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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中良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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职工宿舍应视为工作地,途中发生交通事故的,应认定为工伤

劳动工伤2017-08-07|人阅读

本报讯 职工朱某放假回100多公里外的老家休息后,为了第二天能准时上班,在提前一天回单位的途中遭遇交通事故死亡,后被当地劳动保障部门局认定为工伤,公司不服提起诉讼。

近日,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这起劳动、社会保障行政确认案作出维持一审的终审判决,朱某属于工伤,驳回原告南通某机械公司的诉讼请求。

朱某系南通某机械科技公司的员工,平时居住于公司位于江苏启东项目的职工宿舍,每个月公司都会集中安排休息3至5天,他就借此回100多公里外的如皋老家与家人团聚。2015年11月14日是其休息日,次日上午8点上班。为了第二天能按时上班,14日下午4时55分许,朱某从如皋老家坐客车至启东,后继续乘坐其同事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回职工宿舍,途中与沈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其受伤,后经抢救无效于11月29日死亡。

2016年1月6日,公安交警部门作出朱某不负事故责任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同年8月22日,启东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朱某受到的事故伤害为工伤。机械公司不服,向海门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启东市人社局所作认定工伤决定。

海门法院经审理认为,事发当日虽是朱某休息日,但因两地相距较远、路途转车等客观原因,为了次日能正常上班,其提前从如皋回宿舍的路线,是往返于工作地与家人居住地的必经路线,具有一定的特殊性,其行为具有正当性和合理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对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情形为‘上下班途中’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与配偶、父母、子女居住地的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的规定,应当认定交通事故发生在上班的合理时间和合理路线内,启东市人社局据此认定朱某属于工伤并无不当,遂驳回机械公司的诉讼请求。

机械公司不服,向二审法院提起上诉。南通中院经审理维持原判。

(顾建兵 张祺炜)

■连线法官■

“上下班途中”,该如何认定?

该案二审审判长郭德萍介绍说,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认定为工伤需满足“合理时间”和“合理路线”两个核心要素。随着我国城市人口流动性日益加大,职工居住地日益复杂,异地工作或异地婚姻大量涌现,有些职工平常在一个地方工作,周末到另一个地方居住的情形越来越多。上下班途中作为一个法律概念,随着社会发展和变迁,含义不断丰富,因此,除一般解释为直接上班或下班途中外,不应拘泥于字面含义,还应当凭借外在因素如时空因素、一般社会生活经验及社会情理等,对一些非常规下的“上下班途中”进行合理性的综合考量,充分考虑到社会生活中上下班的各种特殊情形。

郭德萍说,具体到本案中,首先,根据社会一般观念,劳动者工作地离住所地相距较远时,放假回家后,提前一天返回离工作地较近的职工宿舍,符合常理。其次,考虑到朱某作为普通工人,通常会选择乘坐公共交通工具作为上下班方式,而朱某位于如皋的住处距离启东工作地超过100公里,囿于时空及经济条件的因素,导致其为避免迟到而提前一天回到单位,成为合理选择。再者,朱某的工作地和职工宿舍均位于项目所在厂区,位置上具有合一性,且职工宿舍并不等同于通常意义上的“家”或者“住处”,家乃私人生活之场所,回家足以导致上下班目的阻断,而职工宿舍兼具私人生活与工作场所双重性质,此时的职工宿舍,即应当视为工作地。因此,朱某发生的交通事故处于合理时间和合理路线中,应认定为工伤。

郭德萍指出,通勤事故认定为工伤,是在原有工伤认定基础上的扩大保护,体现了法律对劳动者的特殊关怀,故应从法律的内在逻辑出发正确理解通勤事故的适用范围,不宜超越立法目的任意从宽解释,对于是否属于上下班途中的认定一般还需个案考量,并非提前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一概都构成工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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