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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庆勇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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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上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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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合同纠纷2015-04-15|人阅读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闵民五(民)初字第**号

原告邢**。

委托代理人马庆勇,上海市汇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

原告邢**与被告周**定金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5月5日由本院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邢**的委托代理人马庆勇及被告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邢**诉称,原告经上海某某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下称(“某某地产”)居间服务,拟购买上海市闵行区XX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一套。2014年1月5日,原、被告签订《买卖意向书》,该意向书第三条约定:“若买方所确认的购房条件卖方全部接受(以卖方签署本意向书为准),则本意向书自动转为定金协议,上述意向金自动转为买方支付给卖方的购房定金并由卖方委托居间方代为保管,买卖双方均确认该保管行为不影响定金应由的法律效力。”同时,该意向书第六项约定:“若因卖方原因导致本协议无法履行,卖方应双倍返还定金给买方。”另外,该意向书还约定买方支付第二期首付款的时间为2014年2月7日前,也是双方应当签订买卖合同的最后期限。当日,原告分别通过支付现金和转账的形式向某某地产支付5万元(人民币,下同)意向金,某某地产向原告出具了收据。2014年1月7日,被告通过某某地产收到了原告的2万元定金,并向原告出具定金收据一份。但被告自此杳无音讯,并拒绝与原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之后,原告虽多次与正宇地产、被告交涉,向工商等部门投诉解决,但被告均置之不理。

原告邢**认为,根据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被告实际已经收取原告2万元定金,现被告拒绝与原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故被告应于2014年2月8日向原告双倍返还定金4万元,被告迟延支付,理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自2014年2月8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损失(暂计至起诉之日为47天,同期1-3年银行贷款年利率为6.15%,故40,000×6.15%÷365×47=316.77元)。综上认为,被告收取定金却拒绝与原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诸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向原告双倍返还定金4万元,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赔偿利息损失(暂计至起诉日为316.77元,实际支付至履行完毕之日止)。

诉讼中,原告邢**放弃关于要求被告赔偿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

被告周**辩称,被告因其自身债务问题,所以想将系争房屋出售。某某地产称可以帮其挂牌出售,并表示可以先借其3万元。后来某某地产通知其已经有人交了定金,让其去拿钱。被告到了某某地产写了定金收据后,某某地产却没有把钱给被告,并称该笔定金用来直接抵扣其欠某某地产3万元中的2万元。

被告周**认为,其欠某某地产的3万元和定金是不同的关系,正宇地产无权擅自没收。现某某地产没有把定金交给被告,故被告认为其与原告也没有发生过关系,被告也不再出售房屋,也不同意向原告退还任何钱款。另某某地产违规操作,被告要求出售的挂牌价为168万元,某某地产要求如果出售价高于168万元,高出的部分要求由某某地产和被告平分,故被告不同意再由某某地产提供居间服务。

经审理查明,位于上海市闵行区XX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即本案系争房屋)系被告的动迁安置房,该房屋的权利人为案外人上海某某房地产有限公司。

被告周**(卖方)、原告邢**(买方)与某某地产(居间方)签订了关于系争房屋的《买卖意向书》,该意向书约定由买方向卖方购买系争房屋,建筑面积为82平方米(以产权证为准),鉴于买方要求居间方按照附件上所列的交易条件与卖方进行进一步洽谈,买方特支付购房意向金5万元给居间方作为洽谈专用。上述意向书的第一条还约定了系争房屋的房价为169万;第三条约定,若买方所确认的购房条件卖方全部接受(以卖方签署本意向书为准),则本意向书自动转为定金协议,上述意向金自动转为买方支付给卖方的购房定金并由卖方委托居间方代为保管,买卖双方均确认该保管行为不影响定金应有的法律效力。附件《房地产买卖交易条件》中另行约定买方以169万元的价格购买该房屋,此价格为卖方的净到手价,交易过程中所产生的税费及中介费全部由买方承担,另卖方向开发商所交的费用,全部无偿转让给买方。该意向书还对当事人的其他权利义务作出了约定。原告于2014年1月5日在上述意向书上签字。被告于同年1月7日在上述意向书上签字,并出具《定金收据》一张,该收据载明,收到原告邢**支付购房定金2万元,房屋地址为XX路XXX弄XXX号XXX室。

后因被告不再出售系争房屋,遂成讼。

另查明,原告曾因认为某某地产在提供居间服务期间存在向其推荐无产权证的房屋等违规经营行为,故通过互联网平台向上海市人民政府、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等政府部门进行投诉。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原、被告及某某地产签订的系争房屋的《买卖意向书》、被告于2014年1月7日出具的《定金收据》、原告向上海市人民政府、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等政府部门发出的投诉信函,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被告与案外人某某房产三方签订的就买卖系争房屋的意向书表达了原、被告双方希望通过签订正式房屋买卖合同具体约定双方权利义务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该意向书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交付了2万元的购房定金,为此原告提供了由被告出具的定金收据,证明被告已经收到原告交付的定金的事实。虽然被告抗辩称,其虽出具了定金收据,但因其与某某地产之间的债务纠纷,某某地产并未将定金转交给被告,故其与原告之间根本不存在任何关系,何来退还钱款之说。对此,本院认为,一般而言,收据是指由货币收取方向货币支付方出具的用以证明收付双方已经发生货币交换的凭证。本案中,原告作为货币支付方持有被告出具的收据,已能够反映双方之间发生了货币交换的事实。在未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不应轻易否定收据的证明效力。且被告在未获取钱款的情况下出具收据,也显然与常理相悖。被告所称的被告与某某地产之间的经济纠纷亦同本案无任何事实与法律上的联系。故被告由此抗辩未收到定金也不予退还的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确认原告已向被告支付2万元定金之事实,上述定金的交付系为担保主合同即系争房屋买卖合同的签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本案中,被告在收取原告定金后,应按约与原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现被告无故拒绝签订、不履行约定之债务有违诚信,显属被告违约。故原告主张被告双倍返还定金4万元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当予支持。原告于诉讼中放弃关于要求被告赔偿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系原告合法处分其诉讼权利,于法不悖,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双倍返还原告邢**关于上海市闵行区XX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的购房定金合计人民币4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403.96元,由被告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周 **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周佳慧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五条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八十九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百一十五条当事人约定以交付定金作为订立主合同担保的,给付定金的一方拒绝订立主合同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拒绝订立合同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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