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XX市XX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X)XXX刑初字第XXXXX号
公诉机关:湖北省XX市XX区人民检察院。
被 告 人:辛XX,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于陕西省XX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陕西省XX市XX县XX镇XX村五组。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X年XX月XX日被XX市公安局XX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XX月XX日转逮捕,现羁押于鄂州市第一看守所。
辩 护 人:朱林建,湖北思普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XX市XX区人民检察院以XX检刑诉(201X)X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辛XX犯非法拘禁罪,于201X年XX月XX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辛XX及辩护人朱林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X年XX月XX日XX时许,被告人辛XX以介绍工作为由,将被害人何XX骗至本市XX路XX号XX栋XX楼出租屋内,采取扣押手机、强制“上课”等方式,非法限制何XX的人身自由,强迫何加入传销组织。同月XX日XX时许,何从该出租屋窗户跳下摔伤。至此,何被限制人身自由达29小时。案发后,被告人辛XX送被害人何XX到医院抢救,并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201X年XX月XX日,被害人何方出具谅解书,对被告人辛XX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辛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户籍信息卡、抓获经过、XX市XX医院住院病案、谅解书,证人黄XX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辛XX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XX市X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辛XX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辛XX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且自愿认罪,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相关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辛XX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月13日起至2012年6月1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XX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XXX
二0一二年四月十七日
书记员:X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