄某某被抓获;722日,被告人孙某某王某被抓获;726日,被告人张某某孙某某柳某某被抓获;728日,被告人XX光被抓获;729日,被告人柳某某冯某某陈某某赖某某陈某某被抓获(上述四人自730日至84日临时羁押于清远市看守所);82日,被告人李某某被抓获,同日侦查人员在李某某协助下将被告人常某某抓获;84日,被告人李某某被抓获。公安机关同时扣押各被告人电脑、硬盘、手机等作案物品。

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赖某刘某陈某某陈某某冯某某赖某某韩某李某某朱某王某某欧阳某某黄某某马某某冯某某杨某朱某某黄某某郭某某柳某某孙某某李某某常某某、XX光、孙某某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其在侦查阶段供述,证人朱某、任某1、王某1、郑某、王某2等人证言,邳州市公安局发破案经过、归案经过、搜查笔录、扣押清单、电子勘验检查记录、退赃情况说明,提取的聊天记录、支付宝交易记录,深圳市腾讯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被告人刑事责任年龄证明等证据经庭审质证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关于被告人张某某及各辩护人提出相关辩解、辩护意见,本院综合评判如下:

1)关于被告人陈某某辩护人提出对其行为应定为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非法获利仅有3万元等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孙某开发名称为隔壁老王的微信扫号软件,可以在网络上将非法获取的大量含有用户名的密码数据导入,采取撞库的方式在腾讯公司计算机系统非法获取数据,系非法侵入他人计算机系统的工具。被告人陈某某等人在购买该软件后,通过上述方式非法从腾讯公司系统获取获取他人微信号和密码,其行为符合非法获取计算机系统罪的构成要件。被告人陈某某陈某某冯某某赖某某通过上述方式非法获利10万元的事实,有上述被告人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聊天记录、电子勘查记录等证据予以证实,相互印证一致,足以证实。

1)关于被告人赖某某辩护人提出其行为应为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赖某某在与被告人陈某某陈某某冯某某商议后,由被告人陈某某陈某某提供扫号软件、原始数据,被告人赖某某用采取撞库的方式在腾讯公司计算机系统非法获取微信号和密码,其行为符合非法获取计算机系统罪的构成要件。该项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2)关于被告人孙某辩护人提出其行为不构成情节特别严重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孙某提供侵入计算机系统的工具违法所得超过25000元,其行为构成情节特别严重。该项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3)关于被告人张某某及其提出其非法获取的信息只有2000多条、具有坦白等情节,请求从轻处罚等辩解意见。经查,被告人张某某非法获取的数据为4547组,有侦查机关通过对扣押的电脑等物品进行电子勘验检查获取的数据、被告人张某某在侦查阶段供述、证人证言、扣押清单等证据予以证实,相互印证一致,足以认定。其在庭审中并未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不具有坦白情节,但其主动退缴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该项辩解、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4)关于被告人朱某朱某某柳某某、XX光、李某某辩护人提出其有坦白、退赃等情节,请求对其适用缓刑或者免予刑事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朱某非法获取计算机系统数据2000组、柳某某非法获取2249组、朱某某非法获取1132组、XX光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2000组、非法获利5000元、李某某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4423组、非法获利2万元,均达到情节严重的程度,社会危害性较大,虽有坦白、退赃情节,不符合适用缓刑或免于刑事处罚的条件。上述辩护意见,均不予采纳。

