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邓显峰律师
邓显峰律师
四川-南充
主办律师

成功代理蓬安离婚案件

离婚2016-06-08|人阅读
四川省蓬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蓬民初字第1423号
原告杨某某,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邓显峰,四川罡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伍某甲,男,汉族。
原告杨某某诉被告伍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龚林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邓显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伍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某诉称:原、被告2012年8月经人介绍相识,2012年12月25日在广东省高要市民政局婚姻登记中心登记结婚。婚后双方在2013年6月9日生育一女,取名伍某乙。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男方拒不将自己工作内容、工作地址告诉女方。后来在女方生育子女后,双方常因孩子抚养问题发生争吵。2013年9月27日,男方及其父母将孩子带回蓬安老家生活,双方分开至今。2014年4月,双方协议离婚,因孩子未满一周岁,未能办理离婚手续。现双方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无和好的可能,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未到庭也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杨某某与被告伍某甲于2012年8月经人介绍相识,2012年12月25日在广东省高要市民政局婚姻登记中心登记结婚。婚后双方在2013年6月9日生育一女,取名伍某乙。在共同生活中,原、被告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原、被告双方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现原告起诉来院,请求与被告离婚。在庭审中,原告表示孩子可以由被告抚养,抚养费按标准计算。在庭审后被告伍某甲寄来书面意见称,同意与杨某某自动解除婚姻关系,双方无任何纠纷。育一女伍某乙由伍某甲担任一切抚养费用(包括抚养费、学费、生活费),杨某某不定期回蓬安看望子女(目前跟爷爷奶奶)。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没有建立起夫妻感情,夫妻关系确已破裂且原、被告均同意离婚,故本院对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婚生女伍上艺的抚养问题: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原、被告婚生女伍某乙一直随被告父母生活,不宜改变其生活环境。诉讼中,原告表示孩子可以由被告抚养,被告在庭审后提交的书面意见表示愿意抚养孩子并承担全部抚养费,属于当事人意思自治,本院准予。故婚生女伍上艺由被告抚养并承担全部抚养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杨某某与被告伍某甲离婚;
二、婚生子伍某乙由被告伍某甲抚养,并由被告伍某甲承担全部抚养费。
案件受理费130元,由原告杨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龚 林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张尧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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