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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志勇律师
王志勇律师
江西-吉安
主办律师

林木拍卖起纷争 短少木材谁担责

其他2012-12-05|人阅读
郁某通过**拍卖有限公司拍卖购买安福县某林场的某山场2000立方米杉木的所有权,可采伐后短少了432立方米杉木,要求林场退回多收的杉木款,林场认为经营风险应由买主承担而拒绝退回,郁某便向法院起诉要求林场退回短少的杉木款。2012年11月30日,法院经审理后作出了如下判决:1、被告安福县某林场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被告郁某货款人民币139128元、育林基金8316元、防疫528元,共计147972元。2、驳回原告郁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2011年5月27日,安福县某林场委托**拍卖有限公司拍卖其某山场部分杉木的所有权,拍卖公告载明,安福县某林场某山场的杉木所有权;面积335.6亩(山场面积、四界以勾绘的地形图为准)设计出材量2000立方米(不含采伐剩余物),采伐方式为皆伐,起拍价为900元/立方米。在拍卖规则和竞买须知第六条第6点中载明:“本公司以拍卖标的的现状进行拍卖,所有标的均以展示看现场为准,本公司提供的资料仅供参考。竞买人在拍卖会前必须到标的展示现场详细查看拍卖标的现状,务必对拍卖标的有明确认识方可参加竞买。竞买人进入拍卖会场,一旦举牌应价和加价,即表明知晓拍卖标的的情况、接受拍卖标的的现状(包括瑕疵)及本次拍卖的所有规定并愿意承担一切责任,拍后无悔。” 2011年6月9日,通过拍卖,郁某以1054元/立方米的价格取得该山场杉木的所有权。并于当日签订了拍卖成交确认书。 2011年6月21日双方签订了关于上述山场杉木的《杉木销售合同》,合同第一条约定:转让标的是“安福县某林场某山场的杉木所有权;面积335.6亩(山场面积、四界以勾绘的地形图为准)设计出材量2000立方米(不含采伐剩余物),采伐方式为皆伐”。合同第九条约定:乙方中标取得该山场杉木所有权所发生的一切偷盗、火灾、过桥过路、治安等所造成的责任和费用以及生产和销售中产生的费用和经营风险,均由乙方承担,甲方不负任何责任和费用。郁某按照合同约定,以拍卖单价、设计采伐指标的数量计算向林场交纳了价款为人民币2108000元的货款,并交纳了办证费等其他款项。同日,林场将拍卖标的移交给了郁某,双方签订了拍卖标的移交确认书。 2011年7月20日,郁某与王某签订山场生产协议书,将山场木材生产承包给王某,由某负责倒树、制材、将木材运输至货场,郁某按2000立方米计算,每立方米180元一次性包死,共计人民币360000元给王某。该山场的杉木于2012年3月8日生产、销售完毕。根据郁某在林场办理的木材放行细数计算,郁某所购买的该山场的杉木的出材数量为1541立方米,另外,郁某在木材检查站超方罚款2700元,按每立方米罚款100元计算,超方27立方米。因此,郁某的实际出材量为1568立方米。与林场作业设计的2000立方米少了432立方米。为此,郁某多次找林场,要求林场返还其多交的购买杉木的货款并赔偿其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林场不同意郁某的要求。郁某遂向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杉木销售合同》是在拍卖竞标的基础上订立的,在整个拍卖过程中不存在瑕疵。因此该合同是合法、有效的。双方应当按合同的约定全面、正确履行合同义务。但是,在本案中,当事人双方对合同约定的买卖标的的认识存在分歧,原告认为买卖的标的是2000立方米杉木,被告则认为买卖标的是安福县某林场某山场的335.6亩杉木所有权。因此,确定拍卖的标的是本案处理的关键。法院认为,应当根据合同目的来确定来确定合同的标的,合同约定的买卖标的应当是以2000立方米杉木为基数的安福县某林场某山场的335.6亩杉木所有权。这应当符合当事人的合同目的的。首先,在拍卖时,就是以2000立方米杉木按900元/立方米起拍价开拍的,其次,在合同履行的货款上也可以体现,原告是以2000立方米杉木为标准支付被告货款的。这2000立方米杉木是由被告的专业人员设计出来的,原告对此是有理由相信的,虽然在拍卖规则和竞买须知第六条第6点中载明:“本公司以拍卖标的的现状进行拍卖,所有标的均以展示看现场为准,本公司提供的资料仅供参考。竞买人在拍卖会前必须到标的展示现场详细查看拍卖标的现状,务必对拍卖标的有明确认识方可参加竞买。竞买人进入拍卖会场,一旦举牌应价和加价,即表明知晓拍卖标的的情况、接受拍卖标的的现状(包括瑕疵)及本次拍卖的所有规定并愿意承担一切责任,拍后无悔。”这只是拍卖公司规避承担连带责任风险的条款。但是,普通人是难以在现场一看就估量出其数量与质量的,这应当是被告的作业设计出现了偏差,也就导致合同约定的数量与质量出了问题。而依照赣林资发[1992]17号《江西省伐区管理暂行规定》规定,允许作业设计的最大误差为15%,而该作业设计的误差为21.6%,在规定的最大误差15%上超出了6.6%。对此,被告应当承担超出部分的民事责任,即其超出部分多收的货款、育林基金、防疫、物价费应当返还原告。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全部误差的责任是不符合上述规定的。原告要求被告承担短少剩余物的责任是没有根据的,合同中对剩余物并没有约定;至于原告提出的多支付的利息、生产费用等其他损失都是原告在生产和经营中发生的,应当依据合同的约定由原告自己承担。据此,法院作出了上述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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