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范丽律师
范丽律师
安徽-阜阳
主办律师

民事判决书

债权债务2015-11-05|人阅读

安徽省阜阳市颍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东民一初字第00678号

原告:汪XX,男,XXXX年X月XX日出生,X族。

委托代理人:范丽,安徽弘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徐双萍,安徽弘大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姜XX,男,XXXX年X月X日出生,X族。

被告:范XX,女,XXXX年X月X日出生,X族。

原告汪XX诉被告姜XX、范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3

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曾XX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汪XX及

其委托代理人范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姜XX、范XX经传票传唤未按时到

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汪XX诉称,被告因生意原因向原告借款,原告于2013年10月31日取

现金40000元交给姜XX,同日又通过银行转账100000元给被告范XX,2013年

11月9日又通过银行转账60000元给被告范XX,借款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迟

迟不还,后经调解,被告于2014年8月8日出具借条一张,约定被告借原告17000

0元,还款期限45天,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推托不还。现原告

急需用款,特诉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70000元,并承担诉讼费。

被告姜XX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被告范XX未答辩但提交其身份证复印件一份。

经审理查明,被告姜XX、范XX系夫妻关系(2013年10月24日登记结婚

)。被告姜XX因做工程需要向原告借款,原告汪XX于2013年10月31日取现

金40000元交给姜XX,同日又通过银行转账100000元给被告范XX,2013年11

月9日又通过银行转账60000元给被告范XX,借款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姜X

X于2014年8月8日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汪XX人民币壹拾柒万元整(17

0000元),还款期限45天,如到期不还以夫妻共同财产抵押。借款人姜XX"。

后原告催要无果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被告婚姻登记档案、借条、身份证及原告陈述等在卷佐证,

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姜XX向原告汪XX借款并出具借条的行为是真实意思表

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被告姜XXX、范XX系夫妻关系,借条虽

是被告姜XX一人出具,因主要款项原告转入被告范XX账户,借款数额较大

,应视为被告夫妻用于家庭经营所借,系夫妻共同债务;两被告应当按照约定

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原告现要求两被告还款,理由正当,且有被告姜XX出

具借条为凭,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自起诉之日的利息,因双方未约定利息

,视为不支付利息,故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姜XX、范XX经本院传票

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相关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

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

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姜XX、范XX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汪某某借

款人民币17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

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00元,减半收取1850元,由被告姜XX、范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

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曾XX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田XX

附:阜阳市XX区人民法院标的款账号

(银行转帐单上附言栏请注明案号和案件承办人姓名)

账号:01×××88

收款单位:阜阳市颍东区法院

开户行:阜阳市农行京九分理处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人民法院

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

偿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

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

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听的,或者未经法庭

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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