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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先波律师
胡先波律师
陕西-安康
主办律师

被告人陈××过失致人死亡案

刑事辩护2015-04-22|人阅读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紫刑初字第**号

公诉机关紫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男,汉族, 1980年1月14日生于陕西省紫阳县,小学文化,农民,陕西省紫阳县人,住紫阳县××镇××村×组。2013年2月8日,因涉嫌过失致人死亡罪被紫阳县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同年3月1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在紫阳县看守所。无前科。

辩护人胡先波,陕西汉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陈××过失致人死亡罪一案,紫阳县人民检察院于2013年6月4日以紫检刑诉(2013)24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3日和2013年7月8日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紫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峰,书记员高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及其辩护人胡先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紫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2月6日上午11时许,陈××向其舅舅杨G索要务工工资,双方为此在杨G家火炉屋内发生争执,杨G对陈××及其母亲进行辱骂,陈便从背后抱住杨G将其摔倒在地,并骑跨在杨身上,杨继续辱骂陈和陈的母亲,陈遂扇了杨两耳光,并用右手食指将杨嘴部抠破,后被在场的其他人拉开劝离。次日18时许,杨G死亡。经鉴定,杨G系轻微外力诱发冠心病急性发作,导致循环衰竭而死亡。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对杨G身体进行攻击,造成杨G因轻微外力诱发冠心病急性发作,导致循环衰竭而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二百三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过失致人死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陈××在庭审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被告人陈××的辩护人当庭为被告人陈××作无罪辩护,并提出以下辩解意见:

1、被告人在主观上不存在过失。被告人在事发前并不知道被害人患有冠心病和高血压,被告人对被害人实施轻微暴力将会产生的后果无法预见。被告人文化程度很低,亲属中也没有人有过高血压和冠心病病史,他对高血压和心脏病的病情、症状并不了解。他虽然听说过被害人平时身体不太好,但身体不太好也有轻重程度之分,被告人无法从被害人身体不太好这个现象直接判断出被害人患有高血压和心脏病,更加无法预见轻微暴力有可能导致其死亡。对于这一后果,被告人既不是应当预见而没有预见,也不是已经预见而轻信可以避免,而是不具有预见能力。另外,从事发到被害人死亡间隔31小时,其家属没有为其寻求治疗途径,说明连被害人家属也没有预料到被害人有死亡的可能。因此,被告人在被害人出现过激行为和言辞时对被害人实施的轻微暴力行为主观上不存在过失。

2、被告人的行为与被害人的死亡之间的因果关系不能成立。被害人与被告人发生冲突后没有突发高血压并诱发冠心病的明显症状(如:剧烈头痛、剧烈心前区疼痛、昏厥、休克等症状)。证人杨兴明在事发大约一两个小时后,还看到被害人站在他家旁边的核桃树下寻找赵H;证人覃培莲的两次询问笔录均能证实,事发当晚证人覃培莲还曾与被害人说笑,覃培莲在被害人家中的半个小时中还看见被害人能够走动,被害人此时的情绪已经趋于平稳,并没有突发冠心病危及生命的迹象。此时,距双方发生冲突的时间已间隔了约七小时左右,这说明被告人的行为当时并没有给被害人造成足以危及生命安全的刺激。因此,被告人的轻微暴力行为与被害人的死亡之间的因果关系不能成立,在此之后完全可能有其他因素介入最终导致被害人死亡。

3、被害人平时嗜酒成瘾,本案的全部证据均无法排除被害人情绪平稳后有饮酒的行为发生,从而诱发其冠心病;在事发到被害人死亡的约31个小时内也不能绝对排除有其他诱因诱发被害人的冠心病。据杨A、杨B、陈C、庞D、杨E等人的相关证言证实:被害人特别爱喝酒,每天都要喝一斤多白酒,其喝酒就像常人喝茶一样,时刻都在喝,天天都喝从不间断……这充分说明被害人早已嗜酒成瘾。因此,被告人在事发后至其死亡前的约31个小时内完全有饮酒诱发高血压进而引发冠心病死亡的可能性,而本案的所有证据都未能排除这个合理怀疑。现有的证据中虽然部分证人均称,没有看见其喝酒,但这些证人都不是31小时内一直都在被害人身边的人,包括被害人的妻子都不可能31个小时一直在被害人身边。在事后的侦查过程中,也没有对被害人的血液进行血液酒精含量测试,从而排除这种合理怀疑。另外,被害人的妻子赵H曾陈述,事发的当天下午五点多和次日下午四点多她分别出去干活一个多小时和半个小时(赵H第二次讯问笔录)。因此,也不能绝对排除赵H离开家出去干活的这两个时间段内,尤其是事发当晚和赵H第二次离开时有新的诱发被害人冠心病的情形出现。