5)关于被告人王某某郭某某黄某某马某某冯某某陈某某黄某某李某某孙某某王某等人辩护人提出其有坦白等情节,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上述被告人归案后均如实供述主要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上述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6)关于被告人冯某某孙某某辩护人均提出其系从犯、有坦白情节,请求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冯某某及被告人孙某某分别在各自的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结合其具有坦白等情节,对其予以适度减轻处罚。上述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提供专门用于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的工具,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构成提供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的工具罪。被告人赖某刘某张某某陈某某陈某某冯某某赖某某韩某李某某违反国家规定,侵入国家事务、国防建设、尖端科学技术领域以外的计算机信息系统,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中的数据,情节特别严重;被告人朱某王某某欧阳某某黄某某马某某冯某某杨某朱某某黄某某郭某某柳某某孙某某违反国家规定,侵入国家事务、国防建设、尖端科学技术领域以外的计算机信息系统,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中的数据,情节严重;其行为均构成非法获取计算机系统数据罪。被告人李某某常某某、XX光、孙某某王某违反国家规定,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情节严重,其行为均构成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被告人杨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在刑满释放五年以内再次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冯某某系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被告人陈某某陈某某及被告人朱某孙某某在各自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被告人冯某某赖某某及被告人孙某某王某在各自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人,系立功,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孙某赖某刘某张某某陈某某陈某某冯某某赖某某李某某王某某欧阳某某黄某某马某某冯某某杨某朱某某郭某某柳某某孙某某李某某常某某、XX光、孙某某王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某韩某黄某某庭审中自愿认罪,结合各被告人退缴赃款等情节,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根据各被告人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以及本案具体情节,对被告人孙某朱某赖某刘某张某某陈某某陈某某韩某李某某王某某欧阳某某黄某某马某某冯某某杨某朱某某黄某某郭某某柳某某孙某某李某某常某某、XX光、孙某某王某予以从轻处罚。对被告人冯某某赖某某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经考察,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五条第二、三款、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四)项、第二款第(二)项、第二条、第三条第一款第(二、五)项、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孙某犯提供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的工具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721日起至2020120日止。罚金于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赖某犯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722日起至2019919日止。原羁押2日已折抵。罚金已交一万六千元,其余部分于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刘某犯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722日起至2019919日止。原羁押2日已折抵。罚金于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李某某犯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86日起至2019105日止。罚金于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五、被告人张某某犯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726日起至2019925日止。罚金已交纳三千五百元,其余部分于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六、被告人韩某犯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722日起至2019821日止。罚金已交纳,上缴国库。)

七、被告人陈某某犯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86日起至2019730日止。原羁押6日已折抵。罚金已交纳,上缴国库。)

八、被告人陈某某犯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86日起至2019730日止。原羁押6日已折抵。罚金已交纳,上缴国库。)

九、被告人朱某犯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720日起至20181119日止。罚金于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十、被告人柳某某犯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730日起至2018929日止。罚金于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十一、被告人马某某犯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721日起至2018520日止。罚金于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十二、被告人黄某某犯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721日起至2018520日止。罚金已交纳,上缴国库。)

十三、被告人杨某犯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721日起至2018220日止。罚金已交纳,上缴国库。)

十四、被告人冯某某犯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86日起至2018130日止。原羁押6日已折抵。罚金已交纳,上缴国库。)

十五、被告人赖某某犯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86日起至2018130日止。原羁押6日已折抵。罚金已交纳,上缴国库。)

十六、被告人朱某某犯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721日起至2018120日止。罚金于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十七、被告人黄某某犯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721日起至2018120日止。罚金于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十八、被告人冯某某犯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与原犯交通肇事罪,撤销缓刑,判处有期徒刑三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720日起至20191219日止。罚金于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十九、被告人王某某犯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720日起至20171219日止。罚金于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二十、被告人郭某某犯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723日起至20171122日止。罚金于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二十一、被告人欧阳某某犯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721日起至20171120日止。罚金已交纳,上缴国库。)

二十二、被告人孙某某犯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727日起至20171126日止。罚金已交纳,上缴国库。)

二十三、被告人XX光犯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729日起至20171028日止。罚金已交纳,上缴国库。)

二十四、被告人李某某犯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83日起至2017112日止。罚金于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二十五、被告人常某某犯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83日起至2017112日止。罚金于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二十六、被告人孙某某犯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83日起至2017112日止。罚金于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二十七、被告人王某犯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二十八、对扣押在案各被告人的电脑、手机、移动硬盘等作案工具;对各被告人退缴犯罪所得均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二十九、对各被告人犯罪所得未退缴部分继续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花芙蓉

审 判 员  徐 锋

人民陪审员  徐 超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韩召伦

书 记 员  马嫣然

书 记 员  于恒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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