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功代理郑州市150多万元民间借贷纠纷案
——摘自人民法院网公开发布的判决文书
案情概述:
对方当事人向委托人借款150多万,经当事人多次索要未果随委托本律师代理诉讼,经本律师认真细致、精心刻苦的努力,开庭争辩,最终法院采纳了本律师的意见,判决对方败诉。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豫0103民初9233号
原告: 王某, 男, 1990年12月10日出生, 汉族, 住址河南省某某县城关镇某某街某某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 陈新、桂青翔(实习), 河南建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张某1, 女, 1990年3月20日出生, 汉族, 住址郑州市二七区某某路某某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 李某某, 河南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张某2, 男, 1967年1月3日出生, 汉族, 住址郑州市二七区某某路某某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 李某某, 河南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与被告张某1、张某2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新、桂青翔,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被告张某1偿还原告借款15200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4年7月20日、7月29日、31日原告按被告张某1的指定向其父即被告张张某2的卡中转入20 000元、100 000元、100 000元共计 220 000元。原告之前在案外人陈某某处放有1 500 000元,被告张张某1又向陈某某借款1 300 000元未还,原告就为被告张张某1代为偿还1 300 000元。根据以上交易,2014年9月30日, 原告与被告张张某1分别签订两份《借款合同》, 其中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张张某1向原告借款1 300 000元,借款期限5天,自2014年8月26日至2014年8月30日,未约定借款利息,另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张张某1向原告借款220 000元,借款期限1个月,自2014年9月30日至2014年11月1日,未约定借款利息,以上借款被告张张某1均到期未还,之后,2018年4月24日,被告张张某1向原告补签了一份借条:2018年4月24日欠王某人民币壹佰伍拾贰万元整(1520000)于2020年4月24日前还清,借款人张张某1。同日,被告张张某1又出具《还款计划》一份,按实际本金每半年结清一次,每次不低于400 000元。但被告张张某1至今从未还款,原告现行使不安抗辩权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提前全部还款。
被告张张某1辩称,对于其父亲张张某2于2014年7月份收到的22万元没有异议,该借款确系张张某1向原告所借,但是原告替被所代偿的130万元,原告一直没有向被告出示代还的手续,被告张张某1认为原告应当出示其代偿手续, 以证明其代张张某1偿还130万元的事实。
被告张张某2辩称,张张某2系张张某1的父亲,张张某2与原告王某之间没有任何借贷关系,原告于2014年7月份转入张张某1中国农业银行借记卡(尾号为4415)的22万元系王某与张张某1之间的借贷关系,张张某2仅是一个代收款人,其不应对张张某1与王某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承担任何责任,恳请法院驳回对张张某2的起诉,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供了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4年7月20日,7月29日,31日,原告按被告张张某1的指定向其父即被告张某2的卡中转入20 000元,100 000元,100 000元共计220 000元,原告之前在案外人陈某某处放有1 500 000元,被告张张某1又向陈某某借款1 300 000元未还,原告就为被告张张某1代为偿还1 300 000元,根据以上交易,2014年9月30日,原告与被告张张某1分别签订两份《借款合同》,其中一份借款合同主要约定,被告张某1向原告借款1 300 000元,借款期限5天,自2014年8月26日至2014年8月30日;另一份借款合同主要约定,被告张张某1向原告借款220 000元,借款期限1个月,自2014年9月30日至2014年11月1日。2018年4月24日,被告张张某1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条和还款计划,借条载明“2018年4月24日欠王某人民币壹佰伍拾贰万元整(1520000)于2020年4月24日前还清。 ”还款计划载明“按实际本金每半年算一次,每次不低于40万元人民币。”之后,原告以催款无果为由于2019年3月26日诉至本院主张其权利。
本院认为,民事主体依法享有债权。 本案中,被告张张某1欠原告王某借款1 520 000元未还,原告提供了被告张张某1出具的欠条、还款计划等为凭,结合庭审情况,本院予以采信,由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 520 000元及起诉后利息的诉求,合法有据,法庭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张张某2承担还款责任的诉求,证据不足,法庭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张某1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某偿还借款1 520 000元及利息(利息以1 520 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种类借款利率,自2019年3月26日起计算至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王某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 480元,减半收取计9240元,由被告张张某1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天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文峰
二〇一九年七月十日
书记员程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