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魏新现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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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理上海某冷却设备有限公司产品质量纠纷案件胜诉

合同纠纷2012-10-08|人阅读

  上海某冷却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冷却设备公司”)是一家专业生产冷却塔设备的公司,2005年4月份上海长峰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峰公司”)与该冷却设备公司签订《长峰商城冷却塔购货合同》,该合同约定:长峰公司向冷却设备公司购买方型逆流式冷却塔81台,合同总金额2,696,000元(人民币,下同);交货期为合同签订之日安装调试完毕75天,如买方要求延迟发货必须提前十天书面通知卖方,卖方根据买方书面通知的发货日再行发货,卖方负责送货到买方指定工地,运输并包括安装、调试,产品调试由卖方负责,经调试合格后才可运转,未经调试,如买方单方面启动运转造成的损坏,责任由买方负责,若因买方原因,安装完成三个月后仍未调试将视作调试完成,并承担调试合格所带来的义务和责任;合同签订后3天内支付总金额的10%,货到现场按货到比例支付该批货物金额的60%,安装调试完毕后7天内支付合同总金额的25%;卖方如预期交货,每延误一天,须按合同未履行部分总金额的千分之五支付违约金,累计不超过合同总金额的20%,买方应按照合同规定的付款方式支付货款,如逾期支付,交货期顺延;合同中的冷却塔电机为ABB电机,若因买方原因所造成无法安装冷却塔,则安装工期可以顺延。合同签订后,2005年5月20日长峰公司付款269,600元,2005年10月20日,长峰公司付款553,872元。2005年11月7日,长峰公司付款734,064元。2005年12月5日,长峰公司付款224,520元。2006年6月26日,长峰公司付款105,144元。长峰公司共计支付货款1,887,200元。

  2009年1月份,长峰公司将冷却设备公司诉至长宁区人民法院,称冷却设备公司交付的冷却塔在在使用中电机损坏,经ABB电机公司证实,该电机绕组对地为零,电机里有水迹,因电机安装在户外,而安装的电机不是户外型,前后无骨架密封圈保护,如无防雨设施长期使用容易造成雨水进入轴承易导致咬死,无修理价值。认为设备公司交付的电机不符合合同使用目的,因此,请求要求被告冷却设备公司更换81台电机。长峰公司另诉称被告未能在约定时间内完成冷却塔的安装调试,根据合同约定,已经构成迟延交货的违约责任,因此请求被告支付违约金539,200元。

  冷却设备公司接到诉讼通知后,委托本人担任本案的代理人。通过对案件的分析,本代理人认为本案的关键问题在于:一、冷却塔迟延完成调试的原因是什么?应不应当由被告承担迟延调试的责任?二、被告交付的冷却塔电机是否是合格产品?是否符合合同约定的使用目的?

  围绕上述问题,代理人进行相关的调查取证。经调查,查清如下事实:2005年7月15日,冷却设备公司向长峰公司发发传真函,要求长峰公司解决现场条件,安排吊塔。次日,长峰公司复函,进场时间等通知。2005年8月1日,冷却设备公司向长峰公司发传真函,长峰公司再不通知出货,将不能如期完成冷却塔的安装调试任务。2005年10月13日,双方签订了《长峰商城合同修改附件》,变更了标的物的组合方式。

  2005年12月19日,冷却设备公司致函长峰公司,表示2005年11月23日已将冷却塔连通管示意图送往长峰公司,但长峰公司一直未予确认,要求尽快确认,冷却塔调试工作尽快落实,若长峰公司于2005年12月23日之前不能确认,金日公司现场人员全部撤离。2006年3月6日,长峰公司致函冷却设备公司,认为冷却设备公司缺少4台电动机等部分物。2006年3月23日,冷却设备公司致函长峰公司,长峰公司定购的81台冷却塔,除4台电机因缺货未装以外,其余的全部安装完毕,要求长峰公司确认后签字回复冷却设备公司。2006年5月25日,冷却设备公司致函长峰公司,已将所以冷却塔安装完毕,要求长峰公司付款。

