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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键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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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权证据不足成功免责

民商法2019-11-06|人阅读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渝五中法民终字第02418号

上诉人夏某某、重庆A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重庆B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B公司)与被上诉人四川C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C公司)、重庆D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D公司)、沈阳E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E公司)、重庆F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F公司)、重庆市G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G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于20131020作出(2013)九法民初字第06896号民事判决,上诉人夏某某、A公司、B公司对该判决均不服,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夏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段兴华、A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佩君、B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牟联祥、C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键、D公司的委托代理人XX、黄灿、E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灿、F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成毅、G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洪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08125日,A公司与B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A公司将其开发的位于重庆市九龙坡区颐美华庭工程的基础、主体结构、建筑部分发包给B公司进行施工,合同约定:承包人应遵守工程建设安全生产有关管理规定,严格按安全标准组织施工,并随时接受行业安全检查人员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消除事故隐患。由于承包人安全措施不力造成事故的责任和因此发生的费用,由承包人承担。同时约定:工程本身的损害、因工程损害导致第三人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以及运至施工场地用于施工的材料和待安装的设备的损害,由发包人承担。合同签订后,A公司于2010316日向B公司发出进场通知,并以书面确认B公司进场施工始日为2010212日。

2011427日,A公司与C公司签订《福星*颐美华庭外墙保温工程施工合同》约定,A公司将颐美华庭的外墙保温系统工程发包给C公司进行施工。

2010822日,A公司与E公司签订《电梯设备合同书》约定,由A公司购买E公司的电梯6部,用于颐美华庭工程,并约定电梯的安装由E公司委托的电梯公司进行电梯的安装工作。同日,A公司与E公司以及D公司签订《电梯安装运输合同书》约定,由A公司负责符合电梯方案图要求的土建,包括井道、层门的预埋件和预留孔。D公司对电梯进行安装,并对电梯安装过程中的安全文明施工负全责。

A公司还与F公司签订了《工程承包合同》,约定由F公司对颐美华庭工程的自动报警系统、自动喷淋系统、消火栓系统、防排烟系统、气体灭火系统、应急照明系统进行施工。并约定因F公司原因造成的安全事故,由F公司全部承担。201082日,重庆市九龙坡区公安消防支队对颐美华庭工程进行了验收,评定该工程竣工验收备案抽检合格。

由于D公司无电梯安装资质,201197日,D公司与具有电梯安装资质的G公司签订《产品安装合同》约定,D公司所承接的该电梯安装工程委托给G公司进行安装。合同签订后,G公司安排原告在内的人员进场进行电梯安装。

20111116日,夏某某在安装电梯的过程中,被上面掉下的混泥土块砸伤。夏某某受伤后,被送往重庆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右侧多根多处肋骨(39)骨折;2、右侧血气胸;3、右肺挫伤;4、右侧胸67椎体多发粉碎性骨折;5、右侧肩胛骨体部、肩峰多发粉碎性骨折。出院医嘱:1、院外继续治疗,患肢继续悬吊制动,适当行患肢主动功能锻炼;2、加强营养,留陪伴1人;3、术后13612月复片,专科门诊随访。

夏某某于20111212日出院,住院26天,共产生住院医疗费56181.22元,出院后的医疗费发票金额为269.78元。夏某某住院期间,A公司将10万元交到医院作为夏某某的医疗费押金。

夏某某的伤经重庆市法医学会司法鉴定所鉴定,该所于2012327日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夏某某右上肢功能丧失属10级伤残,肋骨骨折属10级伤残,需续医费9000元。夏某某垫付了鉴定费1300元。

20111117日,重庆市九龙坡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组织召开了《施工现场安全整改专题会》,并对A公司作出《强制措施决定书》,认定A公司在颐美华庭项目工地存在多家施工单位交叉作业,电梯施工存在严重安全隐患等问题,决定采取以下强制措施:责令A公司在颐美华庭的项目暂时停止施工,排查隐患,整改到位,加强现场管理,加强职工教育。