4、法医学尸体检验结论存在推定,不具有客观性和唯一性。该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中还载明“……但外伤导致情绪激动可引发血压升高,从而加重心脏负荷,诱发冠心病急性发作,为死亡的诱发因素”。该检验报告无法在事后检验出事发当时被害人血压是否升高,更无法检验出即使血压升高,其血压升高的程度是否足以诱发冠心病。而其他证据均显示被害人事发当时没有明显症状,且事发后覃培莲还到被害人家中与被害人说笑。这说明被害人事发时并没有因高血压诱发心肌梗死。因此,该检验报告中载明的“但外伤导致的情绪激动可引发血压升高”,血压升高后诱发冠心病是一种推定,而不是经过法医学尸体检验后得到的科学结论。据此,不能以该尸体检验报告认定被告人的行为与被害人的死亡有因果关系。根据证人证实,被害人有严重嗜酒的习惯,结合病理学诊断提示“肝细胞脂肪变性”等情况,无法排除被害人因长期大量饮酒患“酒精性心肌病”,其在事发后饮酒,进而引发心力衰竭后死亡的可能性。综上所述,本案全案证据无法证明被告人的行为是导致被害人死亡的唯一原因、无法充分证明被告人有罪。据此,本案全案证据尚未达到《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三条第二款第(三)项规定的证明标准,不够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过失致人死亡的罪名因存在合理怀疑而不能成立。请求本着疑罪从无的原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三)项之规定,依法判决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不能成立。

紫阳县司法局矫正办公室审前评估报告,被告人陈××在村组表现良好,对邻里也相对团结,尊老爱幼,周围住户及村民愿意对陈××进行帮扶帮教,向阳镇社区矫正机构给出同意接收其为社区矫正对象的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6日上午11时许,陈××向其舅舅杨G索要务工工资,双方为此在杨G家火炉屋内发生争执,杨G对陈××及其母亲进行辱骂,陈便从背后抱住杨G将其按倒在地,并单膝站立骑跨在杨身上,杨继续辱骂陈和陈的母亲,陈遂扇了杨两耳光,并用右手食指将杨嘴部抠破,后被在场的其他人拉开劝离。次日18时许,杨G死亡。经鉴定,杨G系轻微外力诱发冠心病急性发作,导致循环衰竭而死亡。 另查明,被告人陈××的家人与被害人杨G的家属达成了赔偿协议,由被告人陈××一次性赔偿被害人杨G20,000.00元,该款已经全额支付,被害人杨G的家属出具了对被告人陈××的谅解意见书。 再查明,被害人杨G平时嗜酒,且有多年嗜酒习惯。 上述事实,经庭审举证、质证并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第一组证据: 1、紫阳县公安局110案件登记表,紫阳县公安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捕经过,情况说明。证实案件来源和陈××的到案过程。 2、户籍证明信。紫阳县公安局向阳派出所于2013年2月8日出具户籍证明信,证实陈××生于1980年1月14日,具备刑事主体资格。 3、赔偿协议书、委托书、收条、谅解书。赵H、杨I、杨J委托杨K于2013年5月24日与陈××的母亲达成赔偿协议,一次性支付人民币贰万元整,并于当天全部付清。赵H、杨I、杨J、杨K出具谅解书,请司法机关考虑他们的亲戚关系,对陈××从轻处理。

第二组证据: 现场勘验检查记录(现场勘查卷)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现场平面示意图、案件照片。证实了案发现场概况以及尸体解剖检验过程。

第三组证据: 西安交通大学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法医病理司法检验报告书(西交司法鉴定中心【2013】病检字第41号),陕西省紫阳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陕公紫鉴检字【2013】9号),经鉴定:杨G系轻微外力诱发冠心病急性发作,导致循环衰竭而死亡。

