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尹某某、马某某与张某某不当得利纠纷一案

债权债务2016-03-24|人阅读

尹某某、马某某与张某某不当得利纠纷一案

原告尹某某,女,44岁 ,汉族,昆明市人,住昆明市五华区联家办事处XXXXX号。

原告马某某。女,53岁,昆明市人,住昆明市五华区联家办事处XXXXX号。

委托代理人李贵红,上海段和段(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女,47岁,汉族,云南省曲靖市人,住昆明市五华区联家办事处XXXXX号。

委托代理人顾某某,云南X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尹某某、马某某诉被告张某某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12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某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某、尹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贵红,被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顾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尹某某、马某某诉称:20141月原告误将款项50800元存入被告在中国农业银行黄土坡支行的账户,原告发现后多次找被告协商,但被告一直未返还该款,原告占有原告该款属于不当得利,应当予以返还,因此提起诉讼,要求判令:一、被告向原告返还不当得利款项50800元;二、被告向原告承担自起诉之日起至偿清上述全部款项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利息;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张某某答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不符合事实,不应该得到法律的支持,原告的款项是传销投资款,且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案范围,应裁定驳回起诉。

原告马某某、尹某某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1、马某某身份证复印件;2、张某某户口信息;3、中国农业银行存款业务回单、中国农业银行取款回单;4、中国农业银行云南省分行查询报告。

经质证,被告张某某对证据123三性均认可,对证据4真实性合法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确实收到了该款项,但不是误打的款项。

被告张某某向本院提交了一下证据材料:

11身份证复印件,2赢在北部湾、梦幻北部湾、民间资本动作可行性报告、虚拟资本与虚拟经济概论等书籍的封面及目录,3主任职责及管理规定,4申请书,2、中国农业银行交易明细清单;3、律师函。

经质证,原告马某某、尹某某对证据1三性认可,对证据1.2三性均不认可,1.31.4真实性不认可,关联性不认可;对证据2 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但证明目的不认可;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

举证期限内被告张某某申请人证人李安某出庭作证,经质证,原告对证人证言部分认可,被告对证人证言三性均认可。

本院审核证据后认为:一、当事人对真实合法行为持异议的证据,本院对证据效力依法予以确认;二、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被告张某某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故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三、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原告对证据1.11.31.4、证据23 的真实性认可,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不予采信;四、对证人证言,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予以综合评判。

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主张、举证、质证及对证据的分析认为,本院依法确认以下事实为案件事实:

201311月,被告张某某邀约原告去北海市考察投资项目,其后原告马某某书写了自愿加入“行业“的申请书,并于20141月向其介绍人张某某转账50800元的投资款,被告张某某收到介绍费6151元,20151223日以被告不当得利为由诉来本院。

本院认为,居间合同是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居间人应当就有关订立合同的事项向委托人如实报告。居间人故意隐瞒与订立后如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损害委托人利益的,不得要求支付报酬并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首先,本案中, 原告经被告的介绍向”行业“进行投资,被告向”行业“收取了介绍费,因此,原被告之间形成法律上的居间合同关系,原告系委托人,被告系居间人,应当向原告如实报告有关订立合同的事项,班就本案查明的事实表明,被告并不能提供其所称的”行业“的具体信息,从而导致原告不能向”行业“主张权利义务,因被告未履行如实报告义务,导致本案原告的利益受损,故被告应当向原告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及被告应当向原告返还投资款50800元,并承担由此导致的原告的资金占用费,原告认为应当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在不超过年利率6%的部分予以支持,超过部分不予保护;最后,关于被告认为原告的投资款系参加传销的款项,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案范围的抗辩,第一,原告系经被告介绍而向被告支付的投资款;第二,被告所称的”行业“系传销组织的性质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并没有经过相关有权的国家机关进行定性;第三,所被告所称“行业”系传销组织,被告介绍原告向其投资的行为为无效行为,被告也应承担返还投资款及资金占用费的责任,故被告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四百一十二条、第四百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和《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六条、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某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马某某、尹某某每人50800元,并支付资金占用费(自2015122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但不得超过年利率6%)。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535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与判决书送到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两年。

(本文部分内容摘抄于(2015)五法黑民初字第899901号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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