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案例

马兵律师
马兵律师
天津-天津
主任律师

走私普通货物(偷逃税款2400万元),一审判处五年有期徒刑。

刑事辩护2012-11-04|人阅读

(被告人张某某涉嫌走私普通货物罪、走私废物罪一案)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天津XX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人张某某亲属的委托,并征得张某某本人的同意,指派我们担任其一审辩护人,出席今天的庭审。通过查阅本案卷宗材料、多次会见被告人,辩护人对本案已详细了解。现针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有走私普通货物罪、走私废物罪,发表如下辩护意见:

首先,关于走私普通货物罪,海关在涉案走私货物偷逃税款的鉴定程序方面存在重大瑕疵,并且被告人张某某在走私普通货物罪中具有自首、从犯、中止等多种法定、酌定从轻、减轻处罚之情节。

其次,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不构成走私废物罪。

现针对本案事实和量刑发表辩护意见,提请合议庭予以考虑。

一、关于走私普通货物罪。

(一)事实方面,天津海关对本案涉嫌走私的货物物品的确认及偷逃税款的鉴定程序存在重大瑕疵。

1、本案涉嫌走私的货物物品没有经过被告人的辨认,程序存在瑕疵。

被告人张某某和通宇鹏公司的操作员张明洲、业务员李建军等人均供述通宇鹏公司招揽的货物在集装箱发运时都会有编号,以便于到港后区分。

2010114日,张某某供述:“张明洲就会先给我们一个货物编号,每个客户的编号是不一样的,比如我的客户芦中华的编号是0036,李建军的编号是9999,陈振雄的编号是0035。”

20101116,张明洲供述:“我所编的号码都是3开头的,开头为‘00的及‘9999的就是张某某的货,王某某自己也有一些货开头编号为‘8的就是王某某的货。”

20101123日,李建军供述:“我的货物编号是9999这个固定号码不会变的。”

区分货物的目的有二:

一是关于定罪,根据被告人张某某供述(2010.11.4),“我的客户主要有芦中华,他让我包税进口红酒和旧机械设备;李建军,他让我保税进口旧机械设备;陈振雄,他让我包税进口旧医疗设备”。也就是说,被告人张某某联系的客户所进口的货物中没有固体垃圾,这一点可以通过查看涉案集装箱内货物的编号予以确认。

二是关于量刑,被告人张某某以及通宇鹏公司的诉讼代表人在今天的庭审中均供述通宇鹏公司的规模、实力都很小。而本案走私普通货物物品偷逃税款数额达到2500多万元,货值上亿元。以通宇鹏公司的实力根本不可能去招揽如此多的货物。因为根据行业惯例,代理货物进口过程中发生货物毁损,代理商只会赔偿最高5倍的代理费。那么本案普通货物共9个集装箱,以每个集装箱14万元的包税费为例,即便全部毁损,代理商最高只会赔偿70万元,这一数额与9个集装箱的实际货值相差悬殊。而且货主也不会将如此高额的货物都交给通宇鹏去代理进口。因此,辩护人认为本案涉及的9个集装箱普通货物中只有一部分是属于通宇鹏公司代理进口的物品,而其他货物物品有可能是被告人王某某代理的货物,这一点也可以通过查看真实货物及编号予以澄清。

但是被告人张某某在庭前阶段和今天的庭审过程中均供述自己从来没有看到过本案涉嫌走私的实际货物、物品。在庭前阶段,办案人员只是提交集装箱号以及货运单据交给被告人辨认,已达到确认货物归属的目的;在今天的庭审过程中,公诉人将案卷材料中的涉案走私货物物品的照片交给被告人查看。辩护人认为,以上方法均不能达到让当事人准确确认涉案走私货物的目的。

本案涉嫌走私的货物、物品的的特点是:体积小、种类多、数量大。《天津海关案件移交商品归类认定书》(2010121日,编号10-050)记载,本案“涉及商品种类较多”,共确认了380个类别的商品。因此,单凭几张照片和单据根本无法准确完成被告人对于涉案物品的辨认。

