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齐冬梅律师
齐冬梅律师
河北-石家庄
主任律师

植物新品种权属纠纷一案

专利法2013-06-09|人阅读

柳某某、程某某与程小某植物新品种权属纠纷案

XX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X民三终字第00007

  上诉人(原审被告):柳某某。  上诉人(原审被告):程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程小某。  上诉人柳某某、程某某为与被上诉人程小某植物新品种权属纠纷一案,不服XX省xx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合民三初字第1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1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柳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储晓东、上诉人程某某,被上诉人程小某及其委托代理人xx、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程某某与程小某是兄弟关系。2002111日,双方签订一份《协议书》,确认甲方(程小某)从1995年以前就独立奠定了“玉米稻技术”的前期基础;乙方(程某某)从1995年开始,负责玉米稻宣传、推广、争取各方面的支持,特别是富民水稻研究所成立以后,乙方负责组织协作及资金筹措和对专利技术的取得,取得重要和关键的作用;玉米稻技术的知识产权所得的利润、收入甲乙双方依法享有的部分,甲乙双方各占50%;从2002111日起,从政府及有关部门争取的支持经费,优先支付成本,其余资金应用于实验、研究、宣传、推广等与试种有关事项,不得挪用,并相互定期(当月)通报。协议签订后,双方因经费的使用等问题发生纠纷,程小某遂于200358日发表声明,中止与程某某的合作。协议中止后,双方未就玉米稻技术成果的归属进行处理。2006123日,程某某与柳某某就“程氏玉稻1号”向农业部申报品种权,农业部于200991日核发了“程氏玉稻1号”品种权证书,证书号为CNA20060035.4,品种权人为程某某、柳某某,培育人为程某某、程小某。程小某认为其系“程氏玉稻1号”植物新品种培育人之一,因该技术成果获得的植物新品种权应归属于程小某、程某某共有,柳某某不具备获取该品种权的资格,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确认程小某是“程氏玉稻1号”植物新品种的共有人。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植物新品种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七)项的规定,因植物新品种权利归属引起的纠纷,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故程小某以其为讼争品种权共有人为由,提起的品种权归属之诉,应予以受理。程小某从1995年以前就独立奠定了玉米稻技术的前期基础,并一直从事玉米稻技术的研发工作,1995年至20033月间,程小某与程某某共同研发玉米稻技术的事实表明,程小某长期参与玉米稻技术的研发工作。2006123日,程某某、柳某某申请“程氏玉稻1号”品种权时,程某某与程小某中止合作研发玉米稻技术已有三年的时间,但并不能否认程小某对玉米稻技术所作出的创造劳动及其贡献,不能将程小某与程某某前期合作研发的玉米稻技术与“程氏玉稻1号”新品种技术隔离开来。程某某、柳某某在“程氏玉稻1号”品种权证书中既然确认了程小某为培育人的法律地位,即应当知道程小某所应享有的培育人权利,程某某、柳某某虽否认程小某参与“程氏玉稻1号”品种权的培育,但对程小某为何被列为培育人未作出合理的解释,也无证据证明登记错误。该院结合程小某长期从事玉米稻技术研发、“程氏玉稻1号”品种权证书将程小某列为培育人的事实,确认程小某为“程氏玉稻1号”的实际培育人之一。  本案讼争的“程氏玉稻1号”品种权系非职务育种。《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实施细则(农业部分)》第九条规定“完成新品种培育的人员(简称培育人),是指对新品种培育作出创造贡献的人,仅负责组织管理工作、为物质条件提供方便或者从事其他辅助工作的人不能被视为培育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第七条第一款规定“对于非职务育种,申请权属于完成育种的个人,申请被批准后品种权属于申请人”。据此,程小某作为“程氏玉稻1号”的培育人之一,依法应享有该品种的共有申请权,在申请被批准后应为品种权的共有人之一。  现有的证据无法证明柳某某参与了“程氏玉稻1号”新品种技术的研发,并为此作出了创造的劳动,也没有证据证明柳某某以委托、合作育种或以买卖的方式取得了讼争“程氏玉稻1号”品种权的共有权利,故柳某某作为讼争品种权的共有人,有悖于现行的法律法规及本案查明的事实,依法应予纠正。程某某庭审中辩称柳某某之所以对讼争品种权享有共有权利,是基于柳某某在讼争品种权申报过程中出钱出力,程某某感念柳某某所作贡献而对其的赠与。该院认为,根据查明的程小某为讼争“程氏玉稻1号”玉米稻技术共有人之一的事实,程某某单方将此技术的申请权赠与他人的行为构成了无权处分,该无权处分的行为侵害了程小某的利益,程小某对此以诉讼的方式提出异议,致该赠与行为无效。柳某某认为,即便赠与行为无效,其取得共有权也为善意取得。对此,该院认为,我国现行法律规定的善意取得制度,并不适用于没有合理对价的赠与行为,柳某某的此项抗辩理由没有法律依据,依法予以驳回。  综上,程小某为“程氏玉稻1号”技术的实际培育人之一,应为“程氏玉稻1号”品种权的共有人之一。