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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交通肇事案辩护意见

交通事故2016-08-24|人阅读

周某交通肇事案辩护律师意见

案情简介:2013年3月2日22时许,周某驾驶大货车在湖南省会同县林城镇大茶X路段与一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三轮车上三人当场死亡。会同县交警于3月5日作出【会公交认字﹙2013﹚501号《非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以下简称501号认定书﹚,在未送达给周某的情况下,当日以周某涉嫌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刑拘。十天后即3月15日又补作了一份﹙2013﹚01号《非道路交通事故调查结论》(以下简称01号调查结论)。会同县人民检察院以交通肇事罪批捕周某。4个月之后的7月18日,会同县公安局作出会公﹙交﹚补侦字﹙2013﹚0013号《补充侦查报告书》,称“该起事故是否属于道路交通事故我局交警大队正在向主管部门咨询,目前尚无答复。”辩护律师根据案件事实和法律规定,先后三次向检察院提交书面辩护意见,主张周某无罪,建议检察院对周某作出不起诉决定并释放,检察院将案件先后二次退侦,最后对周某作出了不起诉决定并释放。

辩护律师意见

一、没有证据能够证明周某的行为违反了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

501号认定书认定周某承担此次交通事故同等责任的理由有三点:一是“疲劳驾驶”;二是“在没有中心隔离设施或者中心线的道路上,遇相对方向来车时在有障碍的一方已驶入障碍路段未让行”;三是“夜间行驶的路段行驶未降低行驶速度”。

关于《道交法》第22条第2款中的“疲劳驾驶”。《道交法实施条例》在第62条(七)项中是这样界定的:“连续驾驶机动车超过4小时未停车休息或者停车休息时间少于20分钟”。案发前周某驾车在安江收费站下高速公路的时间是3月2日下午19点零7分(有过路费票据为证),案发时间为当天傍晚22时20分许,这期间3小时13分钟,这期间经过洪江时被当地交警处理罚款停车近一个小时,车行至怀通高速十三标段处御挖机约10分钟,再行车约10分钟至案发地点。据此,“疲劳驾驶”,没有事实根据!

关于“未让行”。不言而喻,让行以有碍通行为必要。根据本案《交通事故现场草图》和现场照片,案发段路宽几十米,周某所驾货车在已方车道且刹停在道路边沿,左前方的砂石堆相距周某的货车十米以上,此间距就是几辆三轮车并排通过也丝毫无碍。据此,“未让行”与事实不符。让行也无必要。

关于《道交法》第42条第2款 “应当降低行驶速度”。《道交法实施条例》第45条规定:“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不得超过限速标志、标线标明的速度。在没有限速标志、标线的道路上,机动车不得超过下列最高行驶速度:﹙二)同方向只有一条机动车道的道路,城市道路为每小时50公里,公路为每小时70公里。”公安卷证据中没有周某所驾货车案发时的车速鉴定,所以“未降低行驶速度”的武断没有事实根据!

不可思议的是:

在501号认定书作出10天之后的3月15日,同样是办案交警李某、梁某制作了一份01号调查结论,有几点主要改动:①将三轮车的驾驶人林某换成了唐某;②将三轮车驾驶人醉驾去除;③将三轮车驾驶人无证驾驶换成了“准驾不相符合的车辆”;④将周某的同等责任换成了主要责任。

我们不得不警惕的是:

1、该01号调查结论开篇号称“结论”,结尾却扭扭捏捏谓“建议”。到底是结论还是建议?尊重事实、依据法律,职责所系,向谁建议?遍查公安卷提交的现有证据,在这期间并无足以影响事实认定的新证据,是什么因素致使01号调查结论对501号认定书发生巨变?

2、《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48条第2款规定:“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分别送达当事人,并告知当事人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复核…”。该01号结调查论与501号认定书为何至今均没有送达当事人周某?(501号认定书已经秘密送达给保险公司)有人有意地剥夺了周某申请复核的权利,不符合法定程序,可能影响司法公正!对这样的证据材料应根据《刑事诉讼法》第54条等规定坚决予以排除!

3、现场唯一的目击证人王某的陈述最为关键的一页(公安卷第 45 页)是何人填上了一张没有签名按印的“陈述”!