2、天津海关对本案涉嫌走私货物偷逃税款的鉴定程序违反了相关法规的规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计核涉嫌走私的货物、物品偷逃税款暂行办法》(2002108日海关总署令第97号)第十一条规定:“海关计核部门制作的《涉嫌走私的货物、物品偷逃税款海关核定证明书》应当包括以下内容:(一)计核事项;(二)计核结论;(三)计该依据和计核方法要述;(四)计核人员签名;附随的《计核资料清单》应当包括涉案货物、物品的品名、原产地、规格、数量、税则号列、计税价格、税率、汇率等内容”。

天津海关对本案涉嫌走私货物偷逃税款的鉴定结论存在四项问题:

第一,天津海关于2011117日出具的九份《涉嫌走私的货物、物品偷逃税款海关核定证明书》(分别针对起诉书指控的第一起和第三起走私普通货物案件中的九个集装箱)中“计核事项”和“计该依据和计核方法要述”一栏为空,据此无法确定海关计核部门确定偷逃税款的依据,没有方法,结论又如何得出?

第二,在《证明书》附随的《计核资料清单》中走私商品的“原产地”统一标注为“不详”。众所周知,产品产地不同,价格必然有差异,商品价格是计税唯一依据,必然影响到涉案商品偷逃税款的结论。

第三,《计核资料清单》中的价格来源一栏统一标注“海关资料价格”。 根据《海关计核涉嫌走私的货物、物品偷逃税款暂行办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的规定,涉嫌走私货物计税价格的确定应当遵循“实际成交价格——海关所掌握的相同进口货物的正常成交价格——海关所掌握的类似进口货物的正常成交价格——海关所掌握的相同或者类似进口货物在国际市场的正常成交价格——价格签证机构评估的价格”等方法依次确定。海关选择“资料价格”并没有说明没有采纳实际成交价格的原因以及适用的是何种资料价格,因为产地不明所以不存在相同进口货物,而类似货物究竟又是何种货物不得而知。

第四,根据2010910日,海关总署天津价格信息处对天津海关缉私分局查获涉嫌走私货物价格的答复:“依据《海关法》第55条,《海关总署令第97号》第1718条的相关规定,确定计税价格”。其中,《海关总署令第97号》第18条规定:“对于已陈旧但尚有使用价值的涉嫌走私的货物,如不能按照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核定其计税价格且海关难以认定其新旧程度,应当根据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机构出具的新旧程度的鉴定结论报告按照本办法第十七条的规定核定其计税价格。”本案中并没有上述“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机构出具的新旧程度的鉴定结论报告”,那么相应物品的价格又是如何确定的呢?

综上,涉案物品、计税价格和偷逃税款的确定在很大程度上决定了走私犯罪被告人刑事责任的轻重,所以辩护人请求合议庭本着实事求是的精神对以上问题予以澄清,实现量刑公正。

(二)量刑方面:被告人张某某具有自首、从犯、中止等多项情节,辩护人恳请人民法院对被告人张某某予以减轻处罚。

(一)被告人张某某系自首。

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可见,自首需要满足自动投案和如实供述两个条件。通过分析本案证据材料,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之行为完全符合自首要件:

1、自动投案。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19988号)(以下简称《解释》)第一条之规定,所谓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犯罪后逃跑,在被通缉、追捕过程中,主动投案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本案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完全符合该项规定。

本案证据天津新港海关缉私分局出具的《归案经过》证实,“缉私局专案组于201096日决定对犯罪嫌疑人张某某采取刑事拘留强制措施,但该赵潜逃回吉林,未能到案,2010111日,该赵打电话给专案组民警说想投案,并于2010112日来到我局接受调查”。

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虽然在案发后潜逃,但能及时主动向侦查机关投案,其行为符合《解释》中自动投案之要件,依法应当予以认定。

2、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根据《解释》第一条之规定,所谓如实供述即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

