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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红霞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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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阜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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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供劳务者受害赔偿纠纷

损害赔偿2015-11-11|人阅读

马某甲与马某乙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上诉案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5)阜民一终字第00913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马某甲。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马某乙。  委托代理人:王云成,安徽鸣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唐红霞,安徽鸣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郜某甲。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谢某甲。  上诉人马某甲因与被上诉人马某乙、郜某甲、谢某甲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临泉县人民法院(2014)临民一初字第013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马某甲,被上诉人马某乙的委托代理人王云成,被上诉人郜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谢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查明:马某甲将自家的三层楼房建设工程发包给谢某甲,谢某甲将其中的支壳子工程分包给郜某甲,郜某甲雇佣马某乙从事支壳子工作。马某甲所建楼房为三层,不属于农村低层建筑,谢某甲、郜某甲没有相应资质和安全生产条件。2013年10月27日8时30分许,马某乙在施工过程中,不慎从三楼的楼顶坠落地面摔伤。事发后,马某乙被紧急送至临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该院诊断马某乙右肱骨髁间骨折(开放性)、右侧肋骨骨折伴液气胸、右肾挫伤伴包膜下血肿、胸椎骨骨折(T8)。马某乙住院治疗22天,花费医疗费36926.69元,新农合报销13171元。2014年2月17日,马某乙伤情经安徽公平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为:一、马某乙摔伤后致胸8椎体粉碎性骨折构成九级伤残;右第8、9、10、11、12肋骨骨折伴移位构成十级伤残,右肘关节重度功能障碍和右肩关节活动受限构成十级伤残;二、马某乙受伤后的三期分别为休息期255日,营养期105日,护理期125日,后续治疗费9000元。郜某甲为马某乙垫付医疗费2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马某乙在提供劳务活动中身体受到伤害,接受劳务方郜某甲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马某甲所建楼房为三层,不属于农村低层建筑,其明知谢某甲没有相应建筑资质和安全生产条件,而将其建房工程发包给谢某甲。谢某甲明知郜某甲没有相应建筑资质和安全生产条件,而将其承包的建房支壳子工程分包给郜某甲。马某乙在提供劳务过程中未尽谨慎注意义务而受伤,其本人有一定的过失,应减轻郜某甲、谢某甲、马某甲的赔偿责任。郜某甲、谢某甲、马某甲对马某乙的损失应根据各自的过错承担赔偿责任。马某甲答辩称马某乙摔伤是其自身原因所致,与其无关,且其建房属农村低层建筑,对承包方选任上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辩解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采纳。结合本案实际情况,郜某甲、谢某甲、马某甲对马某乙的受伤均有过错,认定马某乙对其自身的损失承担20%的责任,郜某甲承担40%的赔偿责任,谢某甲、马某甲分别承担20%的赔偿责任。参照安徽省统计局2014年公布的上一年度有关数据计算,马某乙的各项合理损失是:医疗费32755.69元(医疗费32926.69元+会诊费4000元+后续治疗费9000元—新农合报销费用13171元=32755.69元)、误工费31212元(122.4元/天×255天=31212元)、护理费12187.5元(97.5元/天×125天=1218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30元/天×22天=660元)、营养费3150元(30元/天×105天=3150元)、残疾赔偿金35631.2元(8098元×20×22%=35631.2元)、鉴定费1500元、交通费酌定600元、复印费40元,精神抚慰金酌定12000元,合计129736.39元。该损失由郜某甲赔偿40%计51894.56元,扣除郜某甲为原告马某乙垫付的医疗费2000元,郜某甲还应赔偿马某乙49894.56元。谢某甲赔偿20%计25947.29元,马某甲赔偿20%计25947.2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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