该事故发生后,夏某强向重庆市公安局九龙坡区分局杨家坪派出所报警,该所对有关人员进行了询问,但未进行实体处理。

经一审庭审查明,砸伤夏某某的混泥土块系A公司委托B公司为安装电梯预留孔而打出的混泥土块,未及时清理,掉下砸伤了夏某某。夏某某受伤时,C公司有工作人员在施工。

夏某某系农业人口,其父夏云于1943117日出生,其母彭芳于1950110日出生,夏某某的父母共有两个子女,即夏某某与夏奎。夏某某的儿子夏200762日出生,女儿夏凤于200582日出生。夏某某的父母、子女均在农村生活及学习。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利受法律保护。夏某某在安装电梯的过程中受伤,理应得到赔偿,由于致使夏某某受伤的水泥块系A公司委托B公司为安装电梯预留孔,打孔所遗留的,未能及时进行清理,A公司与B公司均没有充分证据证明自己没有过错,故应当承担对夏某某的赔偿责任。由于夏某某在安装电梯的过程中,未能做到安全施工的注意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一审法院确认由A公司与B公司承担夏某某损失的80%的赔偿责任,夏某某自己承担20%的责任。

对于夏某某要求C公司、D公司、G公司、E公司、F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因其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有对夏某某的侵权行为,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对于A公司反诉要求夏某某返还向医院交纳的押金10万元的诉讼请求,因A公司没有充分证据证明自己没有过错,应当向夏某某承担赔偿责任,故对其反诉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对于夏某某的各项损失费用,一审法院作如下认定:夏某某的住院医疗费56181.22元,出院后的医疗费发票金额为269.78元,共计56451元,因其有医疗费发票等证据予以证实,一审法院予以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832元,该费用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主张。续医费9000元,有鉴定报告,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对于夏某某要求的残疾赔偿金55123.2元,被告对其计算方法没有异议,但认为应当按照农村的标准计算。一审法院认为,夏某某系农村户籍,虽然有所在单位的证明及证人证言,但不能充分证明夏某某在城市工作生活一年以上,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故夏某某的残疾赔偿金为7383.27元/年×20×12%=17719.85元。对于夏某某要求的被抚养人生活费55685.28元的诉讼请求,被告对夏某某的计算方法无异议,但认为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一审法院认为,因夏某某无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在城市工作生活一年以上,且原告的被抚养人均在农村生活或学习,故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即夏某某的父亲夏云的生活费为5018.64元/年×12×207÷23914.54元,母亲彭芳的生活费为5018.64元/年×12×201÷25721.25元,女儿夏凤的生活费为5018.64元/年×12×187÷23312.30元,儿子夏的生活费为5018.64元/年×12×185÷23914.54元,夏某某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共计16862.63元。对于夏某某要求的误工费每月5207.71元,计算130天,共计22566.7元的诉讼请求,被告认为,夏某某没有持续误工证明,其误工时间只能计算26天,其标准应当按照每月3708元计算。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受伤住院,在出院医嘱上明确需人陪护,故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日前一日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但原告提供的所在单位出具的工资表,不足以证明其工资标准,该工资表只有原告本人的工资,且没有相应的因受伤减少了工资的证据,也没有完税证明,故一审法院依据当年度重庆市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4498元计算原告的误工工资为44498÷12×130÷30)=16068.72元。对于夏某某要求护理费按照每天50元计算56天,为2800元的诉讼请求,被告对护理费每天按照50元计算没有异议,但认为只应计算26天。一审法院认为,夏某某受伤住院,在出院医嘱上明确需人陪护,故护理费计算56天较为合理,一审法院对夏某某要求的护理费2800元予以主张。对于夏某某要求的交通费500元的诉讼请求,被告请求法院酌情主张。一审法院根据原告受伤后的治疗情况,酌情主张夏某某的交通费500元。对于夏某某要求的营养费800元的诉讼请求,被告请求法院酌情主张。一审法院根据原告受伤后的治疗情况,结合原告出院医嘱,酌情主张夏某某的营养费800元。对于夏某某要求的鉴定费1300元的诉讼请求,因有鉴定费收据,一审法院予以主张。