本案被告人张某某在自动投案后,于20101124日在接受讯问过程中如实向办案人员供述了自己参与的两起走私犯罪事实。“问:现在你公司在扣货柜有几个?答:我公司在扣的普通货柜有九个”。然后被告人张某某然后又根据集装箱到港的时间和货物的种类对两起走私犯罪事实进行了确认,该确认信息与公诉书指控的张某某参与的第一起和第三起走私犯罪事实一致。

被告人张某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始终稳定、一致,清楚的交代了其全部犯罪事实,可见其态度端正、积极悔罪。因此,应当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符合自首成立所要求的第二个构成要件,即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综上,被告人张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其行为符合《刑法》第六十七条有关自首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提请合议庭予以认定。

(二)通过今天的庭审我们可以看出被告人张某某在本案中起次要、辅助作用,应当认定为从犯。

本案从犯罪阶段上来看,被告人张某某并非犯意的提起者,其实施的犯罪行为仅限于招揽客户一个环节;从各被告人的关系来看,被告人张某某利用王某某与戴某某、赵某某等人的关系和经济实力实施包税走私行为,属于相对次要和辅助性地位。

1、犯罪预谋阶段,被告人张某某并非本案犯意的提起者。

据被告人王某某供述(2010.11.3)和赵某某供述(2010.10.132010.11.5),王某某、赵某某、戴某某三人在2008年至20094月期间就已经共同预谋走私并达成共识。张某某供述(2010.11.3)自己是在200910月才在王某某买下通宇鹏公司后进入该公司并与王某某合作开展包税进口业务,因此在张某某与王某某共同走私之前,王某某已经与负责通关的戴某某、赵某某等人谋划好走私事宜。本案走私犯罪的犯意提起者是被告人王某某而并非被告人张某某。

2、犯罪实施阶段,被告人张某某起次要、辅助作用。

1)被告人张某某在本案所有环节中所起的作用较小。

本案走私行为的过程一共是六步,1(招揽客户)首先由被告人张某某以及其他通宇鹏公司业务员还有王某某联系招揽客户;2(集中货物)再由客户将货物运送至香港王某某的货场;3(外贸运输)由王某某负责在香港装箱、调配、联系船将货物发往天津;4(通关报税)由戴某某、惠海峰在天津港负责具体的通关、纳税申报、和换货;5(内贸运输)将货物发送至广东深圳的货场;⑥ (自行提货)最后由货主自行提货。

本案被告人张某某在走私犯罪的六个步骤中仅在第一步招揽客户中起作用,这与通宇鹏其他业务员的工作并无区别。而走私犯罪最为重要的具体伪报品名、制作假的报关单据、通关报税等行为被告人张某某均未参与,而且本案走私行为的一个特点是当事人准备了相应的货物(硅钢片)以应对海关查验,被告人张某某也没有参与这一行为的预谋与实施。因此,被告人张某某在走私犯罪实施过程中仅起到了次要作用。

2)本案走私货物包税进口的成本价格是由被告人王某某决定的,张某某只是在执行王某某的安排。

包税进口的成本价格和向国内客户收取的代理费用之间是有联系的,因为两者中,包税进口的成本价格包括向海关缴纳税款以及内外贸运输所产生的费用,在除去这些费用后才是进口代理商的利润。只有在确定这一成本价格的基础上,再根据不同的货物制定相应的收费方法(如重量和体积)由进口代理商对外公布相应的代理价格。

在本案中成本价格的确定应该是由王某某来完成的,因为货物通关和内外贸运输工作都是由王某某负责并支付费用的,包括货物从香港运送到天津的费用、在天津通关的费用、从天津运送到深圳的费用等,张某某从未参加这些工作。按照常理我们也可以知道,只能是由实际操作代理进口业务的王某某来确定这一成本价格,而不可能是由从未参与此事的张某某去确定。因此,在确定报税价格这一问题上相对于张某某,王某某更具有主动权。

