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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军锋律师
刘军锋律师
广东-深圳
主任律师

劳动工伤|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是否可以认定工伤?

劳动工伤2015-07-22|人阅读
家住徐州云龙区的张某在一家国有公司上班,20139月份的一天公司通知加班。他加完班以后天色已经很暗了,像往常一样他驾驶铃木125无牌二轮摩托车回家,途径三环东路,因该路段正在修路,没有具体标清车道,而且没有路灯。张某与横过马路驾驶黑色无号牌二轮踏板摩托的李某发生交通事故。至使张某重型颅脑损伤、颅骨骨折,李某面部挫裂伤。后经交警主管部门认定,张某负事故次要责任,李某负事故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李某仅支付了少部分医疗费给张某,李某的车辆未投保交强险,也没有稳定的住所和工作。所以后续赔偿张某一直没有拿到。后在家人的提醒下,李某认为自己此次事故是可以申报工伤的。于是他要求公司予以申报,但是公司拒绝申报,公司认为其发生的交通事故,应由实际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和公司没有关系,如果公司给其申报工伤,其又要求李某予以赔偿,这样张某就得到了双份的赔偿,这样是不合理的。

争议:李某是否可以申报工伤?是否李某可以同时获得工伤的赔偿与交通事故的赔偿?

律师评议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刘款之规定: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认定为工伤。所以张某是可以申报工伤认定的,如果其公司拒绝为其认定工伤,其可以自己准备工伤认定的材料在事故发生起一年之内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关于工伤的赔偿与侵权赔偿是否可以获得双赔,司法界比较有争议,各地的做法也不近相同。一种观点认为:交通事故在性质上属于人身损害赔偿,是侵权之债。而工伤则属于劳动损害,是劳动法律关系。人身损害赔偿和工伤保险赔偿的法律依据是完全不同的。这两类法规均未对此类情况法律适用、赔偿范围和标准作出竞合性(或限制性)规定。其次、两者规定的赔偿范围不同。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受害人可以主张物质赔偿,也可以主张精神损害赔偿。而工伤赔偿主要是物质上的赔偿。 再次、两者的归责原则不同。交通事故的归责原则是过错责任,即根据事故双方或多方在事故中的责任大小来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而工伤事故的归责原则是无过错责任,即劳动者在劳动过程中受到事故伤害。所以劳动者是可以获得双倍赔偿的,二者并不冲突。

另一种观点认为,应该差额赔偿即:侵权方先行赔偿或用人单位垫付,不足工伤保险待遇部分由用人单位或工伤保险经办机构补足,获得赔偿后退还用人单位垫付款项。其理由为工伤职工或其亲属依法获得民事侵权赔偿后,若又依《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再次获得补偿,也就是从中获得了额外的利益,不符合正常的社会价值观念,违背了工伤保险创设的目的,加重了用人单位的负担。

本律师认为应采取二者结合的方式:如有两者法律规定相同赔偿项目,可以选择第三方责任赔偿或者用人单位或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支付,赔偿金额低于工伤保险待遇标准的,其差额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对规定的不同赔偿项目可以获得双培赔偿。此种做法更能有效的保护权利人的合法权利,实现真正的公平与正义,实现权利义务的真正对等。

【法条链接】

第十四条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四)患职业病的;(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则进一步规定:“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第二款规定:“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第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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