综上,夏某某的各项损失费用共计122334.2元,由A公司与B公司共同承担97867.36元,因A公司已经为夏某某垫付了医疗费56181.22元,故还应当赔偿夏某某41686.14元。夏某某的其余损失由夏某某自行承担。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重庆A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重庆B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共同赔偿夏某某的损失41686.14元。二、驳回夏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重庆A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本案本诉的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976元,由重庆A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重庆B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共同负担。本案反诉的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150元,由重庆A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夏某某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一、依法对一审判决进行改判,由被上诉人共同赔偿上诉人148972.96元;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事实和理由: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部分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金额为55123.2元。上诉人在G公司从事电梯安装工作,在事故发生前已工作超过一年,有固定正当收入来源,工作期间系居住在电梯安装的工地现场仓库或活动板房内,并提交了G公司证明、夏某某上岗操作证以及户籍所在地居委会证明予以证实。如果夏某某未在工地现场居住,其不可能每天从重庆潼南老家到重庆主城区或者其他区县从事电梯安装工作,故夏某某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一审法院对上诉人的误工费按社平工资计算系适用法律错误,应按上诉人所提供的工资表金额进行计算,误工损失应为22566.7元。上诉人因伤住院,直到司法鉴定前,均没有上班,也没有工资。因受伤减少的工资,属于消极证据,上诉人无法举证证明。至于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未提供完税证明,上诉人认为与本案误工损失无关,公司是否代扣代缴个人收入所得税,是公司行为,不能以未纳税而否定真实的工资标准。一审法院对被扶养人生活费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系适用法律错误,应改判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金额为55685.28元。一审法院对出院后医疗费金额计算有误,其金额应为365.78元,一审错写为269.78元。夏某某对于事故发生自身并无任何过错,不应承担20%的责任。上诉人当时在3号电梯箱顶部进行安装、调试,佩戴了安全帽,也有施工操作资格,且根据公安机关调查,上诉人与工友在电梯施工前已在每层楼电梯前放置了警示牌、张贴了安全标语,放置了防护网,尽到了安全施工的注意义务,故并无过错。本案系搁置物坠落导致的侵权损害,该搁置物系A公司委托B公司打孔后未及时清理所遗留,被上诉人A公司与B公司均不能证明自己无过错,应承担侵权责任。

经本院审理查明:夏某某于2010526日从重庆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取得电梯作业资质证书。夏某某于201075日与G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为G公司从事电梯安装工作,合同期限为三年,安装期间居住在工地现场。20111119日重庆市公安局九龙坡区分局杨家坪派出所对夏某某所作询问笔录中记载其现住址为重庆市九龙坡区颐美华庭旁民房。在重庆市公安局九龙坡区分局杨家坪派出所于20111116日、19日对夏某某及G公司员工夏先强的询问笔录中,两人均陈述20119月电梯公司进场施工后,在1号楼的每层楼电梯门处先设置了防护网,在安装了电梯门后就撤除了防护网,并在电梯门处张贴了井道施工、注意安全的安全标语,1116日事故发生时,1号楼的每层电梯门都是关好的,因为要从顶楼电梯孔放钢丝绳,故顶楼电梯孔周围没有设置防护网。B公司负责颐美华庭施工现场管理的人员周志中于20111119日接受重庆市公安局九龙坡区分局杨家坪派出所询问时陈述,其接到开发商代表有关发生事故的电话后,立即赶到现场查看;看见电梯间里的的水泥柱后,就和公司安全员直接赶到1号楼顶楼的电梯机房,里面有二三十根同类水泥柱,对现场进行了拍照,然后当天下午其(即周中)就叫人把12号楼电梯机房里的水泥柱都清理走了;1116日其在楼顶的电梯机房门口墙上看见机房重地非施工人员不得入内的安全标识,安装电梯的单位在入场后在1号楼的各楼层电梯间门口都张贴了安全标识牌。在办案警察询问其为何看到水泥柱就直接去楼顶电梯机房时,周中回答是因为那种水泥柱只有楼顶电梯机房才有,是B公司9月份协助电梯安装单位在顶楼电梯机房安装设备时留下的。

A公司于20111123日为夏某某垫付医疗费用100000元至重庆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该部分款项实际支出56181.22元,余款43×××18.78元一直暂存于重庆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账户内。