3)从走私行为来看,被告人张某某及通宇鹏公司没有能力单独完成,必须依靠王某某的资金及实力。

包税走私需要为客户垫付大量的前期费用,包括货物堆场的费用、从香港运送到天津再到深圳以及在港口的通关费用,这部分费用都是有王某某垫付的。客户只能是在看到货物后认为没有问题才会支付代理费,客户是先委托后付费。因为从事这项活动需要大量的垫付资金,从通宇鹏自身的经济实力来看是无法独立完成的,只能依靠王某某来实施。

另一方面,从被告人王某某独立实施走私废物过程来看,张某某参与走私普通货物犯罪仅仅是王某某组织实施的走私犯罪的一部分。

4)被告人张某某在本案中获利较小。

起诉书指控:“走私行为所得非法利润由通宇鹏公司和王某某平分”。首先,通宇鹏公司和王某某之间并非是平分利润,王某某所称的每个货柜10万元成本价格除去报关费用7万元,内外贸运费一万多元仍有一部分利润。退一步讲,即便是10万元成本,在剩余部分当中由通宇鹏公司拿走一半首先要用于支付房租、水电、员工工资、提成等各项开支,如果有剩余才是张某某的收入。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参与的两起走私普通货物案件,虽然涉案数额巨大,但因未通关即被查扣,所以还未收到国内货主的代理费,被告人未获得任何利益。

5)案发后王某某负责实施掩盖罪行的行为,张某某没有明确参与。

证人丰小叶证实(2010.9.5),案发后是王某某通知公司员工赶紧跑,并且王某某安排人拿走了公司的账册。

“大约是2010821日上午,我去公司上班刚要上楼,被同事叫住,他告诉我说王某某都通知他们了,公司的事情被发现了让我们赶紧跑,我就上楼收拾东西。”“账册都是王某某安排人拿走的,他怕给你们留下证据,都让公司员工搬走了,但具体搬哪去了没有告诉我。”

这说明王某某的身份和权力是凌驾于通宇鹏公司与张某某之上的。

综上,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既不是走私行为的主要实施者,更不是最大受益者,其在走私犯罪中地位作用相对较轻,应当依据我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认定为从犯,并对其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三)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参与的第三起走私犯罪应当属于犯罪中止。

我国《刑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在犯罪过程中,自动放弃犯罪或者自动有效地防止犯罪结果发生的,是犯罪中止”。根据该规定,成立犯罪中止需要满足四个要件:

①中止的时间性;

②中止的自动性;

③中止的客观性;

④中止的有效性。

通过分析本案的证据材料和庭审供述,我们可以清晰的看到本案的发展脉络。起诉书指控的第一批普通货物(2个集装箱)于2010810日到达天津港,被告人王某某在815日得知该批货物被海关监控,遂与被告人张某某商议并着手对后续向天津港发运的两批货物共24个集装箱申请退运,被告人王某某于2010818日向香港鸿阳物流集团有限公司缴清了退运费用。在这期间,天津海关缉私部门于2010817日查扣了上述第一批货物2个集装箱,后又于826日、830日查扣了后续发运的(也就是被告人王某某申请退运的)两批货物共24个集装箱。

据此,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和张某某在得知第一批货物被海关监控以后,在第二批货物刚刚发运之时即针对第二批货物申请退运,表明行为人已经放弃向海关申报,其行为完全符合犯罪中止的特征,应当认定其有犯罪中止之法定减轻免除处罚之情节。

1、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符合犯罪中止的时间性特征;

根据刑法理论,中止必须发生在犯罪过程中,即在犯罪行为开始实施后,犯罪呈现结局之前。根据本案张某某参与的第三起走私普通货物罪七个集装箱的到港时间826日和830日可以推断,被告人王某某和张某某商议并决定退运的时间818日恰好是该批货物刚刚发运后的时间。货物从香港运至天津是本案包税走私犯罪的一个组成部分,由于当时尚未向海关申报,犯罪行为属于已经开始且尚未结束。申请退运行为发生于犯罪过程中,显然符合犯罪中止的时间性特征。

2、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符合犯罪中止的自动性特征;

