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审法院认为,张某某在与XXX合作社签订协议后近一年时间右髋关节活动仍部分受限,经司法鉴定为九级伤残。故双方于2013年9月3日签订的"一次性解决协议书"在签订时显失公平,依法应予撤销。XXX合作社称张某某的主张已过法律规定的除斥期间,原审法院认为,张某某系在2014年6月23日鉴定结论作出之日方知道自己有行使撤销权的事由,故对XXX合作社抗辩理由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第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撤销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呼和浩特市XXX农牧业专业合作社于2013年9月3日签订的"一次性解决协议书"。案件受理费100元(张某某已预交),由被告XXX合作社负担。
XXX合作社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双方在2013年9月3日签订的赔偿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是合法有效的合同,在订立协议后XXX合作社除医疗费外另行给付了张某某3万元,按当年的赔偿标准,也不存在着显失公平的情形。张某某对自己腿部的伤情及后续治疗费是明知的,胳膊也未受伤,张某某申请撤销合同时已过了一年的除斥期间,一审法院认定双方签订的赔偿协议显失公平,缺乏事实依据,而且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张某某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张某某答辩称,双方在2013年9月3日写的赔偿协议,完全违反法律,张某某鉴定是9级伤残,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撤销双方签订的协议也是正确的,请求依法驳回XXX合作社的上诉请求。 经二审审理,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XXX合作社与张某某之间签订的《一次性解决协议书》是否存在重大误解或显失公平情形,应否撤销。本案系因双方之间签订的协议是否存在可撤销事由产生的纠纷,并非因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其财产以致损害债权人债权产生的纠纷,故本案应为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审法院认定案由为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张某某是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张某某与XXX合作社签订的《一次性解决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协议中注明了双方的权利和义务且该协议已于2013年实际履行完毕。现在张某某所举证据也不能证明存在重大误解或显失公平的情形,故其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应予驳回。上诉人XXX合作社的上诉理由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2014)赛民初字第04427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被上诉人张某某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共计300元,由被上诉人张来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靳宝维 审 判 员 刘 艳 代理审判员 张 浩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李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