第四组证据:证人证言 ⑴杨K(系死者之子)的证言。证明2013年2月7日下午五点多,他给家里打电话,他妈说他爸爸头一天被陈××打了,现在躺在床上的,伤得很重。后来六点多他再给家里打电话的时候,家里人说他爸爸已经死了,他就赶快用手机打电话给紫阳县公安局110报案,要求查清此事。杨K的证言证明他本人接到母亲电话被告知其父亲杨G头一天被陈××打,现在已经死亡,杨K遂向紫阳县公安局110报案的事实。 ⑵杨兴爱的证言(系被告人陈××的母亲)。证明2013年2月6日早上八点多,杨G给她打电话说让她去他家算点活路账,她就和陈××去杨G家但是杨不在,她们就回去了,后来她做活路回家时遇见杨G,他又喊她去,她便给其子陈××打电话喊他又一起来到杨G家,但杨G又躲了。陈××把杨G喊回来后,杨就到家里的吊脚楼拿了把洋铲走到伙房屋里,扬起洋铲要来打她,陈××就从杨G的身后抱住杨G并将杨按倒在地,二人就抓扯在一起,杨G辱骂陈××,陈××就要撕他的嘴。同时陈××骑在杨G身上,打了他两耳光,杨G还在骂人,然后陈××就卡杨G的嘴巴,杨G当时嘴就被打出血了,杨G就把陈××的指头咬着。这时,庞胜禄就把二人拉开,她就和陈××回去了。第二天下午五点左右,她听说杨G死了。杨G平时没检查过身体,她不知道他有没有疾病,他平时爱喝去痛片,老喊身上痛,前年在人家那里喝满月酒的时候曾经当场口鼻流血过。并且证明杨G平时爱喝酒,像平常人喝茶一样。杨兴爱的证言证明陈××与杨G打斗的经过,并证明杨G平时身体不好和杨G喝酒如正常人喝茶一样的事实。 ⑶赵H的证言(系死者的妻子)。证明2月6日中午十二点左右,杨G和许朝华回到她家里,然后杨G又出去了,不一会儿,陈××和他母亲杨兴爱、他父亲陈光发来到我家,找杨G要帮她家挖地的钱,他们还说杨G骂了他们的。后来陈××在外面把杨G找回来了,杨G回来时手上拿了一把洋铲进了卧室,陈××也跟着进去,过了十几分钟他们出来到堂屋后发生了争吵,杨G就骂陈××,陈××就准备去撕他的嘴,然后陈就从背后抱住杨G的腰部,将杨摔倒在地,杨背部着地,陈××用膝跪在杨胸口部位,骑在他身上,将手指伸到杨嘴里撕他的嘴,杨将陈的手指咬了一口,陈××还打了杨G两三耳光,杨G的嘴当时就被打出血了。后来庞胜禄把他们拉开,拉开之后陈××站在一边,杨G满嘴是血躺在地上头靠在一把木长凳子上,没有说话,也没喊叫哪里痛。后来她儿子杨I回来了,和庞胜禄一起把杨G抬到卧室的床上去了。之后他们就都走了,她一直在照顾杨G,到临死之前杨G一直没有吃饭,喝了点水都吐了,在床上哼,说身上痛。第二天她儿子杨I一早就去给人家帮忙办丧事去了,她在下午四点多也出去做活路去了,下午五点钟回来时杨G已经死了。杨G平时身体还可以,也不知道有啥病,她家离医生住的地方远,当时也没有想到要给他请医生。赵H的证言证明陈××与杨G打斗的经过,以及杨G与陈××打斗后身体状况不佳但并未就医的事实。 ⑷庞胜福的证言。证明2月6日中午十二点多,他到山上逛着玩,听到杨G家闹哄哄的,就去看。进屋后,看见陈××、杨兴爱、陈光发、许朝华、赵H都在。陈××问杨G要给他挖地的钱,杨G本人不在家。过了一会儿,陈××在外面把杨G找回来了,杨G回家时手上拿了一把洋铲,走进杨G的卧房,陈××也跟着进去,他们其他人都坐在堂屋的火炉边。过了十几分钟,他俩从卧房出来,杨G就辱骂陈××,陈××就说:“你再骂我就撕烂你的嘴。”杨G还在骂,当时他手上还拿了把洋铲,陈××就从后面抱住杨G的腰,杨G就用洋铲往身后打陈××,陈光发和杨兴爱就把洋铲抢了下来,让他们不要打架。杨G不听还在骂,陈××就把杨G摔倒在地,杨G背倒在地上,陈××就单膝跪在杨G的身上,骑在他腰腹部将手指伸到杨G嘴里撕他的嘴,还打了几耳光,杨把陈的手指咬了一口,自己和其他人就去拉开了。他们打完之后杨G躺在地上不起来,嘴里在流血,一直没说话,也没喊叫哪里痛,他儿子杨I回来后把他嘴上的血擦了。他看到他们不会再打了就回家了。庞胜福的证言证明陈××与杨G打斗的经过。 ⑸庞胜禄的证言。证明2月6日他在山上放羊,听到杨G家闹哄哄的,就过去看。走到杨家门口,看见杨G和陈××在打架,陈××骑在杨G腰腹部,并在杨G脸上打了两耳光,他就赶紧上前去拉他们。