成立犯罪中止,要求行为人自动放弃犯罪或者自动有效的防止犯罪结果发生,即行为人能够认识到客观上可能继续实施犯罪或者可能既遂,但自愿放弃原来的犯罪意图。因此,犯罪中止成为“能为而不为”。辩护人认为,本案应当认定为被告人“能为”。原因有二:

一是被告人王某某、戴某某、赵某某等人已经为应对海关查验做了充分的准备工作。证人金伟军证实(2010.8.26),被告人王某某、戴某某等人到浙江购买了用于欺骗海关查验、掏箱换货的硅钢片,被告人戴某某为了应对海关查验还准备了两套同样号码的铅封。二是证人闫洪利(2010.8.19)和证人金伟军证实(2010.8.26),他们都在被告人王某某和戴某某等人的指使下具体实施过掏箱换货应对海关查验的行为,以此行为逃避了海关监管。

3、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符合犯罪中止的客观性;

中止的客观性要求行为人在犯罪行为尚未行使终了,只要不继续实施就不会发生犯罪后果的情况下,放弃继续实施犯罪;或者在犯罪行为实行终了、不采取有效措施就会发生犯罪结果的情况下采取积极有效的措施防止犯罪结果发生。

本案中,由于第二批货物七个集装箱刚刚从香港发运,如果王某某等人不向海关申报也不会发生偷逃国家税款的结果;即便这样,被告人王某某、张某某等人还是协商,采取了积极有效的避免危害结果发生的措施,即申请船务公司退运该批货物(香港鸿阳物流集团有限公司于2011718日出具的退运证明)。这样就可以绝对有效地避免走私犯罪危害结果的发生,其行为当然符合中止的客观性的要求。

4、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符合犯罪中止的有效性;

中止的有效性要求未发生作为既遂标志的犯罪结果或法定犯罪行为的完成。本案中,被告人张某某和王某某等人的退运行为足以使该批货物不可能再向海关申报,以至于避免逃避海关监管或者偷逃国家税款的后果发生。虽然本案中,被告人的退运行为与没有向海关申报这一结果之间还介入了海关查扣货物这一因素,但不可否认的是被告人的退运行为排除申报结果发生的客观性。

基于以上分析,本案被告人张某某与王某某协商针对第二批发运的七个集装箱申请物流公司退运的行为完全符合犯罪中止的四个特征,应当认定其就该起犯罪成立犯罪中止,并依照《刑法》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对其减轻处罚。

(四)被告人张某某系自愿认罪被告人。

在本案侦查、审查起诉过程中,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始终如实供述并自愿认罪、悔罪。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法发【20036号)第九条之规定,“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提请合议庭考虑这一情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以体现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

二、关于走私废物罪,辩护人认为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走私废物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一)从犯罪构成要件来讲,被告人张某某不符合走私废物罪的主客观构成要件。

1、从主观上看,被告人张某某并无走私废物的主观故意。

第一,被告人张某某在办案过程中多次向办案人员和辩护人辩解,由其招揽的客户走私物品中不包括电子垃圾,在今天的庭审中张某某再次陈述其从未代理进口过电子垃圾,也并不知道走私的物品中包括电子垃圾。

第二,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2010.11.24)也证实,其在20094月时就与赵某某和戴某某预谋走私电子垃圾,但此时王某某还并未与张某某合作。办案人员问及“你进口的都是些什么货物”,王某某回答“主要是电子垃圾还有普通货物,普通货物都是张某某揽的活”。在今天的庭审中,被告人王某某再次供述,电子垃圾都是自己代理进口的,包括被告人张某某参与的两起走私普通货物犯罪共九个集装箱中发现的电子垃圾都是由王某某代理进口的。

这说明在本案的走私犯罪过程中,王某某走私废物和张某某等人走私普通货物一直是分开进行的,张某某也从未参与过王某某走私废物的过程。而且,现有证据也无法证实王某某与张某某曾经预谋过走私电子垃圾。因此,综合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和当庭辩解,应当认定为其主观上并没有走私废物的主观故意。

