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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吴伟律师
郑吴伟律师
广东-广州
主办律师

银行存款被盗

损害赔偿2013-12-20|人阅读
银行存款被盗----民事上诉状
民事上诉状

上诉人(原审原告):xxx,男,汉族,1972624日出生,住址:广州市越秀区农林下路xxxx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xxx支行,地址:广州市荔湾区xxxxx号,负责人:xxxx,职务:行长。

上诉人不服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于xxx年918日送达的(xxx)穗荔法民二初字第xxx号民事判决书,现依法提出上诉。

上诉请求:

1、依法撤销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xxx)穗荔法民二初字第xxx号民事判决书,并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存款损失88518元及利息457元;

2、本案一、二审所有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与理由:

原审认定事实错误,作出错误判决,使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得不到维护。所以,依法应撤销原审的判决并改判。具体如下:

一、原审认定上诉人没有尽到妥善保管密码的义务,是错误的。

本案中根本没有任何证据证明上诉人没有尽到妥善保管密码的义务,而原审只是由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对密码的泄露存在不当行为,就推断出上诉人没有尽到妥善保管密码的义务(见判决书第8页第二段第6行),这种推断是错误的,是不成立的。因为没有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对密码的泄露存在不当行为,并不代表被上诉人没有存在泄露密码的事实,更不能把这样一个非已知、未经证实的事实作为推定的前提,去推断上诉人没有尽到妥善保管密码的义务。如按照原审的推断方式,被上诉人也没有证据证明上诉人没有尽到妥善保管密码的义务,那么是否可推断出被上诉人存在密码泄漏的行为呢?所以说,原审如此认定上诉人没有尽到妥善保管密码的义务,是错误的。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要证明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那么,若要证明上诉人没有尽到妥善保管密码的义务,就应提供相关的证据进行证明,而事实上,本案并没有任何证据可以证明这一点。因此,原审在没有任何证据证明的情况下,只是通过简单、错误的推断,就认定上诉人没有尽到妥善保管密码的义务,是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的,是错误的,依法应予撤销。

二、原审认定上诉人疏于保管密码,应对存款被非法提取所产生的损失承担同等的责任(见判决书第9页第二段第5行),是错误的,依法应予撤销并改判。理由如下:

1、上诉人是在正常状态下使用银行卡,并已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事实上,上诉人并没有将银行卡用于原有用途以外目的,或者使用方法明显不当而被不法分子获取银行卡信息和密码,并且本案没有任何证据证明上诉人存在疏于保管密码的行为,所以,原审认定上诉人疏于保管密码,由此应对存款被非法提取所产生的损失承担同等过错责任,是缺乏事实依据的。

2、恰恰相反,正是由于被上诉人未能识别伪造的银行卡,没有尽到安全保障和谨慎审查的义务,而致使上诉人的存款被非法提取,所以,由此造成的损失应由被上诉人全部承担。

第一,从被上诉人提供给上诉人的银行卡可以看出,该银行卡是磁条卡,据了解,磁条卡的存储信息量很小,不能进行很高的加密设计,一般简单的读卡器就可以将该磁条卡的信息读解出来,这就给“克隆卡”盗取存款的犯罪提供了可乘之机。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关于推进金融IC卡应用工作的意见》的规定,自20116月底前,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农业银行等多家银行开始发行金融IC卡,上诉人是在2011825日在被上诉人处办理银行卡的储蓄业务的,按照以上意见的规定,被上诉人应当向上诉人发行金融IC卡,而非磁条卡,而事实上,被上诉人却向上诉人提供了容易被克隆的磁条卡,所以,从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发行银行卡的行为看,就已经存在过错。

第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六条“商业银行应当保障存款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的侵犯”的规定,被上诉人应该为上诉人提供安全的交易场所,应具备相应的鉴别真伪银行卡的技术能力,但事实上,被上诉人却向持有伪造银行卡的取款人支付了存款,没有尽到安全保障和谨慎审查的义务,致使上诉人的存款被盗取,所以,由此产生的损失应由被上诉人全部承担。

综上所述,上诉人并没有存在疏于保管密码的行为,没有过错,而致使上诉人的存款被非法提取的过错完全在于被上诉人,其违反规定提供容易被克隆的磁条银行卡,且没有尽到安全保障和谨慎审查的义务,未能识别伪造的银行卡,所以,理应由被上诉人承担由此造成的全部损失,因此,原审判令上诉人承担同等的责任是错误的,依法应予撤销并改判。

三、退一步来说,即使上诉人要对该损失承担责任,应是承担小部分的责任,而不是同等的责任,由被上诉人对该损失承担大部分责任,才符合公平公正合理原则。

首先,上诉人将金钱存进被上诉人处时,上诉人就有权期望其银行存款的安全性不会出现问题,而被上诉人大力推广银行卡的使用,并着力宣传其方便、快捷、安全的性能,麻痹了包括上诉人在内的众多银行储户的警惕心理,使大家盲目地接受。因此,在合理期待的前提下,被上诉人使用银行卡,表面上是意思自治下的自愿行为,实际上是非自愿地接受了与银行卡有关的危险。那么,被上诉人在不断地推出银行卡并使越来越多的包括上诉人在内的用户使用银行卡时,其就应当承担更多的责任,这是社会公正内涵权利义务相一致的要求,且由被上诉人承担更多的责任,无疑在被上诉人追求利润最大化的经营行为中加入了公平、正义的法码,它将促使被上诉人把违背社会公正的不良后果考虑进经营决策中,从而才能在客观上实现了公正。

其次,被上诉人承担更多的责任,一方面能有效地激励被上诉人提高银行卡科技含量、对ATM/POS机进行更换升级和进行银行后台系统改造,从根本上减少“克隆卡”盗取银行存款案件的发生,增进社会经济效益;另一方面又体现了对处于弱势群体的持卡人包括被上诉人的合法权益的保护,如果财产损失由被上诉人承担,可能会使其在经济上不堪重负,被上诉人拥有庞大的资金,在经济上处于上诉人无法企及的优势地位;况且,与上诉人基于合同的相对性原理不能向第三方主张权利相比而言,被上诉人可以依法请求利用“克隆卡”盗取银行资金的犯罪分子承担侵权责任赔偿损失。由此可见,由被上诉人承担大部分责任才为合理和科学。

所以,即使要承担责任,也应是由被上诉人承担大部分责任,上诉人承担小部分责任。这样才更符合公平合理原则,才能令人信服。

综上所述,原审在认定事实上存在错误,其据此作出的错误判决,依法应予撤销。现上诉人依据民诉法的规定提出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纠正原审的前述错误,撤销原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此致

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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