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公报发表工伤案件双重赔偿的判例
原载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6年第8期(总第118期)
裁判摘要:
因被告公司的职工违规作业,将在现场作业的原告砸伤,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认为原告已经获得其所在公司的工伤赔偿,要求被告赔偿无据。一审法院认为原告虽获工伤赔偿,仍可要求致害的第三人即被告承担侵权赔偿责任。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
案件基本情况:
杨**因与上海***开发公司(以下简称宝二十冶公司)发生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向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杨**原系上海**建设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职工。2000年10月16日,宝治公司职工在工作过程中违规作业,从高处抛掷钢管,将正在现场从事工作的原告头部砸伤,导致重度颅脑外伤、外伤性尿崩症等。经鉴定,结论为因工致残,程度四级。虽然原告所在单位宝冶公司按规定承担了一定费用,但原告的损害系由被告的侵权行为所致,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故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护理费、营养费等费用。
宝冶公司辩称:杨**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其丧失胜诉权;原告系因工受伤,其损失已得到宝冶公司赔偿,现重复要求被告赔偿缺乏依据等。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认为: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构成工伤的,赔偿权利人在获得工伤保险赔偿以后,仍有权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现原告杨文伟要求被告宝二十冶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有据。
据此,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于2005年6月30日判决**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杨文伟护理费、营养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223 920元。
**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并认为:1.事故发生后,杨**未在诉讼时效内向**公司主张权利,本案的诉讼时效已超过。2.杨文伟已获得用人单位工伤保险赔偿,现其又就人身损害赔偿提起诉讼,不应予以支持。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根据规定,劳动者因工伤事故受到人身损害,有权向用人单位主张工伤保险赔偿,如果所受人身损害系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所致,劳动者同时还有权向第三人主张人身损害赔偿。二者虽然基于同一损害事实,但存在于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之中,互不排斥。首先,基于工伤事故的发生,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形成工伤保险赔偿关系。国家设置工伤保险制度,目的是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因此,只要客观上存在工伤事故,就会在受伤职工和用人单位之间产生工伤保险赔偿关系,确认该法律关系成立与否,无需考查工伤事故发生的原因,即使工伤事故系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所致,或者是由于受伤职工本人的过失所致,都不影响受伤职工向用人单位主张工伤保险赔偿。其次,基于侵权事实的存在,受伤职工作为被侵权人,与侵权人之间形成侵权之债的法律关系,有权向侵权人主张人身损害赔偿。侵权之债成立与否,与被侵权人是否获得工伤保险赔偿无关,即使用人单位已经给予受伤职工工伤保险赔偿,也不能免除侵权人的赔偿责任。
据此,驳回上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