2、从客观行为上看,被告人张某某并无走私废物的客观行为。

第一,被告人张某某在侦查阶段多次供述电子垃圾是王某某个人联系的货物,并供述了自己联系的货主只有李建军、芦中华、陈振雄三人,这三人的货物中并没有电子垃圾。现有的证据材料中也没有任何证据能够证实被告人张某某实施了联系电子垃圾的货主、代理商并且实施走私废物的行为。

第二,证人李建军、卢中华证实,通宇鹏公司通过该二人包税走私的货物包括红酒、汽车配件、化妆品、水泵、食品添加剂等,并不包含电子垃圾。而张某某供述其联系的货主就包括李建军、芦中华和陈振雄,其中陈振雄没有证言证实。因此,本案的证人证言也证明了被告人张某某并未走私电子垃圾。

因此,从犯罪构成要件来讲,被告人张某某不符合走私废物罪的主客观构成要件。

(二)从证据上来讲,起诉中指控被告人张某某走私废物的证据并不确实充分,不应认定。

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走私废物罪是直接因为在被告人张某某走私的货物中查获了电子垃圾。但辩护人认为这不足以认定该固体废物电子垃圾就是被告人张某某走私的。

第一,根据前述辩护意见,张某某和王某某是合作关系,张某某连同通宇鹏公司其他业务员以及王某某本人,他们都在招揽客户,揽货后都会让客户将货物运至王某某在香港负责的货场,由王某某负责装货、发运等具体包税通关业务。在运至深圳货场的货物中,既有张某某本人联系的货物,也有公司其他业务员代理的货物,还有王某某本人代理进口的货物,通宇鹏公司的工作仅是根据货号联系相应的货主。在王某某的员工崔林发给通宇鹏公司张明洲的装箱单中也仅有装箱货物的货号以及这些货物所产生的运费,并没有货物的品名。

至此,可以证实两点:一是王某某和通宇鹏之间是相互独立的关系,分别联系各自的货主,双方的货物共同发运到深圳;二是通宇鹏公司员工仅仅根据货号并不知道集装箱内的实际货物是什么。这就包括一种可能,即王某某将自己联系并需要走私的电子垃圾也放入其中与张某某共同走私的货物中一起走私。

第二,被告人王某某、赵某某的供述可以证实,在本案起诉书指控的第二、四、五起单纯的走私固体废物犯罪中,均是被告人王某某自己联系的电子垃圾货主并通关走私,这说明被告人王某某有能力联系电子垃圾的买卖双方并实施走私业务。而被告人张某某仅负责在深圳等大陆内地寻找有进口需求的买家,这样就不排除被告人王某某将自己联系的电子垃圾与张某某联系的其他普通货物一起走私的情况。

第三,按照张某某的辩解,通宇鹏公司在包税业务中都与客户签订协议,协议上载明了货物的真实品名和价值,也就是说只要查明通宇鹏公司或者张某某与客户签订的协议上是如何记载货物品名的,就可以证实被告人张某某是否走私电子垃圾等固体废物,据证人赵明洲讲该协议现在张晖处保存,但侦查机关对于此可能对被告人张某某有利的证据却并未调取。退一步讲,即便不能证实第一、三起犯罪中的电子垃圾是王某某的,也同样不能证实这批电子垃圾是张某某联系的。

因此,无论从犯罪构成要件上看,还是从证据上看,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走私废物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辩护人提请合议庭查明案件事实、对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正确定性。

综上所述,辩护人认为,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走私普通货物罪,该罪涉嫌走私货物的确认及偷逃税款的鉴定程序存在重大瑕疵,同时张某某具有自首、从犯、中止等多种法定、酌定从轻、减轻处罚之情节;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走私废物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应认定。辩护人请求合议庭充分考虑上述辩护意见,对被告人张某某正确定罪、从轻量刑。

呈此意见,敬请采纳。

此致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辩护人:天津XX律师事务所

兵律师

0一一年十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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