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年5月25日,王某驾驶车辆与被害人阮某载乘孟某和孟某某的电动车相撞,后又撞击路面右侧水泥墩,致被害人阮某、孟某及孟某某受伤,孟某经医院抢救无效后死亡。王某因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重伤,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今天律师事务所张红烈律师作为其辩护人,在仔细研究案情,深入现场调查取证后,在法庭上据理力争,滔滔雄辩,法院最终判处王某有期徒刑七个月。
此案审理中,被害人孟某某、阮某及被害人孟某的家属对王某提起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庭审后,在辩护律师张律师与被害人家属积极沟通和努力协商下,约定王某赔偿40万元,王某的家属与被害人孟某某、阮某及孟某的家属达成刑事和解协议,被害人孟某某、阮某及孟某家属自愿撤回对王某提起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请求。然而,这一份协议却又引起了另一个争议。被害人家属不满足于40万的赔款,要求法院撤销和解协议,张红烈律师积极履行代理义务,认真分析原告所引《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的含义,并结合现实情况说明不存在对方所称“显失公平”的情形,法院支持了张律师的观点。
【案情经过】
在该刑事案件结束后,孟某某、阮某及作为第三人的孟某家属一纸诉状又将王某告上了民事法庭,要求撤销二原告与被告王某签订的刑事和解协议书。原告诉称:2014年11月19日,二原告和第三人与被告王某签订了刑事和解协议书,约定被告王某赔偿40万元,二原告和第三人对被告王某的刑事责任予以谅解并免除其所有的民事责任。在本案所涉及刑事案件审理过程中,二原告仅是就前期医疗费用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后签订的和解协议仅是对被告王某刑事责任部分的谅解,并未放弃就协议签订后的损失要求被告王某赔偿的权利,二原告撤回的也只是附带民事诉请的前期医疗费用的损失。在和解协议签订过程中,原告孟某某当时仍在住院,尚不能进行伤残鉴定,实际损失无法确定,而律师不是专业医务人员不能进行伤残鉴定,实际损害后果无法预测,存在重大误解。现在二原告和第三人的实际损失超过和解协议约定的赔偿款200多万元,该协议显失公平,请求撤销该协议。
张律师认为:一、该协议是在双方平等自愿的基础上协商后签订的,且已履行完毕。二、该协议的约定内容并没有造成原告及第三人的权益受损,也没有获取暴利,且是在被告羁押期间的,不构成显失公平。
法院赞同了张律师的观点,认为《协议书》约定明确具体,并且双方代理人均为律师,不存在一方当事人利用优势或者利用对方没有经验的情形,即使协议约定的赔偿金额与被告王某依法应当承担的赔偿之间存在差额,亦属于当事人意思自治范围,故二原告和第三人签订《协议书》时存在重大误解和显失公平的情形的意见,均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故原告的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本案焦点】
本案的主要争议点在于对《合同法》第五十四条规定中的“显失公平”如何理解。
根据《合同法》第五十四条:
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 :
(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
(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
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
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
根据《民通意见》第72条规定:一方当事人利用优势或者利用对方没有经验,致使双方的权利义务明显违反公平、等价有偿原则的,可以认定为显失公平。
可见,显失公平的合同是指一方在紧迫或缺乏经验的情况下而订立的明显对自己有重大不利的合同。显失公平的合同往往是当事人双方的权利和义务极不对等,经济利益上不平衡,因而违反了公平合理原则。
显失公平的合同主要具有以下法律特征:
1、此种合同对双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合同,尤其是双务合同应体现平等、等价和公平的原则,只有这样才能实现合同正义。然而显失公平的合同,一方要承担更多的义务而享受极少的权利或者在经济利益上要遭受重大损失,而另一方则以较少的代价获得较大的利益,承担极少的义务而获得更多的权利。
2、一方获得的利益超过了法律所允许的限度。如标的物的价款显然大大超出了市场上同类物品的价格或同类劳务的报酬标准等。
3、受害的一方是在缺乏经验或紧迫的情况下实施的民事行为。是指对一方当事人明显有利而不利于另一方当事人的民事行为.
根据《民法通则》和《合同法》的相关规定显失公平合同的构成要件可以概括为:
(1)在适用条件上,须为有偿合同,特别是双务合同。而对于无偿合同,因不存在对价问题,故自然就不存在显失公平问题。
(2)在合同内容仁,须明显违背公平原则。显失公平的合同对一方当事人获以暴利,而另一方严重受损。
(3)在主观原因上,须一方当事人利用优势或者利用对方没有经验。所谓利用优势,是指一方利用其经济上的优势地位,而使对方难以拒绝对其明显不利的合同条件。所谓无经验,是指欠缺一般的生活经验或交易经验。
(4)在发生时间上,须为订立合同之时。《民法通则》对显失公平未作时间限定,而《合同法》明定为“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才为相对无效的合同
由此可见,“显失公平”的构成应从合同签订时的主客观情况来判断,而不是从合同履行后的结果来判断。本案的原告以协议约定的赔偿金额与实际损害金额不符而主张协议无效是不符合《合同法》平等自愿原则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