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齐冬梅律师
齐冬梅律师
河北-石家庄
主任律师

劳动争议判决书

劳动争议2014-04-08|人阅读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石民二终字第02281

上诉人(原审被告)晋州市人民政府,住所地晋州市市府街60号。

法定代表人陈慧明,系该市市长。

委托代理人刘xx、高xx,系晋州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纪青联,女,1965327日出生,汉族,住晋州市光明路幸福楼3单元402室。

委托代理人齐冬梅,河北太平洋世纪律师事务所。

原审被告河北方盛机械厂,住所地晋州市光明路117号。

法定代表人庞梦来(庞孟来),系该厂厂长。

原审被告河北省供销合作总社,住所地石家庄市裕华东路55号。

法定代表人张彦惠,系该社主任。

委托代理人杨xx,河北决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xx,河北省供销合作总社人事处副处长。

上诉人晋州市人民政府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石家庄长安区人民法院(2011)长民初字第343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原告纪xx原为河北省供销机械厂职工,1984年参加工作,199411月与原河北省供销机械厂签订了《全员劳动合同书》,合同约定了期限自19941115日至2014315日,并约定了职工有权享受政治待遇、工作待遇、劳动保险福利待遇等情况。合同书中记载纪xx原身份为合同制工。该劳动合同书由晋州市劳动人事局进行了鉴证。19991月,原告开始待岗。1999616日,河北省供销机械厂与晋州市经贸局签订协议,移交了该厂136人的人事档案,其中包括纪xx1999726日,河北省供销机械厂的主管部门河北省供销合作联合社(现名称:河北省供销合作总社)与晋州市人民政府签订《关于移交河北省供销机械厂的协议书》,主要约定:自1999726日起,河北省供销合作联合社所属企业河北省供销机械厂整体移交给晋州市人民政府,河北省供销合作联合社向晋州市人民政府提供企业人事档案和财务管理档案资料,整体移交后,机械厂原有的人员、财产和债权、债务等问题的处理均由晋州市人民政府全权负责,晋州市人民政府接受企业后,按国家有关政策三个月内补缴全体职工的养老保险金等。1999727日,晋州市经贸局与河北化工技术设备服务有限安装公司签订安置协议书,约定由河北化工技术设备服务有限安装公司接受原河北供销机械厂在册职工120人,但未包括原告。改制后,原告仍处于待岗状态。20005月,经河北供销机械厂主管部门晋州市经贸局申请,河北供销机械厂的企业名称变更为“河北方盛机械厂”。2005年,河北省方盛机械厂被吊销营业执照。20081023日,晋州市工业促进局出具信函,称纪xx、骆xx、刘xx应为整体移交过程中的遗漏人员,三人一直多方查找,始终未间断。2009817日,纪青联以河北省供销合作总社、晋州市工业促进局为被申请人,向石家庄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劳动仲裁申请,要求前述诉讼请求。同日,石家庄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2009)裁字第680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理由是已超过法定申诉时效,且工作已移交,不属于仲裁委员会受案范围。该三人于2009818人以河北省供销合作总社、晋州市工业促进局为被告向本院起诉,后以起诉的被告不合适为由撤诉。原告于20101213日重新起诉,起诉的被告为河北省供销合作总社、晋州市人民政府、河北方盛机械厂。以上事实,有相关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为证。

原审认为,原告虽曾撤诉,但原告申请撤诉的理由是主体资格不合适,并非放弃自己的权利,且仲裁委做出的系《不予受理通知书》,并非仲裁裁决,故被告辩称原仲裁裁决已生效,不能成立。晋州市工业促进局证明纪××、路××、刘××为整体移交过程中的遗漏人员,三人一直多方查找,始终未间断,故原告的申诉没有超过申诉时效。因《关于移交河北省供销机械厂的协议书》约定,机械厂原有的人员等问题的处理均由晋州市人民政府全权负责,但晋州市人民政府并未安置原告,故应当承担责任。因晋州市人民政府未向河北方盛机械厂安置原告,故原告要求河北方盛机械厂安排工作并承担生活费、社保费,不能支持。但晋州市人民政府并未依《关于移交河北省供销机械厂的协议书》的约定安置原告,晋州市人民政府存在过错,原告要求停工期间的生活费,应予支持,可参照《河北省工资支付规定》自19997月起支付;原告要求被告办理社会保险,也亦支持。被告河北省供销合作社在本案中并无过错,故不应承担责任。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条、《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条、《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四条、第十条、《河北省工资支付规定》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晋州市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为原告纪××支付生活费,自199971日起按河北省最低工资标准的80%计至安排工作时止;三、被告晋州市人民政府为原告纪××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和失业保险费、工伤保险费,补缴至安排工作时止,具体数额由社保经办机构确定。

判后,晋州市人民政府不服提起上诉,其上诉的主要理由是:1、一审程序违法。一审法院受理本案的时间是20121212日,而被上诉人起诉的时间是20121213日。2、一审法院判决错误。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为被上诉人安排工作错误,双方不是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行为,不是法院民事审理的范畴。3、本案不是法院直接受理的案件。4、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

经审理查明,纪××诉状起诉时间为20101213日,一审法院受理案件通知书时间为20101213日,上诉人提交的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发给其的路××的应诉通知书时间和举证通知书(没有姓名)时间均为20101212日,其他和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应诉通知书是通知当事人参加诉讼的凭证,既然上诉人晋州市人民政府已经参加了诉讼,并进行了答辩,再以时间不一致为由认为一审程序违法依据不足,对此本院不予支持。且其提交的是路××的应诉通知书,不能说明是纪××的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也没有当事人的姓名。对于上诉人晋州市人民政府认为该案件不是法院直接受理且已经过诉讼时效的问题的诉称,因上诉人对于同案的路××已经由其下属部门晋州市工业和信息化局于2011109日通过调解解决了争议,而早在20081023日其下属部门晋州市工业促进局就出具信函,称纪××、路××、刘××应为整体移交过程中的遗漏人员,三人一直多方查找,始终未间断,本院认为是其对该行为的认可,故对此辩称因其部门认可故法院直接受理并无不当,因被上诉人一致在找有关部门解决此事,故超过诉讼时效的辩称也不能成立。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晋州市人民政府负担。

本判决为终身判决。

审判长 高福兴

审判员 颜景山

审判员 秦树军

二○一二年三月二十日

代书记员 岳 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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