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夏某某所请求的残疾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问题,因上诉人夏某某二审中所提供的劳动合同能够与其一审中所提供的上岗资格证、G公司证明、其户籍所在地基层组织证明、证人证言相印证,加之公安机关在事故发生后对夏某某所作调查笔录中其陈述的居住地点也是在九龙坡区颐美华庭工地旁,而该笔录内容是在事故发生后不久、尚未诉至法院前所形成,故其可信度相对较高。综合以上证据并结合夏某某本身也是在城镇从事电梯安装工作中受伤的事实,足以证明夏某某虽为农村户籍,但在事故发生前已在城镇居住生活一年以上、并有正当收入来源,夏某某已经完全脱离农业生产活动,主要收入来源也不在农村,故其残疾赔偿金按照相关法律之规定,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本院对上诉人的此点上诉请求予以支持。其金额为55123.2元(22968元/年*20年*12%)。

至于上诉人夏某某所请求误工费按照其所提供的工资表金额计算的问题,因其所提供的工资表仅有夏某某一人的工资明细及签名,并无G公司其他工作人员的工资明细和签名,难以判定是否是事发前所形成,亦有可能是为本案专门开具,故其真实性尚不能直接确认。其主张每月收入五千多元,已超过个人收入所得税应纳税标准,但其并未提供纳税证明佐证;而且夏某某也未提供通过银行转账等方式获取工资的相对中立的第三方的证据,故难以证明上诉人所主张的误工损失数额,应由上诉人承担举证不能的相应后果,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纳。在夏某某未能充分举证证明其平均工资收入的情况下,一审法院按照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其误工费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对于上诉人夏某某所请求被扶养人生活费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的问题,因被扶养人生活费是依据消费性支出标准进行计算,主要侧重于被扶养人的消费需求,不应脱离其居住环境和生活水平。受害人身份为农村居民,而欲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的,需同时满足受害人与其被扶养人实际经常居住生活均在城镇的两项前提条件,而夏某某并未举示任何证据证明其被扶养人居住生活在城镇,故一审判决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对上诉人的此点请求,本院不予主张。

有关上诉人夏某某所提及的出院后医疗费金额计算错误的问题,上诉人夏某某一审中所提交出院后医疗费票据共4张,金额分别为7元、77元、249.32元、20.46元,合计金额为353.78元,一审判决在此问题上的确存在计算错误,应予纠正。

针对上诉人夏某某所提出其在安装施工过程中已尽到安全注意义务、自身并无过错的主张,依据公安机关对夏某某本人所作调查笔录以及公安机关对其他被调查人的笔录内容,并结合当事人所提供现场安全标识照片,均能证实夏某某本人在施工前已放置了警示牌、张贴了安全标语,尽到了安全施工的注意义务,故其自身并无过错。一审判决认为夏某某未尽到自身安全注意义务,缺乏相应事实依据,以致适用法律欠妥,应予纠正。本院对夏某某的此点上诉理由予以支持。

综上,上诉人夏某某因本次事故所受损失金额为医疗费56181.22元(由A公司垫付)、出院后医疗费353.7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32元、续医费9000元、残疾赔偿金71985.83元(含夏云、彭芳、夏凤、夏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误工费16068.72元、护理费2800元、交通费500元、营养费800元、鉴定费1300元,共计159821.55元。

关于本次事故的责任承担,依据相关证据,其主要原因是B公司接受A公司有关钻孔业务的发包后,未及时履行清理建筑垃圾的附随义务,任由水泥柱随意散放于已钻孔、与电梯井道相通的顶楼电梯机房内,而B公司的现场管理人员明知此情况,却疏于及时消除安全隐患,以致最终酿成事故。而事故发生后,B公司的现场管理者随即又安排人员对水泥柱进行清理,既足以说明B公司自身也认为清运该批水泥柱是其应承担的工作,也能够证明清理该批水泥柱、消除隐患对于B公司施工人员而言乃是轻而易举之事;既然该危险源是由B公司所开启,且其也最具备便利条件予以清除,而其至事故发生前却任由危险一直存在、以致变为现实损害,故B公司对本次事故的发生负有不可推卸的重大责任。

