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肖海平律师
肖海平律师
云南-昆明
主办律师

邀约他人(主犯)寻衅滋事致两人轻伤,判决后未提起上诉

刑事辩护2014-12-04|人阅读

云南省安宁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安刑初字第307

公诉机关云南省安宁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薛某,男,汉族,19****日出生,身份证号码:**********,贵州省***县人,初中文化,家住贵州省****2014212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安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2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安宁市看守所。

辩护人徐郡徽、肖海平,云南民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杨**,男,苗族,19****日出生,身份证号码:**********,贵州省***县人,小学文化,家住贵州省****201438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安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2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安宁市看守所。

安宁市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公诉刑诉(20143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薛*、杨*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8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同年821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安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薛*及其辩护人徐郡徽、肖海平,被告人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安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1216日中午,被告人薛*到安宁市草铺街道办事处**村出租屋由**处找“小姐”未果与由**发生口角,后被告人薛*邀约被告人杨**及曾**等人(上述人另处)打砸由**居住的出租房门窗,强行进入室内后随意对在场的被害人许*、李*及由*实施殴打。经鉴定,被害人许*、李*伤情构成轻伤。

公诉机关以此指控被告人薛*、杨*的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薛*组织多人寻衅滋事,打砸过程中行为积极,被告人杨*是本案的主要致伤者,公诉机关认为两人均系主犯;被告人杨*、薛*到庭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从轻处罚;被告人薛*主动投案,但在侦查机关、检察机关没有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庭审中对起诉书的指控无异议,请法庭结合案件材料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薛*、杨*有期徒刑二至三年。

被告人杨*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但辩称自己是薛*叫去的,不是主犯。

被告人薛*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但辩称自己不构成寻衅滋事罪,应构成故意伤害罪。

被告人薛*的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指控的寻衅滋事罪罪名不成立,应以故意伤害罪定罪量刑;被告人薛*具有投案自首情节;被害人对于本案的引发存在过错;被告人薛*自愿认罪,系初犯、偶犯,没有前科,法律意识不强,在犯罪后深刻认识到自己的错误,愿意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真心悔罪,恳请法庭能给被告人一个悔过自新的机会,从轻处罚,判处缓刑。

上述事实,有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及归案情况说明、被告人供述及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刑事案件现场辨认笔录、申请书等证据证实。

另查明,2014212日中午,被告人薛*到贵州省**县公安局刑侦大队投案自首,并主动交代自己在201312月份在云南省安宁市将人打伤的犯罪事实,并于同日将被告人薛*羁押在*县看守所。

本院认为,被告人薛*、杨*随意殴打他人,致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触犯国家刑律,构成寻衅滋事罪,应依法惩处。本案属共同犯罪,被告人薛*有邀约他人,并实施殴打行为;被告人杨*积极参与,致他人受伤,二被告人均为主犯。被告人薛*案发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能如实供述案件事实,成立自首,可依法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杨*到案后能如实供述案件事实,当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薛*辩称自己不构成寻衅滋事罪,应构成故意伤害罪的辩解意见,其辩护人也认为不构成寻衅滋事罪,应构成故意伤害罪的辩护意见,从庭审查明的事实及证据看,被告人薛*在与他人发生纠纷后,为逞强好胜,耍威风,邀约他人到被害人住处强行破门而入,打砸物品、对被害人进行殴打,情节恶劣,符合寻衅滋事罪的构成要件,应以寻衅滋事罪对被告人定罪处罚。因此,对此辩解、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安宁市检察院对被告人薛*、杨*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所提量刑意见,本院已经注意。据此,本院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薛*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212日起至2015911日止)。

二、被告人杨*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38日起至20161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条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 *

代理审判员 * *

人民陪审员 * *

0一四年九月一日

书 记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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