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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振强律师
陈振强律师
广东-广州
主办律师

劳动工伤九级赔偿

劳动工伤2013-04-06|人阅读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判 决 书

(2012)穗中法民一终字第X

上诉人:XXXX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XX号。

被上诉人:XX,男,XXX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X

原审查明:XX2009930入职XXXX有限公司(下称:X公司),任铆工,双方签订有劳动合同,期限从20099302011930,约定正常工作时间工资为1830/月。X公司没有为XX参加社会保险,工资为现金发放。XX主张实际领取的工资为3400/月,X公司主张XX工资为1830/月,但X公司未能提供相应工资签收记录。201118XX在工作中受伤,被送往广州市南沙区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右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右尺骨茎突骨折。201183,广州市番禺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XX属工伤。X公司收到该决定书后,未在规定期限内提出行政复议或诉讼。2011930,广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评定XX:右桡骨远端骨折、尺骨茎突骨折、下尺桡关节脱位,构成九级伤残、停工留薪期从201118201158XX为此鉴定用去相关费用698元。X公司收到该鉴定结论后,未在规定期限内提出复查。XX受伤后未再回公司上班,XX公司未向XX支付工伤待遇。

20111011XX向广州市番禺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要求X公司支付养老保险损失、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停工留薪期工资、三项一次性待遇、鉴定费。2011118,该委作出穗番劳仲案字[2011]X号《仲裁裁决书》,裁决X公司向XX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646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7320元、鉴定费684.6元,驳回了其他仲裁请求。X公司、XX均不服此裁决,先后诉至本院。

庭审中,X公司提供了一份其与案外人XXXX签订的《合作协议》,表示其公司与该二人所领导的班组是合作关系,班组借用XX公司名义和资质承接了船体加工工程,XX是该班组自行聘用,在未得到XX公司允许的情况下与XX签订的劳动合同。XX表示,《合作协议》是内部协议,与其工伤待遇无关。

X公司在原审诉称:1XX是受雇于施工劳务班组,该班组与我公司是合作关系,我公司与XX之间不属于劳动关系,XX所受伤害不应被认定为工伤,我公司不应承担其工伤待遇。2、劳动部门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与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表述伤情前后不一致,工伤认定书描述为右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右尺骨茎突骨折、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描述为右桡骨远端骨折、尺骨茎突骨折、下尺桡关节脱位,因此工伤认定书和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的认定结论不具有权威性,应排除其作为证据使用。3、仲裁委员会于2011113开庭,我公司于开庭之日才收到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按规定,我公司有权在15日内提出复查,在此期间结论书的效力处于待定状态,但是仲裁委却在2011118即作出裁决,剥夺了我公司申请复查的权利,属于认定事实错误。4、即使XX属于工伤,双方约定的工资为1830/月,仲裁裁决以3400元为基数计算工伤待遇过高;XX受伤后自行离职,双方的劳动关系已经解除,据了解,其在休息1个月后立即去了其他公司工作,故我公司无需支付停工留薪工资。5、鉴定费用应当由XX自行承担。综上,我公司不服仲裁裁决,特起诉请求法院判决:1、我公司无需按仲裁裁决向XX支付工伤保险待遇72604.6元(包括停工留薪期工资、 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劳动能力鉴定费);2、确认广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穗劳鉴初[2011]X号《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结论错误。3XX负担本案诉讼费。

XX在原审诉称:我于2009930入职X公司,任职铆工,双方签订有劳动合同,期限从20099302011930,工资3400/月。XX公司没有为我参加社会保险。201118,我在工作中从高处摔下导致右臂受伤,一直治疗到2011222201183被劳动部门认定为工伤。2011930被鉴定为九级伤残,医疗期从201118201158XX公司至今没有支付工伤待遇。因X公司没有按规定为我参加社会保险,我现请求解除劳动关系,X公司应向我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相关补偿。此外,X公司没有为我参加社会养老保险,导致我养老保险待遇损失,X公司应当予以赔偿。仲裁裁决仅支持了我部分请求,现不服仲裁裁决,特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2X公司支付养老保险损失14880元(从201010月至20119月共24个月,620/×24个月);3X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8500元;4X公司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13600元;5X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合计64600元;6X公司支付劳动能力鉴定费用698元。

