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俞城峰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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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抚州
高级合伙人律师

医疗美容损害赔偿案

其他2013-02-03|人阅读

王冰律师代理北京力医院医疗美容损害赔偿案 患者到被告医院看病期间,来到该院整形美容科咨询减肥的有关事宜,被告在谈中美化手术效果,

掩盖手术风险,做出虚假承诺,诱使原告同意接受截肠手术﹙空回肠短路,不完全小肠旷置术﹚,原被告双方签署了《整形美容外科手术知情同意书》。

被告的XX医师为原告实施了手术,据《手术记录》记载,被告切除了原告的部分小肠和阑尾组织,将旷置的小肠行缩窄缝合。2004年XX月X日,

患者突发腹痛,恶心,呕吐,排便停止等症状到医院就诊,诊断为:不完全肠梗阻。其后,患者病情反复发作,数次到医院就诊和治疗,

经首都医科大学宣武医院确诊为:不完全肠梗阻。 本代理人受原告的委托,受律师事务所的指派,根据事实、证据、法律和医学常识发表以下代理意见:关于医疗过错行为:(一)、被告违反《医疗美容服务管理办法》,未经审批擅自开展医疗美容项目,非法伤害原告的身体。卫生部《医疗美容服务管理办法》第二条规定:医疗美容科为一级诊疗科目,美容外科、美容牙科、美容皮肤科和美容中医科为二级诊疗科目。

医疗美容项目由卫生部委托中华医学会制定并发布。根据《中华医学会关于发布〈医疗美容项目〉(试行)的通知》医疗美容项目中根本就没有“截肠手术﹙空回肠短路,不完全小肠旷置术﹚”

(医学会2002第102号文)。显然,被告对原告实施“截肠手术﹙空回肠短路,不完全小肠旷置术﹚”违反《医疗美容服务管理办法》。

被告为原告实施“截肠手术”是违法的,被告的行为属于非法伤害原告身体的行为。﹙二)、被告采取手术治疗肥胖的方法错误。原告的体重为72.5kg,身高为162cm。根据临床医学教材《内科学》:体重指数=体重﹙kg﹚/身高﹙m﹚2,依此标准,

原告为Ⅰ度肥胖﹙体重指数为27.2﹚,而肥胖病手术治疗的指征“只限于严重肥胖﹙体重指数大于35﹚且治疗效果不佳的患者,

并且应当严格衡量手术适应症”。由此看来,原告不属于严重肥胖,不适用手术治疗,手术治疗没有适应症。该手术治疗是错误的。(三)、被告的手术失败。被告称为原告实施手术的目的是“截除部分小肠,减少对营养物质的吸收”,而事实上,被告的手术不仅没有改善患者的肥胖症状,

而且导致了严重的肠粘连、肠梗阻。原告原本健康的器官,经被告手术,造成了肠梗阻,完全没有实现手术目的,

手术的失败的事实本身证明被告的手术在操作上存在严重的错误。(四)、被告违反法定的告知义务。《医疗美容服务管理办法》第二十条规定:执业医师对就医者实施治疗前,

必须向就医者本人或亲属书面告知治疗的适应症、禁忌症、医疗风险和注意事项等,并取得就医者本人或监护人的签字同意。被告虽然在手术前与原告签署了《整形美容外科手术知情同意书》,但是,被告并没有告知治疗的适应症、禁忌症,对手术风险也没有如实告知,

隐瞒了手术可能造成肠梗阻、肠粘连等重大风险。被告违反告知义务,隐瞒手术风险,诱骗原告接受不必要的手术,诱骗原告接受被告对自己健康器官的损害,剥夺了原告的知情同意权。﹙五)、《医疗美容服务管理办法》第十条规定,美容医疗机构和医疗美容科室开展医疗美容项目应当由登记机关指定的专业学会核准,并向登记机关备案。

第十五条规定,未经卫生行政部门核定并办理执业注册手续的人员不得从事医疗美容诊疗服务。根据《医疗美容服务管理办法》第十一条、第十四条的规定,

负责实施医疗美容项目的医师必须是具有主诊医师资格的执业医师。根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则,本案中,被告有义务举证证明自己设立的美容科室是合法的,

并证明对原告实施医疗美容项目的XX医师是具有主诊医师资格的执业医师。被告在举证期限内并没有依法举证,应当推定被告并没有为原告实施手术的合法资

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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