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邓某诉深圳市丰***通讯技术有限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一审案

劳动争议2013-05-27|人阅读

邓某诉深圳市丰***通讯技术有限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一审案

案号:〔2013〕深南法粤民初字第113号

原告:深圳市丰***通讯技术有限公司(下称“公司”) 委托代理人:徐某,系广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邓某 委托代理人:章林喜,系广东联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案由:工资、赔偿金等争议

由于原告在劳动仲裁阶段败诉,在法律规定期间内向南山区人民法院起诉,提出如下诉讼请求

一、不支付被告的工资人民币11699.37元。

二、不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人民币23398.74元。

三、不支付律师费人民币3300元。

就原告的起诉,作为代理律师和当事人商量后,决定也起诉,并就拖欠工资的经济补偿金的支付部分搏一把,就算搏输也无碍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的支付。最终,一审法院判决结果符合本律师与当事人事先商量的预期,法院没有支持拖欠工资的经济补偿金部分,支持了2012年6月1日至2012年8月31日期间的工资11699.37元;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23398.74元;律师代理费2808.9元,一审判决结果与劳动仲裁阶段的结果一模一样。

代理律师小结:

1、律师费问题。依据《深圳经济特区和谐劳动关系促进条例》第58条之规定,“劳动者胜诉的,律师费可以由用人单位承担,但最高不超过5000元。”,实务中,按照劳动者胜诉比例予以裁决;本案中,由于25%的经济补偿金未得到支持,按胜诉比例,仲裁庭只支持3300元律师费中的2808.9元。在此,本律师建议,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发生劳资纠纷,在不能和用人单位和平协商的情况下,尽量委托律师出庭应诉,在证据确凿充分的情形下,劳动者提前支付的律师费可以大部分收回来的。

2、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支付拖欠功能工资的25%的经济补偿金的请求,没有得到支持问题。仲裁庭理由依据是:《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人事争议案件的座谈会纪要》第24条之规定:“劳动者依照原劳动部《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三条、第四条和第十条的规定,请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金或额外经济补偿金的,不予支持。”,仲裁庭引用此条作为依据,很是值得商榷,因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地方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不得制定司法解释质文件的通知》(法发〔2012〕2号)之规定:“自本通知下发之日起,地方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一律不得制定在本辖区普遍适用的、涉及具体应用法律问题的“指导意见”、“规定”等司法解释质文件”,照此,既然“指导意见”和“规定”都不得制定,怎么能“参照”依据一个在内部成文的会议纪要呢?而且,原劳动部《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也还未失效,是劳动部的行政法规,难道一个行政法规的效力不及一个会议纪要?而一审法院却没有引用此会议纪要,只是说不符合法律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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