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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伟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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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潍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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雇员下班途中死亡雇主应否承担赔偿责任

损害赔偿2012-05-02|人阅读

雇员下班途中死亡

雇主应否承担赔偿责任

潍坊李伟律师-13668668962

 去年3月大展受雇于大鹏干伐木工, 520日下午850分,大展在回家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当场死亡。615日大展妻子向法院起诉要求大鹏承担赔偿责任。在庭审过程中,大鹏承认大展受雇于他,但大鹏认为大展是在回家途中死亡,作为雇主不应当承担责任,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析案]此案关键在于大展在回家途中是否属于雇佣活动。就此问题,形成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雇员下班途中受到伤害属于雇佣活动。因为下班时间属于雇佣活动的延续,根据我国《工伤保险条例》第14条第6项规定,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从该项规定可以看出下班途中属于雇佣活动的延续。虽然大展与大鹏不是劳动关系,但雇佣关系可以参照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14条第6项规定,因此雇主大鹏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第二种观点认为,雇员下班途中受到伤害不属于雇佣活动的延续活动。我国《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对象是劳动关系,不是雇佣关系。而本案大鹏与大展是雇佣关系,不是劳动关系,所以本案不应当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14条第6项规定,故雇主大鹏不应当承担责任。笔者赞同第二种观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9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前款所称“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雇员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从第9条规定我们可以知道在雇佣活动中雇员受到损害的,雇主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活动包括以下几种情形:雇员在从事雇主授权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雇员在从事雇主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雇员的行为虽然超出授权范围,但雇员的行为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而本案大展下班的行为不属于上述三种情形中任何一种情形。本案是否可以参照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14条第6项规定?因工伤保险条例调整对象是劳动关系,劳动关系较雇佣关系规范,要求严格,所以雇佣关系不能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14条第6项规定。故本案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注:劳动关系是指劳动者和用人单位之间,通过订立劳动合同形成的法律关系。而雇佣关系则是指劳动者与雇主基于雇佣合同而形成的法律关系。他们之间的区别主要体现在以下方面:

1.主体不同:劳动关系当事人一方是劳动者,另一方为用人单位。根据劳动法的有关规定,用人单位是指享有招工权,具有法人资格的单位,或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单位和个人。而雇佣关系的双方可能都是自然人,或者都是单位;也可能一方是单位,一方是自然人。

2. 两种法律关系中包含的权利义务内容不同

按照劳动法律法规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订立书面的劳动合同,从而确立双方的劳动关系,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劳动合同中应具有以下条款:劳动合同期限;工作内容;劳动保护和劳动条件;劳动报酬;劳动纪律;劳动合同终止的条件;违反劳动合同的责任等。雇佣合同则并不要求必须以书面形式订立,在具体的合同内容上并无法律上明确的规定,主要依靠双方的约定。在劳动期限上,雇佣合同往往期限较短;在雇佣合同中,劳动者因职务行为负伤或死亡时,则不属于工伤,不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只能适用民法中关于违约和侵权责任等的规定。

3. 在适用法律方面的区别

劳动关系在实体法方面适用劳动法律法规,在程序法方面,则首选取适用劳动仲裁程序,对劳动仲裁不服的,方能向人民法院起诉,劳动仲裁是必须程序。而雇佣关系在实体法上则适用法通则,合同法等法律,在程序法方面,可以直接到法院起诉,劳动仲裁不是必经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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