至于A公司作为该建筑工程的业主单位,片面追求施工效率与经济效益,允许各施工单位在楼宇内进行交叉作业,又未安排人员对各作业单位进行必要的事前协调、告知安全注意事项,为事故发生亦埋下安全隐患,且由安全生产管理机关经调查依职权确定存在违规建设、作业情况,故其也存在一定过错,应当对本次事故所致损害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另夏某某所属的电梯安装施工单位G公司,在于顶楼电梯机房钻孔后近两个月的时间,既曾进入该机房放置钢丝绳,就应当发现机房内散放的水泥柱等不安全因素,却未及时要求业主或建筑施工单位等予以排除,而且在员工于井道内作业施工时,未安排人员在顶楼予以保护或采取其他安全措施,其在管理和对员工的安全保护上也有明显过失,故对本起事故应承担一定赔偿责任。

有关上诉人A公司所提及C公司人员于事故发生时在顶楼施工、有可能系致害原因的意见,因依据现有证据、不能确定致害水泥柱系从位于该建筑28楼的电梯机房直接落下或者与C公司人员的行为有直接关联,故A公司的相关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至于上诉人A公司认为D公司、E公司、F公司未举证证明其不存在过错、故应当承担责任的上诉理由,因以上三企业与本案事故发生及损害并无侵权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故自然无需承担任何赔偿责任,一审法院对此裁判正确,应予维持;对于A公司的相关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上诉人A公司所提及一审判决适用法条错误的问题,经查确系一审法院引用法律不当,但由于该错误尚未损及各方当事人实体权益,故不再另行对一审判决所适用法条进行纠正。

关于上诉人B公司所提出其已将相关楼面移交电梯施工单位管理,其已无管理责任、也不具备管理条件的主张,因与相关证据及事实相悖,故本院不予采信。而对于B公司所认为其对水泥柱不承担清理责任的意见,既缺乏合同约定,加之依据本院前述分析,其理由不能成立,故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由于B公司、A公司、G公司对本案损害发生并无共同过失,其行为仅是间接结合导致损害,故应由三方承担按份赔偿责任。综合三方的过错程度以及与本起事故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联系,本院认为对本案损害结果应由B公司承担70%的赔偿责任、A公司承担20%的赔偿责任、G公司承担10%的赔偿责任,即B公司应赔偿111875.09元、A公司应赔偿31964.31元、G公司应赔偿15982.15元。因A公司已为夏某某垫付56181.22元费用,超过其应承担责任范围,故应从B公司支付给夏某某的赔偿款中予以扣除,由B公司支付A公司24216.91元。至于暂存于重庆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账户内的43×××18.78元,可由A公司自行与重庆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办理退款手续,本案不纳入处理。A公司的反诉请求中,有部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其余反诉请求本院不予主张。夏某某现应得赔偿款中,扣除由A公司垫付部分,实际应得赔偿款金额为103640.33元,即由B公司承担87658.18元、G公司承担15982.15元。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对于夏某某在事发前是否在城镇工作生活一年以上以及出院后医疗费数额事实认定不清、在残疾赔偿金计算标准以及夏某某自身是否应承担责任问题上适用法律欠妥,故应当予以纠正。上诉人夏某某的其他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上诉人A公司、B公司要求判决其不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意见,因与相关事实和证据相矛盾,本院不予采纳。但对于A公司、B公司上诉中所提及G公司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主张,符合事实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至于A公司反诉请求中超过其应承担部分、应由其他责任主体予以分担的合理数额,本院予以主张。一审判决在以上两问题上适用法律不当,本院应予以纠正。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相关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2013)九法民初字第06896号民事判决;

二、由重庆B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夏某某87658.18元;

三、由重庆市G电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夏某某15982.15元;

四、由重庆B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重庆A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24216.91元;

五、驳回夏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六、驳回重庆A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本诉受理费1976元由重庆B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383元、重庆A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395元、重庆市G电梯有限公司负担19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给夏某某);一审案件反诉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重庆A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745元,由重庆B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40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给重庆A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二审案件受理费3450元由夏某某负担1150元、重庆A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150元、重庆B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1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之日起,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 判 长  周海燕

审 判 员  苏致礼

代理审判员  陈 华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陈全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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