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肖海平律师
肖海平律师
云南-昆明
主办律师

签了借条但未实际交付款项,法院判决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债权债务2014-12-09|人阅读

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西法民初字第4895

原告:万**,女,19****日出生,汉族,身份证登记住址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街,身份证号码为**********

委托代理人刘双俊、孟子瑞,北京德恒(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张**,男,汉族,19****日生,身份证登记住址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街,身份证号码为**********

委托代理人:肖海平,云南民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万**诉被告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1013日受理。本院分别于20141110日、20141112日依法公开进行了审理。20141110日开庭原告万**的委托代理人刘双俊、孟子瑞、被告张**及其委托代理人肖海平到庭参加了诉讼;20141112日开庭,原告万**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双俊、孟子瑞、被告张**及其委托代理人肖海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万**诉称:2010102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万元,并承诺于20121025日归还,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借条。现因被告的还款期限已届满,但被告未向原告归还任何借款。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要借款,但均遭到被告的拒绝。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张**归还借款人民币20万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逾期还款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张**辩称:原告诉请所述事实理由不属实,原、被告曾系夫妻关系,后双方因感情破裂于2010422日离婚;借条形成原因系双方离婚后,因被告工作可能调至北京,原告得知后到被告单位吵闹,为保证工作调动不受影响,被告无奈所写,双方并未实际发生借款关系,故不存在借贷关系;综上,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庭审中,原告就其诉讼请求提交借条一份。欲证明被告于20101025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万元,并承诺于20121025日归还的主张。被告对该份借条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原告所主张的证明内容,被告认为上述借条系为排除原告干扰被告调动工作所写,双方并未实际发生借款关系。

庭审中,被告就其答辩意见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一、离婚证及离婚协议书。欲证明:原、被告曾系夫妻关系,双方感情破裂于2010422日办理离婚,双方之间不可能再发生借款关系。原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原告认为正因为双方曾系夫妻关系,且离婚协议中将财产均分割给了原告,原告念及旧情才会借款给被告。

二、证人蒋**、证人李**出庭证言、证人李**书面证言。欲证明:原、被告因感情破裂办理离婚;原被告离婚后,因为被告工作可能调动,被告因原告威胁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原告认为证人证言不属实,原告借款时证人均不在场,且证人李**未出庭作证,综上,原告对出庭证人蒋**、李**证言及证人李**书面证言均不予认可。

根据双方当事人庭审举证、质证情况,本院认证如下:关于原告提交的借条、被告提交的离婚证及离婚协议,双方当事人质证对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至于双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证明主张存在的分歧,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具备证明力能够证实原被告双方曾系夫妻关系,原被告离婚时财产分割情况以及离婚后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的事实,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告方申请证人蒋**、证人李**出庭证言欲证明原告被告因感情破裂办理离婚;原被告离婚后,因为被告工作可能调动,被告因原告威胁向原告出具了借条的内容。本案中,证人蒋**、证人李**均到庭陈述原被告书写借条时并未在场,系事后听被告陈述书写借条的原因;本院认为,出庭作证的证人应当客观陈述其亲身感知的事实,不得使用猜测、推断或者评论性的语言,上述两位证人证言并非亲身感知事实,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证人李**书面证言,本院认为,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接受当事人的质询,系人民法院审核认定证人证言的法定程序,本案中,证人李**未到庭作证,其出具的书面证言不符合证人出庭作证的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信。

庭审中,由于原告主张系现金交付的借贷关系,被告对款项交付提出异议,而原告未能提供其他付款凭证相佐证,而原告在本院20141110日开庭时未到庭,本院要求原告本人在20141112日到庭陈述出借款项现金交付的原因、时间、地点、来源和经过。原告到庭陈述借款时间系借条书写当日,即20101025日,借款用途系被告办理调动工作所需,出借款项来源一部分是其存款、另有一部分是向其原告的哥哥所借,借款地点在家中未有其他人在场。被告对原告的陈述不予认可,被告陈述书写借条确系被告在办理调动过程中,因为防止原告破坏被告调动工作进展而被迫所写,双方未实际发生借款关系,书写借条时无其他人在场。

综上所述,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原告万**与被告张**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0179日登记结婚,后于2010422日办理离婚手续。离婚时,双方共有的房产、车辆、夫妻共同存款归原告所有,其中夫妻共同存款人民币十万元约定由被告在201081日给付原告;原被告双方均认可该存款实际是在201011月份以现金方式进行交付;2010102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记载内容如下“今欠万**二十万元正,贰年之内还清,从20101025日起算,还款时间20121025日现金还清”。

本案审理的焦点系原、被告之间是否真实存在借贷关系?

本院认为,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之间、自然人与法人、其他组织之间,一方将一定数量的金钱转移给另一方,另一方到期返还借款并按约定支付利息的民事法律行为。民间借贷关系属于实践性民事法律关系,应具备借贷双方合意的形式要件及款项实际交付的实质要件,债权人应当对借贷合意和借款交付的发生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原告主张借款为现金交付未能提供交付凭证,被告认为双方没有实质交付借款,法院应当结合现金交付的金额大小、出借人的支付能力、当事人之间的交易习惯、以及借贷双方的亲属关系等因素,依据民事诉讼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运用逻辑推理、日常生活常理,综合审查判断借贷事实是否真实发生。本案中,原被告系夫妻关系,婚姻存续期间共同存款仅有十万元,且原告主张债权发生时,被告还未依离婚协议向原告交付夫妻共同存款,在被告逾期履行离婚协议确认的给付义务的前提下,此时原告再向被告借款不符合常理;第三,被告所书写的借条内容是“今欠万**二十万元正,贰年之内还清,从20101025日起算,还款时间20121025日现金还清”,该借据名称是借条,内容是欠款,欠款反映的是一种状态,而借款才能表明债权关系的形成原因是因为借款,欠款无法表明债权关系形成的真正原因,该借条内容未对借款用途、款项收付作出说明,不符合借条的书写习惯。综上所述,本院认为,本案中原被告曾系夫妻关系,双方签订借条时已办理离婚,原被告双方身份关系特殊,书写借据时,没有其他相关人员在场,本案原告除提供了一份借条之外,对于借贷合意、款项交付等事实除本人陈述外,并无其他证据相佐证,不能认定原被告双方实际发生了借贷关系。本院认为,原告未能就主张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予以举证,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万**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人民币4750(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人民币2375元,由原告万**承担,人民币2375元退还原告万**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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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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