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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玥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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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杭州
主办律师

李某合同诈骗,不予批准逮捕

合同纠纷2013-08-05|人阅读

李某合同诈骗,不予批准逮捕

李某,男,26岁,因涉嫌合同诈骗罪被杭州市某区看守所刑事拘留。其哥哥和女友找到我时心情十分焦急和忐忑,一再和我说,李某是无辜的,让我救救他。

由于案件还处在侦查阶段,案卷材料还在制作之中,律师无法阅卷,在办理完委托手续后,当天下午我就去看守所会见李某,因为此时李某刚被关进看守所第二天,律师越早会见,告知其诉讼的基本程序、权利义务和公安提审时需要注意的相关事项,越有利于案件真相的还原,罪与非罪的确定。

通过看守所会见,我了解了本案的基本案情。李某和朋友合开一家美容美发店,拥有该店8%的股份,后该店经营不善,其又和朋友顾某承包下该店,后将其名下该店4%股份转让给“受害人”何某,但其为了得到何某的信任,伪造了该店的营业执照及实际经营人身份,后该店经营不善,亏本歇业,何某以李某涉嫌合同诈骗为由向某区公安分局经侦大队报案。

了解案情后,我认为本案的定性可能存在问题,本案不应当定性为合同诈骗,应当属于民间经济纠纷,不构成刑事犯罪。由于该案家属委托较早,李某尚处于刑拘状态,未被批准逮捕,我马上向区检察院批捕科提交了书面辩护意见及证明李某拥有8%股份的承包协议等相关书证,并沟通该案,提出不构成合同诈骗的辩护意见,刑拘30天后,刑拘期限届满前,家属接到经侦通知,检察院对该案作出不予批准逮捕决定,前去经侦办理取保候审手续。

至此,该案圆满结束,当事人重获自由!

附:批捕阶段辩护意见

辩 护 意 见

西湖区检察院:

浙江之江律师事务所受犯罪嫌疑人哥哥李某某的委托,指派本辩护人作为李某合同诈骗案侦查阶段的辩护人。

辩护人通过会见犯罪嫌疑人,了解相关案情,发表以下辩护意见,供贵院批捕科参考。

辩护人认为,犯罪嫌疑人李某虽有伪造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冒充私营业主的行为,但其主观并无非法占有他人财产,骗取钱财的故意,其伪造和冒充行为只是恰恰是为了得到受害人何某的信任,履行股份转让协议,依法应属于经济纠纷,某区公安分局经侦大队据此认定李小某犯合同诈骗罪系事实定性错误,证据片面,提请批捕理由不能成立,具体辩护意见如下:

1、根据李某女友张某提供的某美容美发店《内部承包协议书》所记载的内容可以证实,犯罪嫌疑人李某系某美容美发店的原始股东,且依法持有该店8%的股份。而李某将5%股份转让给受害人系有权处分行为,不应定性为合同诈骗行为。

据李某讲,该店成立于201110月左右,是其和杨某等朋友合开的,工商登记在杨某名下,注册登记时,其向该店出资共计10万元左右(具体金额由于年份久远,以无法记清),其依法持有该店8%股份,并且根据某美容美发店《内部承包协议书》记载的内容也能证实李某持有该店8%股份的事实。20121121日,李某、顾某,王某三人承包经营该店。201212月,因何某请求,李某将5%股份转让给何某,且转让前后,该店一直处于营业状态,中间李某还给何某分过一次红利约2000元,至2013219日,该店因资金断流、二楼装修漏水、锅炉故障等原因才零时停止经营,之后,何某提出要求推出股份,要求李某返还股本金,据此产生的股权转让纠纷应属于经济纠纷,不应定性了合同诈骗。

