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廖嘉俊律师
廖嘉俊律师
广东-广州
主办律师

罗xxx劳动争议纠纷案件

其他2014-04-01|人阅读
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 20xxx )穗海法民一初字第xxxx号 原告:罗xxx,男,xxx 年xxxx月xxxx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广州市海珠区xxxxxxx,身份证号:xxxxxxxxx 。 委托代理人:廖嘉俊,广东国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市海珠区xxxxxx批发部,地址广州市海珠区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黄xxx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xxx,广东正大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xxx,该公司的职员. 原告罗xxx诉被告广州市海珠区永丰纸张批发部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xxxxx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小勇、廖嘉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王xxx、王x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于xxxx 年xxxx 月入职被告处,从事销售工作,入职后被告没有为我购买社保,一直没有与我签订劳动合同,直到xxxxx 年之后才利用我为被告工作十几年,及年老不愿放弃工作岗的心理,与我签订费全日制劳动合同。xxx年xx月被告以结业为由终止与我的劳动合同,故被告应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偿金52000 元(xxxxx 年xxxx 月至xxx 年xxx 月),及支付xxxx年xxx月至xxxx年xxx 月末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44000 元(4000 元/月*11 个月)。另外,每月工资底薪4000 元,加提成。 被告辩称:原告于xxxx 年xxxx 月入职找公司,之后双方一直有签订劳动合同,但都是非全日制劳动合同,原告入职后从事杂工工作。由于2008 年金融危机,公司积压大量货物,为了推动销售实施了临时刺激的政策,所以原告有时从事销售工作.由于原告是非全日制工人,故我公司结业按法律规定不需要向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我公司不同意支付原告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另外,原告在解除劳动合同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为1 430 元。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xxxx 年xxx 月xxx 日入职被告处,任销售员。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直至xxxx 年xxxx 月xxx 日之后,双方签订了非全日制劳动合同,合同至xxxx 年xxxx 月xxx 日届满.从xxxx年开始被告每年与原告签订销售协议,其中xxxx年度销售协议约定销售人员每月工资不设底薪,预发工资4000 元,年度提成奖励金的计提,到年底一次性按多除少补实算。xxxx年xxxx月xxx 日被告以结业为由解聘了原告。之后,原告提出劳动仲裁,要求:1 、确认xxxx 年xxx 月xxxx 日起至xxxx 年xxx 月xxx 日止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2 、被告向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38000元。广州市海珠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穗海劳仲案字xxxx 号裁决书,作出裁决:一、确认原,被告自xxxx 年xxx 月xxxx 日起至xxxx年xxxx月xxx 日止存在劳动关系.二、驳回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38000 元的申请请求.对此,原告不服提出本案诉讼。 诉讼期间,原告提交了xxxx 年xxx 月xxx 日、xxx 日、xxxx 年xxx月xxx 日、xxx 年xx 月、xxxx 年xxx 月、xxxx年xxxx 月、xxxx年xxx 月xxx日签订的供购货合同共7 份,原告均作为被告供货方的联系人、签约人、经手人、委托代理人等。另外,原告提交了xxxx 年度、xxxx 年度、xxxx 年度、xxxx年度原告作为销售人员与被告签订的销售协议共4 份,基本均约定销售人员每月定额工资为4000 元。被告提交了原告xxxx 年xxx 月至xxxx 年xxx 月每月两次签收工资的表格。 本院认为: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双方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至于原告从事的工作岗位,双方有争议,被告认为原告只是个杂工,但从原告提供的7 份供购货合同来看,原告均为被告的签约代表或经手人等,因此,可以确认原告从入职后一直是被告的销售人员。至于被告认为入职后双方一直签订了非全日制劳动合同,对此,原告表示有异议,但被告不能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确认,故本院确认原、被告从xxxx年xxx 月xx日至xxx年xx月xx日时全日制的事实劳动关系。被告在合同期满前以结业为由解聘原告,被告应支付xxxx 年xxx月xxx 日至xxx年xxx月x日期间的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给原告。至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前的十二个月月平均工资,双方存在很大争议,均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从原告提供的证据来看,原告是销售人员,但被告却主张原告是杂工,因此,被告的陈述明显与事实不符,故被告主张的月平均工资,本院不予采信,本院采信原告的证据。从原告提交的xxxx年至xxxx年度原、被告签订的销售协议来看,基本约定原告每月工资4000 元,故原告主张月平均工资4000 元,本院予以确认。因此,被告应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42000 元(4000 元/月x 10.5个月)给原告。 至于原告主张支付xxxx年xxxx月至xxxxx年xxx月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由于原告没有在一年内提出,已超过仲裁时效,故本院不予支持。由于原、被告对劳动仲裁的其他判项没有提出起诉,视为双方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四十六第(一)项、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被告自xxxxx 年xxxx 月xxx 日起至xxxx 年xxx 月xxxx 日止存在劳动关系。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计5 天内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42000 元给原告。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 元,由原告负担5 元,被告负担5 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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