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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永彬律师
唐永彬律师
重庆-重庆
主办律师

妨害公务罪

刑事辩护2014-12-16|人阅读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 O 1 2)江法刑初字第01 202号

公诉机关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19 **年**月**日出生于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身份证号码1 2,汉族,大学文化程度,公司职员,户籍所在地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2 01 2年8月1日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被刑事拘留,同月1 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江北区看守所。 辩护人唐永彬,重庆正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以北检刑诉[2 01 2]1 2 6 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 01 2年1 0月2 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某某及辩护人唐永彬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 01 2年8月1日1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因感情纠纷而纠缠女友詹某某,詹某某到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北城天街交巡警平台寻求保护。该分局观音桥商业区派出所的民警周某将詹某某带回了解情况后,与值班民警李某某欲护送詹某某搭乘出租车离开。张某某遂上前阻拦。在周某、李某某对张某某进行劝阻时,张某某不听劝阻,辱骂、推搡民警,并用拳头击打周某。当李某某上前控制时,张_又将李某某咬伤。后在群众及增援民警的帮助下,张某某被制伏。经鉴定,周某、李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到案后,张某某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另查明,周某、李某某均对张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周某、李某某的陈述、伤情照片及病历、证人詹、雷、静的证言、辨认笔录、重庆市法医学会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谅解书、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及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采用暴力方法阻碍公安民警依法执行公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依法应予以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在审理中能认罪、悔罪,并已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对其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对其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张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宣告缓刑四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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