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案例

苌勇律师
苌勇律师
安徽-合肥
主办律师

两机动车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其他2012-12-03|人阅读
代理词 尊敬的审判员: 安徽金晟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本案原告中国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的委托,指派我担任其与徐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的诉讼代理人。作为诉讼代理人我依法参加了本案的庭审,通过刚才的法庭调查,针对法庭归纳的争议焦点和查明的事实,依据国家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现发表如下几点代理意见: 一、 财保合肥市分公司与被告金**及被告胡**在交强险限额内以及分项费用标准按照主次责任进行分摊赔付 本案中,造成原告受伤是由被告金**驾驶的摩托车(车主为胡**)与被告赵**共同侵权造成的,并且两被告的责任大小是明确的,即赵**承担次要责任,金**承担主要责任。被告金**无证驾驶两轮摩托车,该摩托车属于机动车,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规定:“在中华x共和国境内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依照《中华x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根据《黄山市中级x法院关于民事审判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关于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的处理意见第十三条规定:“数车相撞导致第三人损害的,交警部门划分了各肇事者的主次责任,受害人将各肇事者及其投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一并起诉的,·····如果受害人的损失不超过各保险公司应当承担的交强险责任限额,根据公平原则,可按照各自承保的肇事者应当承担的责任比例确定按份赔偿······肇事车主未投保交强险的赔偿问题。交强险的社会险性质决定了交强险是一种法定强制性交纳的保险。车辆所有人没有投保交强险,发生交通事故后,导致受害人无法从保险公司获得交强险赔偿,违反了保护他人之法律造成他人损失的民事侵权责任。对因没有投保交强险的交通事故案件,肇事车主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承担责任后,不足赔偿部分,再根据肇事方与受害方的过错划分责任。”由于皖JLM**在本案中承担次要责任,按照公平原则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30%的赔偿责任,被告金**及被告胡**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70%的赔偿责任,其未投保交强险,所以应当由金**、胡**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连带责任,超过交强险的部分,根据责任划分情况,由财保歙县分公司在三者险限额进行赔付。 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以及保险合同的约定,保险人对每次事故在赔偿限额内进行赔偿: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限额为2000元;被保险人无责任时,无责任死亡赔偿限额为11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1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 二、 原告各项诉请过高,无法律与事实依据 (一) 原告诉请医疗费过高,存在非医保用药,请法律依法调取原告住院用药清单予以核实,扣除其中非医保用药。同时,原告诉请后续治疗费用8000元,虽然有医疗机构即黄山市x医院出具的病情处理意见书,但上面也只是说估计二次费用需8000元,而不是确定的数额,所以,此项费用待原告实际发生以后,由其他被告另行赔付。 (二) 误工费无事实与法律依据,财保合肥市分公司不予认可。原告主张误工时间按照评定日180日来计算,而从原告自受伤至定残前一日来计算也仅仅是136天,所以其主张180日的误工时间无法律依据,违反了最高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原告诉称其无业,依靠低保生活,虽然提供证据证明其是城镇户口,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收入状况,无证据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也不能证明其从事的行业,所以,原告依据其是城镇户口来按照全省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无法律与事实依据,恳请法庭酌情按照上一年度全省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的平均工资来计算原告的误工费即17113元/年,每天46.9元。 (三) 原告诉请被抚养人生活费无法律与事实依据。原告在此事故中受伤,并构成十级伤残,我作为保险公司的代理人对此深表同情,但其受伤并没有因此而丧失劳动能力,应综合考虑受害人是否因伤残导致收入实际减少等情况,确定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的程度。从原告出庭的情况来看,其身体状况良好,无明显限制其活动和行为能力,具有完全的劳动能力,所以其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没有法律与事实依据,退一步来说,即使其丧失了部分劳动能力,其对婆婆也没有法定的抚养义务,所以其主张婆婆的生活费不应当得到支持,保险公司对此持有异议。与此同时,其父母居住在农村,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消费支出4013元/年来计算其生活费。 (四) 原告诉请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过高。从原告出院记录来看,原告仅仅住院21天,所以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当为210元,根据营养期鉴定,原告的营养费按照最高来计算仅仅为600元,而不是住院22天加上评定日60天,原告及其代理人对此理解有误。 (五) 原告诉请护理费过高。原告住院21天,可按照上一年度全省服务业 在岗职工平均工资 23556/年来计算,每天64.5元。,出院后,原告是否需护理,其没有提供相应证据,也没有用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仅仅依据司法鉴定来鉴定其护理期,即使按照司法鉴定的护理期来计算护理费,原告的计算方式也是有误的,应当区分住院期间和出院后的护理。由于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出院后护理情况,所以护理费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本案中,按照上一年度全省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的平均工资来计算原告的误工费即17113元/年,每天46.9元。 原告诉请精神抚慰金过高。本案中,赵**在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根据现场照片来看,赵**并没有违反交通法规,划分次要责任有失偏颇,保险公司对此持有异议,即使赵**承担次要责任,在此事故中其侵权的程度较轻,财保合肥市分公司也不应当承担全部的精神抚慰金5000元,根据《最高x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 (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所以本案中应当根据过错责任大小来划分精神抚慰金的承担问题,根据公平原则按份赔偿,财保合肥市分公司按照承担30%,即1500元精神抚慰金,由于被告金**承担主要责任,车主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金**、胡**承担70%,即3500元精神抚慰金,共5000元。 (六)财保合肥市分公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用、鉴定费及其他诉讼费用。根据交强险条款的约定,条款中明确保险人不承担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所以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综上所述,财保合肥市分公司与被告金**、胡**根据责任大小在交强险限额内进行按份赔偿,原告各项诉请过高,无法律与事实依据,以上意见恳请法庭采纳。 此致 黄山市屯溪区x法院 安徽金晟律师事务所 苌勇律师 二○一一年十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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