  2006年6月9日,标的物所属的长峰公司建设项目“龙之梦”商城已对外营业。

  2006年9月8日,标的物所属的长峰公司建设项目经长宁区规划管理部门核准验收竣工。

  2007年7月11日,长峰公司向冷却设备发函,冷却设备公司进行了大部分冷却塔的安装,还有很少一部分未安装完毕,要求冷却设备即刻将所有冷却塔安装完毕,冷却塔至今未进行调试,要求冷却设备即刻进行调试。2007年7月17日,长峰公司致函冷却设备公司,要求将所有冷却塔安装完毕,并进行调试。2007年7月17日,冷却设备公司将红区冷却塔安装完毕,部分调试完毕。2007年7月23日,冷却设备公司致函长峰公司,要求长峰公司付款,现场冷却塔均已在运行中,按长峰公司物业要求对蓝区调试,因冷却塔在运行中无法调整,需长峰公司配合停机,在进行另两区冷却塔调试工作。2007年7月23日,长峰公司向冷却设备公司发函,要求冷却设备公司即刻派人到现场调试冷却塔。2007年7月30日,冷却设备公司对蓝区调试完毕。2007年8月6日,冷却设备公司致函长峰公司,要求长峰公司付款,现场冷却塔均已在运行中,蓝区冷却塔进行调试完成且经长峰公司确认验收,并安排另两区冷却塔调试,若因长峰公司原因,未能及时安排调试造成损坏,责任在长峰公司。2007年8月8日,长峰公司回复设备公司函,三个区的冷却塔均可以调试,要求立刻调试完毕,相应款项以合约在所有冷却塔调试完毕后支付。

  2008年5月15日,长峰公司向冷却设备公司发函,称配置的电机不适合使用环境,要求更换修理电机。8月22日,长峰公司再次向冷却设备公司致函,认为未完成全部冷却塔的调试,配置的电机不当,不宜户外使用。

  2008年9月1日,冷却设备公司将黄区冷却塔调试完毕。

  本人经了解,被告交付的ABB电机的防护等级为IP55,符合国家产品质量标准。另代理人赴上海ABB电机有限公司调查,该公司技术质量部门出具声明,ABB电机有限公司生产的防护等级为IP55的电机在一定条件下可用冷却塔的户外使用。

  上海索帕曼电机有限公司出具声明,ABB电机有限公司生产的防护等级为IP55的电机可用冷却塔的户外使用。

  根据以上事实和相关证据,本代理人出如下辩护意见:

  一、 双方合同明确约定,安装、调试由设备公司负责,经调试合格后才可运转,未经调试单方面启动运转造成的损坏,责任由长峰公司承担,若因长峰公司原因,安装完成后三个月仍未调试将视作调试完成,并承担调试合格做带来的义务和责任。若因买方原因所造成无法安装冷却塔,则工期可以顺延。

  由于2005年10月13日双方签订补充合同,变更了标的物的组合方式,因此,安装双方的约定,安装工期可以顺延75天。被告安装完成后,曾致函要求原告提供必要配合条件,以便完成冷却塔的调试。根据现有证据材料证明,2006年6月9日,标的物所属的建设项目“龙之梦”商城已对外营业。2006年9月8日,标的物所属的建设项目经长宁区规划管理部门核准验收竣工。根据已知事实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可以推断被告已提供及安装了合同标的物,长峰公司已经在使用冷却塔。由于原告已经使用冷却塔,给被告的调试带来困难。因此,根据合同约定:未经调试单方面启动运转造成的损坏,责任由长峰公司承担,若因长峰公司原因,安装完成后三个月仍未调试将视作调试完成,并承担调试合格做带来的义务和责任。因此。冷却塔未按照约定完成调试,其责任完全在原告。另外,原告不依约履行相应付款义务,根据双方的约定,被告有权迟延履行交货义务。

  二、关于被告提供的电机是否可以户外使用的问题。在原告提供的ABB公司技术服务中心给长峰公司的函中表示:……如无防雨设施不宜在户外长期使用;而ABB公司技术质量部门出具的声明,是说一定条件下可用冷却塔的户外的使用。既是有条件下的户外使用,如采取相应的防雨措施是可以户外使用的。而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电机为ABB电机,原告对何种型号或有什么特殊要求并没有做出明确的说明和约定。况且81台电机使用近3年的时间也只有两台损坏,也说明了被告交付的电机是符合使用要求的。因此,被告交付的电机符合合同约定,在一定条件下能达到合同约定的使用目的,被告无需进行全部更换。

  经审理,长宁去人民法院采纳了被告的代理意见,一审判决:1、冷却设备公司更换两台损坏的电机;2、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

  后长峰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上海市一中院,二审法院经过审理,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点评:本案既有合同履行违约责任,又有产品质量纠纷,整个案件履约时间较长,案情较为复杂。本案胜诉的关键在于通过系列事实和相关往证据,证实了不能完成调试的原因是由原告造成的。而对于电机质量问题,由于合同只是约定ABB电机,对于使用环境或者型号并未有明确的约定,这一点对原告不利,也可能是原告在签约的疏忽所致。因此,我们在购买产品或设备时,如果对产品或设备质量有什么要求或有特殊的使用条件、目的,必须在合同中有具体、明确的约定,以便有纠纷时,很好的保护自己的利益。另外,对于一些重大的合同,建议在履行合同时,建立好合同履行档案,在合同履行存在争议时,积极咨询律师或先关人士,以便采取措施固定相关证据、资料,提供可行的解决方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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