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闵刑初字第某某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茅某某,男,1961年6月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兴化市。
辩护人王国强,上海创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闵检金融刑诉[2015]某某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茅某某犯销售假药罪,于2014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湛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茅某某及其辩护人王国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3月18日,被告人茅某某在本市闵行区莘浜路XXX号对面开设的成人保健店内将10粒“延时金刚”出售给他人,后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现场又被查获待销售的“延时金刚”、“美国金刚”等各类药品共计230粒。经上海市食品药品检验所检验,上述产品中均检出“西地那非”成分,经上海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闵行分局认定,均应按假药论处。
被告人茅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茅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李某某、马某的证言及相关辨认笔录,上海市食品药品检验所出具的《检验报告》、上海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闵行分局出具的《复函》,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出具的《检查笔录》、《扣押清单》、《到案经过》、《工作情况》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茅某某明知是假药而予以销售,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药罪。被告人茅某某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辩护人以被告人茅某某认罪较好等为由请求对茅从宽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茅某某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6日起至2015年10月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如数缴纳。)
二、扣押在案的赃款、赃物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通过本院书面上诉的,应将上诉状正、副本送(寄)往本院立案庭。
审判员 周波
二〇一五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 邵立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四十一条生产、销售假药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致人死亡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本条所称假药,是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的规定属于假药和按假药处理的药品、非药品。
第六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