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案例

马惠律师
马惠律师
浙江-嘉兴
主办律师

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刑事辩护2019-01-23|人阅读

浙江省海盐县人民法院

2015)嘉盐刑初字第312号

公诉机关海盐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农民。因涉嫌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4年8月10日被海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海盐县看守所。

辩护人马惠,浙江泰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某,非农户。因涉嫌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4年9月17日被海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2日被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12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海盐县看守所。

辩护人丁吕伟,浙江嘉诚中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海盐县人民检察院以盐检公诉刑诉(2015)第2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李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5年6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18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翁芳洁和张周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李某及辩护人马惠、丁吕伟均到庭参加诉讼。在审理过程中,依法中止审理一次。现已审理终结。

海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李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扰乱市场秩序,其中被告人张某收取传销资金数额累计达人民币4970200元,被告人李某收取传销资金数额累计达人民币3472000元,情节严重,应当分别以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被告人李某犯罪后能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传销人员网络结构图、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远程勘验检查工作记录、搜查笔录及扣押物品清单、提取笔录等证据材料;据此,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一款之规定,依法分别予以判处。

被告人张某对指控的罪名无异议,但认为其涉案金额没有那么大,其直接发展的会员所缴纳的传销资金只有40多万。其辩护人认为,本案中被告人未引诱、胁迫参加者继续参加、参与者实际获利,并有退款政策,且网站上可发布广告有实际服务,不符合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特征;即使被告人张某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被告人张某的涉案金额也应以其获利金额予以认定,对于没有账户凭证的金额不应认定;同时被告人张某对于传销组织的发展只是起到了桥梁作用,应认定为从犯;被告人张某系初犯,有坦白情节,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减轻处罚。

被告人李某对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其辩护人就罪名是否成立与被告人张某的辩护人持相同意见,并认为,其女儿的传销金额实际由其缴纳,应予剔除;本案所涉及的网站至今未关闭,被告人李某在整个传销活动中所处地位低,对海盐传销活动的发展也是通过其他人帮忙才成功的,应认定为从犯,且有自首情节、系初犯,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日、8月15日,被告人张某、李某分别在陆某、丁某(均另案处理)的介绍下,先后加入“某某”网站(网址为www.XXX.com)传销组织,后以销售广告套装为名,采用发展人员形成上下线关系,以下线人数计算上线报酬的方式,通过互联网在嘉兴市范围内进行传销活动。截止案发,被告人张某直接或间接发展的下线会员层级达11级以上,人数达83人以上,传销金额达人民币4970000元以上(700000美元以上),被告人李某直接或间接发展的下线会员层级达9级,人数达54人以上,传销金额达人民币3470000元以上(488000美元以上)。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当庭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张某的供述及其账户情况,证实其经陆某介绍于2013年3月2日加入某某传销组织;成为某某会员后,再发展会员有提成奖励,直接发展一个会员提成15%,间接发展提成2%-3%,且7代以内都有提成;加入某某首先要购买套装成为会员,通过点击广告和发展会员获利,但点击广告获利极少;购买2000美元、5000美元和10000美元的套装得到不同的会员级别,此后须通过发展下线提升级别;其加入某某后,直接或间接发展了200余人加入某某,通过发展会员获取提成,帮助新会员拍照、注册会员,帮下线领取、发放工资,帮忙组织嘉兴地区人员参加讲课或其他活动等。

2、被告人李某的供述,证实其经丁某介绍于2013年8月15日加入某某,加入某某后,直接发展一个下家,可以获取15%的提成,下家再发展,其还可以获得2%-3%的提成,一直持续到七代;购买某某的广告套装后就会成为某某的会员,广告套装有3种,包括2000美元(购买需人民币14400元)、5000美元(购买需人民币35000元)、10000美元(购买需人民币70000元),通过发展下线可获得提成和提高级别;其加入某某后,发展了一部分会员,参加了上线组织的会员活动,有的时候担任主持,帮助讲解、介绍某某,在其下线领取工资时,从丁某、张某处领钱后,发放给下线等。钱某是由其发展的,潘某是钱某与其联系后,让其帮忙介绍,后其与张某一起接了钱某和潘某去听课,随后潘某就加入了某某。

3、同案犯钱某的供述,证实其于2013年8月经由李某介绍加入某某传销组织,并分两次各花了35000元买了两个5000美元的广告套装,共计以人民币70000元买了10000美元的广告套装。同时李某还告诉其如果发展下线,其可以拿15%的佣金,其发展的下家若再去发展下家,其也可以拿2%左右的提成;某某是网络营销方式,多层次的,上线会员发展下线会员后,按照层级分配销售额的提成;其广告套装分2000美元、5000美元、10000美元三个档次;购买广告套装后,公司会分配一个某某网站的账号、密码,内有广告点击数及“个人销售业绩”等;其发展的下线包括潘某、尤某、刘某、祝某等人,其中尤某的下线朱水英实际是由其发展的;通过纵向发展,其可以提升相应级别,其直接或间接发展的下线在100人左右;同时其演示了登陆某某传销网站的过程及各页面内容。

4、同案犯潘某的供述,证实其于2013年11月19日经钱某、张某、李某介绍加入某某传销组织,其是钱某的下线,某某是一个网上广告平台,要求加入者以缴纳费用购买广告套装获得加入资格,之后按照顺序组成层级,分为不同级别,并通过直接和间接发展会员的形式提升级别、获取利益,其中直接介绍的可以获取15%的返利,间接发展的可以获得2%-3%的返利,延续到7代;其知道的某某的广告套装有3种,分别是2000美元、5000美元、10000美元,其购买了一份5000美元的广告套装,花了35000元。其与被告人钱某是最早在海盐做某某的,直接、间接发展的会员要加入某某注册会员或领取工资,都是通过其与钱某进行操作,加入会员的,其会把钱交给张某、李某,然后获取账号交给新会员;会员要领取工资的,让会员把美元打到其与钱某的账上,到张某、李某处兑换人民币后发放给会员;其直接或间接发展的会员其均登记在册,共计134人。

