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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峰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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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石家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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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区内发生事故按道路交通事故获赔

损害赔偿2017-01-05|人阅读

小区内发生事故按道路交通事故获赔

2012年9月13日早晨,杨某驾驶机动车在石家庄市某小区由北向南行驶左转时与骑自行车欲出门上班的范某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范某左腿大腿骨折,事故发生后由石家庄市长安区交警大队出警并出具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杨某负事故全部责任,范某无责任。杨某驾驶车辆在中国人保财险石家庄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后双方对赔偿事宜无法达成一致,因此范某委托河北明杰律师事务所专业交通事故律师张峰来全权代理该案。张峰律师在分析该案后认为:1、在小区道路内发生交通事故依《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也参照交通事故来处理,并且长安区交警大队业已出警并出具了事故责任认定书;2、鉴于原告因骨折做内固定手术,在一段时间后(大概一年左右)后还需要二次手术,因此本次起诉先不予申请评残,待二次手术后提起第二次起诉时再申请评残,介时再要求二次手术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失费以及相应的误工费、护理费等等。在律师指导下范某家属在搜集到足够的证据后向法院提起诉讼,诉求各项费用72000余元,保留二次手术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失费等赔偿项目。

在庭审中,被告杨某针对范某的起诉答辩称:对事故认定书无异议,其在中国人保财险石家庄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应由交强险来赔偿。被告中国人保财险石家庄支公司答辩称:对事故认定书真实性无异议,肇事车辆在本公司投保交强险和30万元三责险不计免赔。同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但诉讼费、鉴定费不在赔偿限额内。应由被告杨某承担。

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13日上午8时,杨某驾驶机动车在长安区某小区内由北向南行驶左转时,遇有范某骑自行车由南向西转弯时相撞,石家庄市长安区交警大队出具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范某无责,杨某全责。事故发生后,原告自2012年9月13日至2012年10月10日在石家庄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27天,花费医疗费43599.22元,其中被告杨某垫付3300元;另被告杨某为原告花费医疗费253元。2012年9月25日石家庄市第一医院出具情况说明载明:患者范某因车祸入院........住院期间需白、夜各1人陪护,出院后需加强营养,术后3个月内禁止负重下地,3个月后需复查拍片并在医生指导下行功能锻炼,此期间需白夜各1人陪护.......。河北XX汽车贸易公司出具证明显示范某月工资是2986.5元。被告以原告未提交劳动合同、事发前三个月工资表为由提出异议,误工费参照2012年河北省租赁和商务服务业职工年平均24228元工资计算为24228元除365天乘(27天+3个月)等于7766元。石家庄市世盛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出具证明:范XX(范某爱人)月收入3400元;河北同力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出具证明:范ZX(范某之子)月工资3400元。被告以未提交劳动合同、事发前3个月工资表为由提出异议,依石家庄市第一医院出具情况说明,原告住院期间及出院后为1人护理,护理费参照河北省租赁和商务服务业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为24228元除365天再乘(27天+3个月)等于77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营养费参照住院伙食补助费计1350元。原告主张交通费600元,被告以票据关联性有异议不予认可,结合原告实际病情,交通费以300元为宜。原告主张自行车损失费150元,被告表示认可。中华人民共和国机车行驶证登记肇事车辆所有人系被告杨某,该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人保财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30万元三责险。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情况说明、保险单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法院认为: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等费用、被告杨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作为肇事车辆所有人应当就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人保财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三责险,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不分项限额范围内先行赔付。被告杨某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应从原告所得款中扣除,连同其为原告花昆曲的费用一并由保险公司直接给付被告。基于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17条、119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保财险石家庄分公司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范某医疗费40299.22元、误工费7766元、护理费77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营养费1350元、交通费300元、自行车损失费150元,共计58981.22元;

二、被告中国人保财险石家庄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被告杨某为原告垫付和花费的医疗费共计3553元。案件受理费1717元,减半收取858.5元,保全费120元,由被告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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