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案例

李国新律师
李国新律师
河北-邯郸
主办律师

合同相对性原则在实际案件中的运用

债权债务2012-05-25|人阅读

1、大连某房地产开发公司商品房买卖一案;

案情简介:某建筑公司承建某房地产公司开发的楼盘,双方在后来的补充协议中约定:房地产公司(甲方)将该楼盘中的几套房屋折抵部分工程给建筑公司(乙方),乙方有权要求房地产公司按其指定第三人履行房屋交付、协助办理过户等义务。后来该建筑公司指定指定了第三人李某(建筑公司与李某之间存在债务关系),李某又转让给郭某。其中,李某未与房地产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而郭某转让指定的房屋给郭某只是依据房地产公司和建筑公司出具的证明。郭某后来与房地产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但又因不符合居住等其他事由解除了该买卖合同。李某随后要求取得该房屋的所有权,与房地产公司协商不成,诉至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要求房地产公司交付房屋并承担延期交房的违约责任。作为公司法律顾问,李国新律师代理房地产公司出庭参与了本次案件审理。李国新律师当庭指出本案中原告李某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因为其没有与被告即房地产公司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有权提出诉讼的主体是该建筑公司或已经签订买卖合同的郭某,但郭某已经与房地产公司解除了买卖合同,虽然第一次建筑公司指定李某为房屋受让人,但并未与房地产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并且其后的证据表明,建筑公司又重新要求房地产公司协助办理给郭某,属于其变更指定第三人的意思表示。李某与建筑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可以另行诉讼。房地产公司即我方没有向李某交付房屋的义务,李某的诉讼请求应当驳回。

案件结果:经过法院释明,李某撤回了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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