4、有人有意将501号认定书不随案移送人民检察院,却换成了01号调查结论。

5、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24条第1款的规定:“发生一次死亡三人以上道路交通事故的,应当进行现场摄像”。《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工作规范》第33条规定:“…当场死亡二人以上的,应当对尸体编号,逐一拍照,并记录尸体的位置、特征等”。《交通事故勘验照相》第3.3.4条规定:“拍摄车辆与其他车辆、人员、物体的接触部位,车内死、伤者的分布状态、位置,车辆档位、方向盘、仪表盘等”。第3.3.12条规定:“需要确认驾驶人的,应当提取人体手足迹照片”。第5.2条规定:“一次死亡3人以上交通事故视频图像应刻录光盘保存,保存期限与该交通事故案卷一致”。《交通事故痕迹物证勘验》第5.5.6条规定:“需要确定车辆驾驶人的,应当提取方向盘、变速杆、驾驶室门和踏脚板等处的手、足痕迹及附着物”。这些规定至少能防止办案警员李某、梁某随意变换死无对证的三轮车驾驶人,并澄清是否醉驾与无证驾驶。

6、那个非道路的“非”不知有何禅机?如果拘限于公安机关所谓的道路“尚未通过竣工验收”,似乎没有领悟《道交法》第119条所称的“道路”是指是否肩负社会公用功能即公众通行,与是否通过竣工验收没有必然的联系。况且以尚未通过竣工验收否定客观上公众己经通行的事实进而否定道路本身,也没有说服力。公安机关如果出于定过失致人死亡罪的冲动,那么,特别法条﹙刑法第133条交通肇事罪﹚与普通法条﹙刑法第233条过失致人死亡罪﹚之间的关系,法条竞合与想象竞合的区别,特别是《刑法》第233条后面的“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对不太关注的人似乎是个盲点,好在被人民检察院识破,将公安机关报请的过失致人死亡案在批准逮捕时纠正为交通肇事案,这错误的一步才没有滑得太远!但愿这个“非”字对受害人家属向保险公司进行保险索赔时不会弄巧成拙。

二、没有证据能够证明受害人的死亡系周某的行为所致

《刑法》第133条交通肇事罪的基本构造为“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

1、公(会)尸检鉴字(2013)014号-16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报告》均不能证成受害人的死亡系周某的行为所致。

2、现场照片清晰表明三轮车因躲避路边砂石堆侧翻倒地,急速滑行数米远后再撞上己经刹停在路边的周其所驾的大货车左侧,三轮车现场留地的长长擦痕与散落物清晰可辩!三轮车车轮侧翻向外,车棚顶部与大货车左侧车头接触也能确证这一点。照片显示三轮车棚顶部与大货车左侧车头接触点的撞击并不强烈,受害人是因三轮车急速侧翻并擦滑致命还是三轮车擦滑到与大货车碰撞致命存在疑问!事实存疑有利于被告,既是尊重和保障人权的需要,更是《刑事诉讼法》第53条以及《高检规则》第63条等明确的规定!

据此,无论是501号认定书和01号调查结论中的“会车相撞”,还是公安机关《起诉意见书》中所谓的“与……三轮车相撞,造成……三人当场死亡”,均是没有事实根据的武断!

顺便指出:《报警案件登记表》﹙公安副卷第1页﹚制作日期为3月3日,却预先记录着3月5日的内容;《车辆技术检验报告》在事发前9天即2月23日就提前将“肇事”车辆送检;3月20日《讯问笔录》﹙公安副卷第9页﹚公安讯问人员只有龙某1人;公安机关5月17日制作的《案件移送起诉告知书》﹙公安副卷第12页﹚未经被告知人签名;遗漏受害人家属与周某达成赔偿协议并表示刑事谅解,周某己经履行了赔偿协议约定的义务的内容;遗漏了周某事发后不逃逸、现场抢救、报警、如实供述等即“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的归案材料;……等等这些足以向世人昭示着公安机关办理本案遮掩不住的草率!我们对作为国家监督机关的人民检察院满怀期待。

法律是代代相继的经验,是人类生生不息的最杰出的智慧。罪刑法定原则在保护善良民众的同时更是犯罪嫌疑人的大宪章,责任主义更是不可动摇的刑事原则。本案中没有证据证明周某的行为违反了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没有证据能够证明受害人的死亡系周某的行为所致,周某无罪!法律是善的,具有一种坚如磐石的不受任何东西迷惑的天枰。人民检察院应当果断地对周某做出不起诉决定并释放。至少应当立即解除其羁押,变更强制措施。

此 致

会同县人民检察院

2013年6月3日

辩护律师意见﹙二﹚

在秘密作出501号认定书的十天之后即3月15日,同样由警员李某、粱某又补作了一份01号调查结论。501号认定书没有送达当事人周某,专用于保险金理赔,01号调查结论专用于应付检察院。但两份文书认定周某承担此次交通事故责任的理由有三点:一是“疲劳驾驶”;二是“在没有中心隔离设施或者中心线的道路上,遇相对方向来车时在有障碍的一方已驶入障碍路段未让行”;三是“夜间行驶的路段行驶未降低行驶速度”。