柳某某作为“程氏玉稻1号”品种权共有人之一,与本案查明的事实和现有的法律规定相悖,依法应予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第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实施细则(农业部分)》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植物新品种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七)项的规定,判决:“程氏玉稻1号”植物新品种权归程小某与程某某共同共有。案件受理费800元,由柳某某、程某某共同负担。  柳某某、程某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法院篡改了原审原告的诉讼请求,判非所请。2、程某某让与部分新品种权,原审认定“无权处分”不当。3、程某某让与部分新品种权行为的效力,应当通过独立的司法途径确认。4、人民法院无权在民事诉讼中“纠正”国家机关授权登记行为的错误。5、上诉人参与了“程氏玉稻1号”的研发工作,柳某某有偿取得“程氏玉稻1号”部分申请权和新品种权(30%),不是受赠,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且品种权申请过程中,授予机关进行了两次公告,程小某均未提出异议,应视为对两上诉人品种权的认可。6、原审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驳回程小某的诉讼请求或将该案发回重审。  程小某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庭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根据当事人的上诉理由及答辩意见,经合议庭归纳并经当事人认可,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原审判决是否超出原告程小某的诉讼请求;二、程小某是否享有涉案“程氏玉稻1号”的植物新品种权;三、程某某让与柳某某“程氏玉稻1号”部分植物新品种权的行为是否有效。  本院认为,植物新品种权本身为民事权利,当事人对民事权利的归属发生争议,可以通过民事诉讼程序寻求司法裁判。本案中,程小某在原审诉状中的诉讼请求是:“判令柳某某的“程氏玉稻1号”(证书号CNA20060035.4)植物新品种权的权利归属于程小某所有(首先应归属于程小某与程某某共同共有)”。原审庭审中程小某明确诉讼请求为:“判令“程氏玉稻1号”植物新品种权归程小某与程某某共同共有”。该两项请求权虽表述不一致,但其质均是确认之诉,目的是请求确认权利归属,原审法院也是围绕涉案“程氏玉稻1号”植物品种权的权利归属进行审理,并未超出原告程小某的诉讼请求。本案讼争的“程氏玉稻1号”品种权系非职务育种,确认程小某是否为涉案“程氏玉稻1号”植物新品种的培育人,关键是要看其对该品种的培育是否作出过创造的贡献。根据查明的事实,程小某从1995年以前就独立奠定了“玉米稻技术”的前期基础,在1996年申报岳西县科技进步奖励。2001111日,程小某与程某某签订协议,对程小某前期独立奠定涉案“玉米稻技术”基础进行确认,并约定双方共同研发,直至2003年双方因经费的使用等问题中止合作,但双方未就玉米稻技术成果的归属进行处理。嗣后,程某某、柳某某在申报“程氏玉稻1号”品种权时,也确认程小某为培育人,并在涉案“程氏玉稻1号”授权品种证书上将程小某列为培育人之一。可以说,没有程小某的前期研发,就没有后续的品种权。因此,可以认定程小某对“程氏玉稻1号”新品种技术作出过创造贡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第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委托育种或者合作育种,品种权的归属由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没有合同约定的,品种权属于受委托完成或者共同完成育种的单位或者个人”。故涉案“程氏玉稻1号”植物新品种的申请权应当由程小某与程某某共同行使。鉴于程小某与程某某签订的《协议书》中仅约定品种权的利润各占50%,双方并未对涉案品种权约定按份共有,故应视为共同共有。又因程某某将涉案品种权部分让与给柳某某,未经程小某同意,且在本案一、二审诉讼中,柳某某均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参与了“程氏玉稻1号”新品种技术的研发,并为此作出了创造的劳动,也没有证据证明其以委托、合作育种或等价有偿的方式取得讼争“程氏玉稻1号”品种权的共有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实施细则(农业部分)》第九条规定:“完成新品种培育的人员,是指对新品种培育作出创造贡献的人,仅负责组织管理工作、为物质条件提供方便或者从事其他辅助工作的人不能被视为培育人”。据此,程某某的单方处分行为,属擅自处分,该让与行为无效。柳某某不是涉案“程氏玉稻1号”植物新品种的培育人,其上诉主张享有涉案“程氏玉稻1号”植物新品种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虽然裁判说理中有个别词句表述欠妥,但确认涉案“程氏玉稻1号”植物新品种权归程小某与程某某共同共有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00元,由柳某某、程某某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王某某   代理审判员 王某某   二○一二年三月五日

胡某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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