原审法院认为:XXX公司签订有劳动合同,X公司认为XX为班组私自招用该合同为班组擅自签订,没有提供证据证实;且在劳动行政部门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后,X公司也未在规定期限内提出行政复议或诉讼。故对XXX公司的劳动关系,以及XX构成工伤的事实,原审法院予以确认。X公司未依法为XX参加社会工伤保险,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五十七条的规定,应由X公司负担XX的工伤保险待遇。

劳动能力鉴定系劳动能力鉴定部门依法定职权作出,对于当事人的异议,劳动能力鉴定部门有法定的复查、重新鉴定程序。X公司对劳动能力鉴定结论有异议,但未在规定的期限内按程序向劳动能力鉴定部门提出复查。故对此异议,原审法院不予采纳。X公司要求确认该鉴定结论错误,并非原审法院民事诉讼处理范围,原审法院不予处理。

关于XX的本人工资,X公司作为用人单位,负有对发放工资数额的举证责任,但X公司仲裁和诉讼中未能提供相应证据,XX主张的工资标准又不超过广州市职工平均工资,故原审法院对XX主张的受伤前本人工资3400/月予以采纳。

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九级伤残的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关系的,可享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9个月本人工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8个月本人工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个月本人工资),共计64600元。

《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故X公司应按3400/月支付201118201158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13600元。

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用人单位未能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本案中,X公司未依法为XX参加社会保险,XX提出解除劳动关系,X公司应支付经济补偿金8500元(3400/×2.5个月)。

劳动能力鉴定相关费用698元,应由X公司负担。

关于养老保险,社会保险费应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收取,XX主张X公司将欠缴的201010月至20119月期间保险费直接支付给XX本人,缺乏法律依据。现XX未达到退休年龄,未产生养老保险待遇的实际损失,在社保经办机构可允补缴的情况下,应通过补缴社会保险费的方式寻求救济。故对此项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XX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共计64600元,双方的劳动关系解除;二、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XX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13600元;三、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XX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8500元;四、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XX支付劳动能力鉴定费用698元;五、驳回XX的其他诉讼请求;六、驳回X公司的诉讼请求。

判后,X公司、XX均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X公司、XX的上诉理由均分别与其原审诉求一致。X公司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令:1、撤销原判第一、二、三、四、六项判决内容,改判支持X公司原审诉讼请求;2、由XX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XX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令:1、改判X公司赔偿养老保险损失14880元;2、维持解除双方劳动关系、支付经济补偿金85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3600元、因工致残补助金64600元、鉴定费698元、诉讼费20元。

针对X公司的上诉,XX答辩称,不同意对方的上诉请求,公司认为不属于工伤是不成立的,有工伤认定书可以证实,公司没有在法定期间内提出行政诉讼。关于医疗期工资,根据鉴定结论有4个月医疗期,所以应当支付。鉴定费应当由公司支付。

针对XX的上诉,X公司答辩称,不同意对方的上诉请求,我方与对方没有劳动关系,他的工伤与我方无关。劳动者合同中的公章是假的。劳动者的工资应当根据劳动合同的规定为1830元,而不是原审认定的3400元。因为没有劳动关系,所以不需要支付养老保险金。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原审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提交的证据对本案事实进行了认定,并在此基础上依法作出原审判决,合法合理,且理由阐述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审理期间,X公司、XX二审均未有更多的事实与理由,也未提交新的证据予以佐证自己的主张,故本院认可原审法院对事实的分析认定,即对X公司、XX的上诉请求,均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两案二审案件受理费20元,由上诉人X有限公司、XX各负担1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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