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案例

牛志远律师
牛志远律师
北京-北京
主办律师

名为合伙实则借贷

民商法2013-10-08|人阅读

案情介绍:

2011121日,仲裁申请人田某与被申请人北京某资本运营中心签订合伙协议,协议约定申请人作为有限合伙人出资人民币50万元加入合伙企业,合伙期限为一年,于2012122日终止,届时申请人自然退伙。同时,双方对申请人年化收益率明确约定为出资额的10%,在合伙企业收益不足上述水平时,由普通合伙人承担补足责任,对有限合伙人承担的合伙企业亏损,由普通合伙人对有限合伙人承担足额补偿责任。

协议签订后,申请人依照协议的各项约定,积极、全面地履行了相关义务,而出资款更是于协议签订当日即一次性汇入指定账号。然而,时至合伙期限届满,申请人多次通过各种方式向被申请人主张退伙结算,要求被申请人退还本金、支付收益,但是遗憾的是,被申请人却一直以各种理由故意推诿、拖延,拒不履行协议。

法律分析:

在本案中,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了所谓的《合伙协议》,在履行协议的过程中发生了纠纷。从直观上看,应属于合伙协议纠纷。但认真研究后发现,双方当事人无论是从合同主体,还是权利义务承担方面分析,均不符合《合伙企业法》中的相关规定。本案中,协议的主体是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合伙企业)直接签订,而合伙协议应当是由全体合伙人共同签订。另外,依据《合伙企业法》的相关规定,合伙企业是典型的利益共享、风险共担的合作模式,普通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有限合伙人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责任。而在本案中,申请人加入合伙企业只享利益,不存在经营风险,这与普通的民间借贷的法律特征完全相符,因此,应当定性为民间供货纠纷。

案件结果:

北京仲裁委员会经审理后认为,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依法签订的合同是真实意思表示,虽名为合伙,但实为民间借贷,双方对于借贷期间的利息作了明确约定,双方约定并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严格履行协议中约定义务。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申请人未全部履约,其行为显然已经构成违约,被申请人应当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并支付违约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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