拉开之后陈××站在一边,杨G满嘴是血躺在地上,嘴巴肿了,没有说话,也没喊叫哪里痛,杨的儿子回来之后,和他一起把杨抬到床上去了。过了几分钟估计他们不会再打了,他就走了。他去时只看到陈××打了杨G两耳光,没看到他打杨G其他部位,还听陈××说他的手指被杨G咬了。第二天早上八点多,他到杨G家去取他的杀猪刀,当时赵H、杨I都在家,他听赵H说杨G啥都没有吃,就去看杨咋样了,那时杨G躺在床上的,脸色苍白,眼睛眯着,他也没跟杨G说话就走了。并说杨G平时爱喝酒,就像常人喝茶一样。庞胜禄的证言证明陈××与杨G打斗的部分经过,并证实他次日看到杨G的情况和平时杨G喝酒就像平常人喝茶一样的事实。 ⑹许朝华的证言。证明2013年2月6日中午十二点多,他在山下买了些东西准备回家,同路的还有杨G,杨当时还帮他背东西。在路上遇见了杨的姐姐杨兴爱,他俩说了一阵子话,我耳朵不好,也不知道他们在说啥。他俩分开之后他就和杨G到了杨家。过了一阵杨兴爱和陈××也来到杨家,杨G就躲了。杨当时一直坐在伙房屋里,陈××就去找杨。过了一会儿,他看杨G拿了把洋铲从门外进屋,陈××跟在杨后面的。进屋后陈××从杨G的身后拦腰一抱,抢了杨手中的洋铲,然后将杨G按倒在地,陈××就骑到杨身上,用手打了杨几耳光,又用手卡他的嘴巴,之后杨G的嘴巴就流血,还流了不少,这时他见他两舅侄打得厉害就走了。许朝华的证言证实了陈××与杨G打斗的经过。 ⑺陈光发(系陈××的父亲)的证言。证明在2013年2月6日中午十一二点,他在杨G家旁边的自家地里做活路,听到杨G家里闹起来了,就去杨家看。他看到他儿子陈××和媳妇杨兴爱都在杨家伙房屋里。他进屋时刚好看见杨G拿了一把洋铲准备去打杨兴爱,杨兴爱是坐在屋里的,陈××站着的,看见杨G要去砍他母亲,就连忙从他手中抢下了洋铲,并把杨G按倒在地。他看他们要打起来了就走了。他当时也不知他们为啥事打架,后来听杨兴爱说是为了算活路钱。杨G平时爱喊身上痛,经常喝去痛片,因为家里条件差,没去检查过,也不知道杨有啥病。并说杨G平时爱喝酒,就像常人喝茶一样。陈光发的证言证明陈××与杨G打斗的部分经过,并证实杨G平时身体不好和平时爱喝白酒就像平常人喝茶一样的事实。 ⑻杨I(系死者之子)的证言。证明2013年2月6日中午,他在外边干活,接到陈××的电话说:“我把你爸嘴巴扯烂了,你赶忙回来。”他就赶回家,看到他父亲杨G躺在板凳上面,鼻子嘴巴都是血,他就和庞胜禄把他抬到床上,他父亲当时话都说不出来,一直哼,他问他哪里痛他也说不出来。第二天一早他就出门做活去了,直到下午五六点左右,他妈给他打电话说他爸爸不行了,就立即回家,回家时父亲已经死了。他们打架当晚其父亲杨G上厕所都是他扶着,精神不是很好,晚上覃培莲来看他时,其父亲下床坐在火炉边上烤火,说话没有力气,脸色苍白,坐了一个多小时喊到着不住了,就上床睡觉了。他父亲平时身体一般化。杨I的证言证明陈××与杨G打架之后杨G的身体状况,以及杨G平时身体一般化的事实。 ⑼杨兴贵的证言。证明2013年2月6日中午,他听到杨兴爱在他家门口给他儿子陈××打电话叫他过去杨G家算账。后来他听到杨G家里闹哄哄的,杨G和陈××吵起来了。事后,赵H给他说陈××把杨G打了。下午五点多,他过去杨G家,只有他一人在家,他只听到杨G自己睡在床上在哼,也没问他什么他就走了。第二天早上八点多,他又去杨G家,赵H和杨I在吃早饭,他问杨I杨G怎么样了,杨I说:“呕的有血。”下午五点多,他在家里,赵H过来给他说杨G死了,他到杨家后去摸杨G,杨已经不动了,鼻子也不出气,身上只有一点热气,人已经死了。还证明被害人杨G平时爱喝酒,吃饭喝,不吃饭也喝,就像平常人喝茶一样。杨兴贵的证言证明陈××与杨G打斗之后,杨G身体情况以及后来杨G死亡及平时杨G爱喝酒的事实。 ⑽杨兴明的证言。证言证明2013年2月6日下午,他在山上做活路下来遇到陈光发,陈光发跟他说:“杨G骂人,祯娃子把他嘴巴扯烂了。”之后过了有一两个小时,他看到杨G站在自己家房背后的核桃树边问他赵H到哪里去了,他说没看到,杨就一瘸一拐的回去了。他当时看到杨的嘴巴有血,精神不好,说话还有点打啰啰。他晚上去杨G家,看到杨当时精神不好,说话打啰啰,脸色卡白卡白的。还说杨G平时爱喝酒,喝酒就像喝茶一样,一天中随便喝一斤多酒。