5、证人杨某甲的证言,证实被告人张某还曾以其名义注册账号加入某某,其曾帮助将张某账号内的美元转入其他会员账号以及转入“电子钱包”以便到银行取款等,也曾帮助钱某、潘某等注册账号、转账等。

6、证人翁某、马某甲、范某甲、汝彩娜、程某、陶某、王某甲、张某甲、张某乙、郑某、秦某、姜某、张某丙、胡某、周某、马某乙、杨某乙、钱某甲、徐某甲、张某丁、朱某甲、韩某、顾某甲、郁某、吴某甲、吴某乙、邬某的证言,分别证实经被告人张某或其下线介绍,以人民币14400元、35000元或70000元购买对应的2000美元、5000美元或10000美元的广告套装后加入某某传销组织;加入该组织后,如发展下线的,可获得一定比例的提成;同时分别证实了下线发展情况及从被告人张某等人处领取获利的事实。

7、证人盛某的证言,证实其经被告人李某介绍加入了某某传销组织,但所缴纳的资金实际都是李某出的,其名下的下线实际由李某发展,自己没有发展过下线;被告人李某曾参加某某传销组织的会议、讲课等。

8、证人徐某乙、王某乙、沈某甲、顾某乙、张某戊、朱某乙的证言,分别证实经被告人李某介绍,以人民币35000元、70000元购买5000美元或10000美元的广告套装后加入某某传销组织的事实;加入该组织后,如发展下线的,可获得一定比例的提成;同时分别证实了下线发展情况及从被告人李某等人处领取获利的事实。

9、证人尤某、徐某丙、李某甲、刘某、钱某乙、祝某的证言,分别证实经被告人钱某介绍,以人民币35000元、70000元等购买5000美元或10000美元的广告套装后加入某某传销组织的事实;加入该组织后,如发展下线的,可获得一定比例的提成;同时分别证实了下家发展情况、从钱某处领取获利的事实。

10、证人柳某甲、李某乙、徐某丁、叶某、范某乙、刘在英、沈某乙、吴某丙、冯某甲、李某丙、宋某、董某甲、董某乙、钱某丙、何某、冯某乙、顾某丙、蔡某、柳某乙、沈某丙、柳某丙、杨某丙、张某己、王某丙、费某、宣某、沈某丁、田某、李某丁、陆某、牟某、沈某戊、肖某、李某戊、陈某、王某丁、吴某丁、冯某丙的证言,分别证实经被告人潘某或他人介绍,以人民币35000元、70000元购买5000美元或10000美元的广告套装后加入某某传销组织,加入该组织后,如发展下线的,可获得一定比例的提成;同时分别证实了下线发展情况及从被告人潘某等人处领取获利的事实。

11、搜查笔录及从被告人张某处扣押的笔记本1本,证实被告人张某所记录的加入某某传销组织的人员情况及获利发放情况。

12、传销人员结构图,证实加入某某传销组织的人员及层级情况。

13、海盐县公安局远程勘验检查工作记录、提取笔录,证实从某某网站上提取的部分参与传销人员的账号、上下线情况及支付的传销金额情况等。

14、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张某被动归案、被告人李某自动投案的事实。

关于被告人张某所提辩解及被告人张某、李某的辩护人所提辩护意见,本院认为:1、本案中,某某网站以提供广告服务为名,要求参加者通过购买一定金额的广告套装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人员发展顺序组成层级,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返利依据,从而引诱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扰乱市场秩序,符合我国法律关于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规定;且本案被告人张某、李某所发展的参与传销活动人员在三十人以上且层级在三级以上,对两被告人依法应以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追究刑事责任。2、关于传销人数及金额的认定,已依据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及某某网站显示的人员情况,就低认定参与人数;对到案的传销人员传销资金数额依据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及网站显示的缴纳金额相互印证加以认定,对于未能印证的传销资金数额及未到案传销人员的传销资金数额依据最低购买金额加以认定,进而认定两被告人所涉传销资金数额;对于被告人张某、李某借用他人身份信息注册账号并缴纳的传销资金,均未计入其本人的涉案传销金额中。3、关于被告人张某、李某的作用问题,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李某在加入传销组织后,除自身积极发展他人参加外,还分别帮助会员注册账号、领取、发放传销获利、组织会员参加传销活动或主持相关的传销活动,对于某某传销活动的扩大起到了关键作用,对该两被告人不宜认定从犯;但考虑两被告人在整个某某传销组织中的层级、作用等,可在量刑时酌情考虑。被告人张某及两辩护人就此所提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李某结伙他人组织、领导传销活动,扰乱市场秩序,其中被告人张某直接或间接收取传销资金数额达人民币4900000元以上,被告人李某直接或间接收取传销资金数额达人民币3400000元以上,均属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张某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犯罪后能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减轻处罚。辩护人所提相关辩护意见可予采纳。根据两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五万元。

二、被告人李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八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张某的刑期自2014年8月10日起至2020年2月9日止;被告人李某的刑期自2015年12月14日起至2019年6月7日止。判处的罚金,均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陈玲英

人民陪审员  沈曙光

人民陪审员  吴和仁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沈叶利

本页面内容信息由律师本人发布并对信息的真实性及合法性负责,如您对信息真实性及合法性有质疑,请向法律快车投诉反馈。
律师文集推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