关于《道交法》第22条第2款中的“疲劳驾驶”、关于“未让行”,己在第一次的辩护律师意见中进行了阐述。关于《道交法》第42条第2款 “应当降低行驶速度”的要求有必要再补充几句,《道交法实施条例》第45条规定:“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不得超过限速标志、标线标明的速度。在没有限速标志、标线的道路上,机动车不得超过下列最高行驶速度:﹙二)同方向只有一条机动车道的道路,城市道路为每小时50公里,公路为每小时70公里。”第一次公安卷证据中没有周某所驾货车事发时的车速鉴定,直到周某无根据地被羁押逾4个月之后的2013年7月12日,公安机关补作的《车速鉴定书》才由“工程师”陈某和不明身份的粟某共同含含糊糊地作出“约为42.77公里/小时” 的“鉴定结论” 。所以“未降低行驶速度”的武断无论是车速鉴定前还是鉴定后均没有事实根据!

会同县公安局似乎总是喜好“逆行”,在501号认定书作出10天之后的3月15日,同样是交警李某、梁某制作了一份01号调查结论,有几点主要改动:①将三轮车的驾驶人林某换成了唐某,②将三轮车的驾驶人醉驾去除,③将三轮车的驾驶人无证驾驶换成了“准驾不相符合的车辆”,④将周某同等责任换成了主要责任。像做车速鉴定一样,做认定在前,调查材料在后。

在501号认定书和01号调查结论作出四个月之后的2013年7月18日,公安机关制作的会公﹙交﹚补侦字﹙2013﹚0013号《补充侦查报告书》又不得不扭扭捏捏地报告:“该起事故是否属于道路交通事故我局交警大队正在向上级部门咨询, 目前尚无答复。” 然而, 此时周某己经被按照涉嫌交通肇事罪莫名其秒地羁押逾4个月之久。既然“该起事故是否属于道路交通事故我局交警大队正在向上级部门咨询, 目前尚无答复。” 那么以交通肇事罪羁押周某的依据是什么?

辩护律师再次强调:本案中没有证据证明周某的行为违反了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没有证据能够证明受害人的死亡系周某的行为所致,周某无罪!据此,辩护律师继6月3日的意见之后,再次建议人民检察院,应当果断地对周某做出不起诉决定并释放。至少应当立即解除其羁押,变更强制措施。

此 致

会同县人民检察院

2013年7月28日

辩护律师意见(三)

本案两次退侦,足见会同县检察机关的认真和谨慎,这一点值得称赞。

这一次公安侦查机关的起诉意见书将周某涉嫌的罪名又改为过失致人死亡罪,前后起诉意见书罪名的反反复复,一方面表现公安侦查机关对周某欲加之罪的执着,另一方面表现其对罪刑法定的偏见。

1、既然是过失致人死亡罪,那么,行为人过失了什么是必须查明的。“致人死亡”意味着有害性,“过失”意味着有责性,就入罪而言,两者缺一不可。然而,公安侦查机关据以证明周某存在过失的501号认定书和01号调查结论所引用的三点理由无一成立,鉴于前两篇辩护意见已论述,本篇不再赘述。会同县人民检察院2013年8月26日的《退补提纲》第二点明确要求:“撤销你局前面所做的非道路交通事故调查结论”。公安机关这一次的起诉意见书却偏偏依据那个非道路交通事故调查结论作出,又一次将难题交给了检察院。

2、过失致人死亡的原因有很多种。如:失手将人打死、失火将人烧死、翻船将人溺死、开车将人撞死等等。因此,刑法根据死因的不同,在过失致人死亡罪的一般法条即第233条之后特别规定“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例如:因交通运输过失致人死亡的定交通肇事罪(第133条),不再定过失致人死亡罪;因失火将人烧死的定失火罪(第115条第二款),不再定过失致人死亡罪。刑法的类似规定还有很多。

3、刑法第133条的罪名是交通肇事罪,而不是道路交通肇事罪。关键在于是否发生在“交通运输”活动中。公安侦查机关反反复复在道路与非道路上别扭,似乎并没有领悟到这一点。

本案无任何有力证据证明事发时周某存在“过失”。属于意外,不成立“罪行”。

是否应该探究:公安侦查机关有意在极力回避其炮制的501号认定书。然而,保险公司却因此“似乎自愿地,没有被骗地”支付了保险金,周某因此被糊里糊涂地羁押了四个多月。这其中的推手与公职有关,国家检察机关对此应当明察秋毫,本篇不作过多评论。

此 致会同县人民检察院周某的辩护律师

2014年7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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