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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键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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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重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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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减轻刑事处罚)黄某信用卡诈骗一案

刑事2019-11-06|人阅读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7)渝0116刑初76

公诉机关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男,19781118日出生,住重庆市渝北区。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6522日被公安机关抓获,次日被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29日被逮捕。现押于重庆市江津区看守所。

辩护人陈键,罗松,重庆立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以渝津检刑诉[2017]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72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公诉机关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余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及辩护人陈键、罗松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91日,被告人黄某在重庆农村商业银行江津支行办理了一张授信额度为人民币50万元的信用卡,并将卡上的钱用于各种消费,截至2016519日,被告人黄某透支该卡本金449365.6元,利息、滞纳金等费用为157484.4元。20159月至20165月期间,重庆农村商业银行在被告人黄某的上述信用卡账户进入逾期拖欠状态后,先后九次通过电话或上门的方式对其进行催收,但被告人黄某以各种理由拖延并在超过三个月后仍未归还。

20125月,被告人黄某以其岳父余某的名义在中国银行江津支行办理了一张授信额度为人民币50万元的信用卡。随后,被告人黄某将该卡实际控制并用于各种消费。截至2016523日,被告人黄某透支该卡本金449985.14元,利息、滞纳金等费用为197242.29元。201510月至20165月期间,中国银行在被告人黄某的上述信用卡账户进入逾期拖欠状态后,五次通过电话、上门或者发函的方式对被告人黄某进行催收,但被告人黄某在超过三个月后仍未归还。

20165229时许,被告人黄某主动向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被告人黄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恶意透支共计人民币899350.74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行用卡诈骗罪。被告人黄某系投案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黄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

辩护人提出:1、被告人黄某以其岳父余某名义所办理的信用卡进行透支后,中国银行催收对象系黄某岳父,并未对被告人黄某进行催收,且黄某、余某与中国银行于2016310日又达成新的还款协议,应当认定为新的债权债务关系,此后中国银行并未对被告人黄某两次催收,黄某也未在催收后超过三个月未还款,故黄某在中国银行透支的449985.14元不应认定为信用卡诈骗罪的犯罪金额。2、被告人黄某系投案自首,且上述信用卡在开始使用时并未恶意透支,只是在20159月被告人黄某经济条件恶化后才无力归还,其主观恶性较小,且案发后被告人黄某已向重庆农村商业银行江津支行归还了部分借款并取得其谅解,故建议对其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191日,被告人黄某在重庆农村商业银行江津支行(本案被害单位)办理了一张授信额度为人民币50万元的信用卡,并使用该卡进行消费活动。从20159月起,被告人黄某未按期归还该卡的消费款项,至20165月期间,重庆农村商业银行先后九次通过电话或上门的方式对被告人黄某进行催收,但被告人黄某未归还本息。截至2016519日,被告人黄某透支该卡本金449365.55元。

20125月,被告人黄某以其岳父余某的名义在中国银行江津支行(本案被害单位)办理了一张授信额度为人民币50万元的信用卡。随后,被告人黄某将该卡实际控制并进行消费活动。从201510月起,被告人黄某未按期归还该卡的消费款项,至20165月期间,中国银行在余某的上述信用卡账户进入逾期拖欠状态后,五次通过电话、上门或者发函的方式进行催收,被告人黄某在接到催收后,于2016310日以余某借款担保人的身份与中国银行江津支行签订还款协议,该协议未对归还借款本息的内容进行变更。协议签订后,被告人黄某仍未归还本息。截至2016523日,被告人黄某透支该卡本金449985.14元。

20165229时许,被告人黄某主动向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于次日对本案立案侦查。

另查明,2017329日,被告人黄某归还了被害单位重庆农村商业银行江津支行本金人民币229365.55元,并取得了被害单位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黄某的供述,证人余某、罗某、张某、李某1、谢某、李某2等人的证言,信用卡申请资料及消费账单、银行催收记录、银行报案材料、工商登记信息、纳税记录查询、还款协议书、公证书、还款凭证、谅解书、抓获经过、户籍信息等证据,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期限透支信用卡金额达人民币899350.69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黄某在中国银行透支的449985.14元不应认定为信用卡诈骗罪的犯罪金额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黄某以其岳父余某的名义在中国银行江津支行办理了信用卡,是该信用卡的实际持有人和使用者,从201510月该卡处于逾期未还款状态后,中国银行江津支行向余某进行了多次催收,因被告人黄某已使用该卡多年,其清楚未还款和催收情况,才以担保人的身份于2016310日与中国银行江津支行签订还款协议,而新签订的还款协议并未对该信用卡的还款金额、方式等主要内容作出修改,故被告人黄某在经多次催告后不归还该信用卡透支本息的行为,符合信用卡诈骗罪的构成要件,被告人黄某虽与银行签订了新的还款协议但实际上仍未还款,其犯罪状态并未发生改变,不影响本罪的认定。故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黄某在公安机关尚未立案侦查前主动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且已归还了部分赃款,取得了部分被害单位的谅解,结合本案的犯罪情节,可以对其减轻处罚。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黄某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黄某给本案被害单位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继续退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四)项、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黄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贰拾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522日起至2020521日止。)

二、责令被告人黄某退赔被害单位重庆农村商业银行江津支行经济损失人民币220000元、中国银行江津支行449985.14元。

(上列罚金、退赔款限被告人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周 鹏

人民陪审员  朱道群

人民陪审员  崔成容

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梁 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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