杨兴明的证言证明了杨G在打架之后身体状况不佳和平时爱喝酒的事实。 ⑾覃培莲。证言证明2013年2月6日下午,他回家时路过杨G家到屋的。他到杨家时,杨坐在火炉边上,嘴巴有伤在流血,他问杨怎么回事,杨就说是他骂了陈××,然后两个打架打的。杨当时嘴角有伤在流血,精神不好,说话前言不搭后语的,杨起身时还偏偏倒倒的。后来他就走了,第二天下午他就听说杨G死了。覃培莲的证言证实了杨G在打架之后身体状况不佳并于第二天死亡的事实。 第五组证据:被告人陈××供述 2013年2月6日早上,他在跑摩的,他母亲杨兴爱给他打电话说他二舅杨G喊他去他二舅家里算账。在之前的半个月,他给他二舅家帮忙耕了地,耕地都是150元每亩,等于这钱杨G一直没给他,然后这天就打电话喊他去算这个帐。早上过去之后杨G不在家,然后他就骑摩托车把他母亲带着走了。到了中午,他妈跟他舅舅在路上遇见了,杨G还骂他母亲,还说要把活路账给他们算清。他妈就打电话喊他回来,他当时摩的上还拉的有人,他把人送了之后,就去杨G家。去了之后在杨G家坎下碰见杨,杨在地边上做活路,他就喊杨回去算活路帐,杨说头晕不回去,他就到了杨家火炉屋里烤火等杨,过了四、五分钟杨还没回来,他又到坎下地里去找杨G。他看见杨G站在吊脚屋边上,手里还拿了个洋铲,他就问杨:“二舅,你头晕好些没有,好了就回去把帐算清楚。”杨G不走,他就把杨拉回杨家里火炉屋里了,杨拿着铲子进睡房打了个转身又出来,就扬起铲子要打他的母亲,他就去抢洋铲,从后面把杨弄到在地,杨G就仰面躺在地上,还骂他跟他的母亲,他气不过,就用右手食指伸到杨嘴里去撕杨嘴巴,把杨G的嘴巴撕烂了,后来就被在场的庞胜禄他们拉开了。被拉开之后,杨G就倒在地上没起来,这时庞胜禄他们又将杨G拉起来坐在地上,又过了一两分钟,杨I回来和庞胜禄一起把杨G抬到杨睡房床上去了,然后他就和他母亲走了。第二天下午,他表妹杨军芳(杨G的幺女)给他妈打电话说杨G不行了,然后他跟他妈就赶忙到杨G家去了。去之后他舅妈就说杨G已经死了,这是下午六点多的事情。他和他妈就一直在杨家坐着没走,后来警察就来了。杨G平时身体不好,经常喊头晕、身上痛,还经常喝去痛片,这个药杨G家啥时候都准备的有。还有一次有人请客,杨G曾当场口鼻流血,但是具体哪一家、什么时候的事他记不起来了。陈××的证言证明他与杨G打斗的经过,并证实杨G平时身体不好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因琐事与被害人发生纠纷,因被告人的疏忽大意,将身体状况欠佳的被害人按到在地,导致被害人的死亡,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过失致人死亡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的辩护人无罪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不符,本院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犯罪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结合其罪行的性质,犯罪的危害后果,认罪悔罪态度,以及我国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依法对被告人陈××予以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缓刑考验期一年零六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汪 焱 审 判 员 施恒峰 人民陪审员 吴秀祥 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蔡腾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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