  2、犯罪嫌疑人李某有履行股份转让合同的实际能力。

众所周知,区分合同诈骗和经济纠纷界限的关键是行为人的主观目的,行为人是以骗取财物为目的,还是通过履行约定的民事、经济法律行为而获得经济利益为目的。而要判断行为人的主观目的,必须从是否具有履行合同的能力来判断。行为人明知自己没有履行合同的实际能力,而且也根本不去创造条件履行合同,非法将他人财物占为己有的,应以合同诈骗罪论处。本案中,李某将自己名下8%股份中的5%转让给何某,完全有能力履行股份转让协议,若其将大于8%以外的股份转让给受害人,那么,我们可以认为李某没有履行合同的能力,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再者,凡是有履行合同诚意的,在合同签订以后,总会积极创造条件去履行合同。而利用合同进行诈骗的人,在合同签订后,根本不去履行合同。签订合同后财物一到手,即逃之夭夭,或大肆挥霍,或作与合同毫不相干的其他用途,根本无力偿还。而本案中,在何某入股前,该店已经正常经营两年多,其中李某承包经营就已达1年多;何某入股后,该店都仍有正常经营的行为,后因资金断流、二楼装修漏水、锅炉故障等原因才临时停止经营,李某没有在何某如果后,大肆挥霍何某根股本金的行为,在该店因为客观原因临时停业后,李某也没有逃之夭夭的行为。

3、李某将拉菲美容美发店5%股份转让给何某前、后,该店都有实际经营的事实,并不能因为股份转让后该店经营不善及其他原因导致停业,就认定李某为合同诈骗。一般通过投资公司、转让公司股份形式的合同诈骗的案件往往都是些皮包公司,这些公司根本不存在或虽然注册,但没有实际经营的事实,由此可见本案与相类似的合同诈骗案件还是有本质的区别。

4、李某虽有伪造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冒充私营业主的行为,但其目的不是为了进行诈骗、非法占有他人财产,只是为让何某相信其有履行股份转让的能力,实际履行股份转让协议。  

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的通知规定:“行为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认定其行为属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经济合同进行诈骗:(一)明知没有履行合同的能力或者有效的担保,采取下列欺骗手段与他人签订合同,骗取财物数额较大并造成较大损失的:1、虚构主体;2、冒用他人名义。”本案从形式上看,李某确有虚构其为某美容美发店个体经营户的行为,但是,其是有履行股权转让合同能力的。1、李某具有美容店8%的股权,只转让给了何某5%的股权。2、该店在转让时经营状况良好,据李某讲,何某正是看中了当时美容美发店生意不错,才主动和顾某提出要入股的。3、据李某讲,在经营过程中其还给何某分过一次红,大约2000元。

以上内容不难看出,李某在转让股份给何某时,其确实具有履行合同的能力,并实际的履行了该协议,不能因为其有伪造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冒充私营业主的行为就机械的套用法条,认为其有非法占有他人财产的目的。李某行为的目的不是为了骗取财产(不履行合同),反而恰恰是为了取得何某的信任,履行股权转让协议。

5、李某在店面停业后有找何某愿意退还其股本的行为。

一般来说,具有履行合同诚意的人,在发现自己违约或经对方提出自己违约时,虽然从其自身利益出发,可能进行辩解,以减轻自己的责任,但却不会逃避承担责任。而利用合同进行欺骗的人,由于明知自己根本不可能履行合同或全部履行合同,也根本没有履行合同或全部履行合同的诚意,在纠纷发生后,行为人往往会想方设法逃避承担责任,甚至逃之夭夭

本案中,首先不存在李某违约的行为,因为本案不是买卖合同纠纷。购买他人店面股份,其本身就是一种投资行为,投资都是有风险的,就像在网上或证交所购买股票,因为信息不准确或判断失误导致股票的亏损,你不能说证监会或上市公司诈骗。其次,尽管如此,在店面停业后,李某还在案发前一天,带着两万余元,和哥哥、女友一起找到何某,表示愿意退还其股份出资。这一点,和李某一同前往何某处的女友李盼、哥哥李A均亲生参与,可以证实。期间,李某还被何某等人殴打、非法拘禁在三墩何某朋友处一歌舞厅,当时李某等人还拨打过110报案,有三墩派出所的出警记录可供调取为证。可见,李某并没有非法占有何某股本的主观故意,甚至在何某投资失误之后,李某还会顾及其和何某的朋友关系,主动找何某返还股本金。如果李某真的有意骗取何某股本金,其干嘛还要主动前往何某处,完全可以一走了之吗,甚至逃之夭夭。

综上所述,本案案件性质存在争议,侦查机关认定合同诈骗事实不清,证据片面,恳请检查机关依法作出不予批准逮捕决定。

辩护人:浙江之江律师事务所

律师:马玥

20134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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