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概述:
本案房屋买卖合同当事人双方发生纠纷,原告占据优势地位,采取包括诉讼之内的多种手段企图迫使被告就范,但是没料到遇到了强有力的律师对手,结果一二审全部败诉。
该成功案例更深远的意义在于——能够反败为胜,这样才能够更加彰显律师高超办案水平和深厚的功底!
河南省郑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豫01民终229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袁某某,男,1981年4月2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某某路某某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某某某,北京市某某(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朱某某,女,1991年9月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某某路某某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新,河南建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市某某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郑东新区金水东路某某号。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
上诉人袁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朱某某、郑州市某某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8)豫0191民初201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袁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某某某、被上诉人朱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新、被上诉人郑州市某某房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袁某某上诉请求:1、撤销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8)豫0191民初20186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由二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定金50000元;2、本案全部讼诉费由二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充分证明了二被上诉人存在根本违约行为,被上诉人朱某某主张的同时履行抗辯权不能成立,依法不能采信。二、被上诉人郑州市某某房地产管销策划有限公司履行协议过程中存在严重过错,对被上诉人朱某某不履行涉诉合同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
朱某某辩称,涉案房屋买卖合同由各方当事人签订,对合同各方均具有约東力,合同各方应当严格遊守合同的权利义务。根据涉案《房屋买卖合同》第八条第3款的约定,上诉人应当在签订合同后7个工作日内向银行贷款审批机构提出还款申请,但上诉人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构成违约。被上诉人朱某某有理由行使同时履行抗辩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郑州市某某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辩称,被上诉人郑州市某某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在涉案房屋交易过程中不存在过错。合同签订后被上诉人郑州市某某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积极协调双方履行合同,在双方出现纠纷之后积极协调双方,上诉人称被上诉人郑州市某某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明知被上诉人朱某某不符合享受首套房屋贷款优惠政策,这严重不符合事实;上诉人了解被上诉人朱某某属于二套房贷款,在被上诉人朱某某结清首套房屋贷款情况下购买涉案房屋可以享受首套房屋贷款优恵政策。
袁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解除原告与二被告三方于2018年7月12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2、二被告支付原告定金损失5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车7月12日,原告(甲方)袁某某与被告(乙方)朱某某在被告(丙方)郑州市某某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的居间下签订了编号为1600704的房屋买卖合同。合同第一条约定甲方将其名下位于郑东新区某某路某某号的房产出售给被告朱某某,房屋所有权证书号为某某某,房屋建筑面积127.4平方米,房屋总价款4100000元。合同第五条约定签订本合同后乙方支付人民币50000元,甲方同意该定金在办理完房屋(立契)过户手续前由丙方保管。合同尾部有甲乙双方签字捺印及丙方郑州市某某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可盖章对合同内容予以确认。合同第七条对付款方式约定如下:接掲贷款:乙方确认自已在金融系统无恶意透支或逾期还款等金融等金征信瑕疵。甲、乙双方于签订本合同后7个工作内共同到贷款机构办理相关按揭贷款手续,根据攻策要求,如需网签和资金监管,乙方应在网签买卖合同备案当日,将网签合同约定的首付房款1700000元存入存量房交易资金监管机构所指定的监管账户,剩余房款人民币2400000元由银行放货之日向甲方支付。以上款项具体金额以贷款机构确定的金额为准,如果贷款机构确定的贷款金额少于本合同约定的贷款金额,乙方应当在存汇首付款时一次性补足。合同第八条约定:该房屋处于抵押状态,甲方保证自本合同签订后的7个工作日内向行贷款审批构提出还款申请,(乙方采用按掲贷款付款方式的,甲方保证自乙方银行贷款审批通过后)按照贷款银行确定的还款日期之前或者当日自行筹资还清按掲银行贷款。2018年7月12日,被告郑州市某某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出具收据一份,载明:今收到朱某某购买位于郑东新区某某路某某号房产的定金20000元整,此款冲抵购房款,特此立据。2018年7月12日,被告朱某某出具定金欠条一份,截明:今购买位于郑东新区某某路某某号的房产,今欠郑州某某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定金30000元整,于三日内一次性付清。庭审中法庭发问涉案房屋是何现状,原,被告均表示涉案房屋已出售给案外第三人。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义务或者履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当事人对于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被告双方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有双方当事人的盖章或签字捺印,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已经成立并生效。因涉案房屋已经出售给案外第三人,合同巳实际履行不能且双方当事入对解除合同均无异议,故该院对原告主张的解除原告与二被告三方于2018年7月12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的诉请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二被告向其支付定金损失50000元的诉请,被告朱某某答辩称系原告违约在先,原告未按照协议第八条第3款的约定于本合同签订后的7个工作日内向银行贷款审批机构提出还款申请,故被告朱某某未按约定向贷款银行提出支付解押款的申请是行使同时履行抗辩权,因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按照合同约定于合同签词后7个工作日内向银行贷款审批机构提出还款请,故该院对被告朱某某的答辩意见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二被告向其支付定金50000元的诉请,依据不足,该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六条、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一、解除原告袁某某与被告朱某某、被告郑州市某某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三方于2018年7月12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合同编号:1600704)二、驳回原告袁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原告袁某某负担262.5元,被告朱某某负担262.5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的事实同一审査明事实。
本院认为,一、上诉人一审诉请第一项为“解除原告与二被告三方于2018年7月12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一审判决支持了上诉人的该项诉请且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二、上诉人未按照与二被上诉人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第八条第3款的约定,在该合同签订后7个工作日内向银行贷款审批机构提出还款申请,所以被上诉人朱惠会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解押款系行使同时履行抗辩权,一审法院未支持上诉人要求二被上诉人向其支付50000元定金的诉请合法有据。
综上所述,袁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上诉人袁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胡忠字
审 判 员 范亚玲
审 判 员 张 晔
二0一九年四月二日
书 记 员 胡文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