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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慧燕律师
陈慧燕律师
广东-深圳
合伙人律师

情侣分手,法院判决分割共有房产

合同纠纷2019-08-13|人阅读
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5)珠香法民三初字第1095号

原告:苏某某,男,香港居民,香港身份证号码×××7(2)。

委托代理人:陈慧燕,广东非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隋某,女,汉族,1981年4月28日,住珠海市香洲区。公民身份号码×××0021。

原告苏某某诉被告隋某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慧燕、被告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6年9月9日,原、被告与珠海华发置业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位于珠海市香洲区拱北昌盛路XXXX栋1902房(以下简称1902房),合同总价821608元。被告向华发公司交付定金20000元。2006年9月27日,原告按华发公司要求向户名为卢某某的澳门中国银行账户汇款港币778260元。2007年9月21日,珠海市房产登记中心向原、被告出具1902房的房地产权证,原、被告双方按份共有1902房,其中原告占30%份额,被告占70%份额。原告常年居住美国,1902房主要由被告居住。原告于2015年6月5日起诉来院,要求分割按份共有的上述房产。

案件审理期间,原告提出申请,要求对案涉房屋的市场价值进行评估。本院依法委托广东思远土地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进行评估。该公司于2015年8月5日出具房地产估价报告书,确定案涉房屋市场价值为3123120元,单价为22000元/平方米。

本院认为,原、被告共同出资购买案涉房产,并对房屋办理了产权登记手续。房地产权证书明确载明该房由原、被告按份共有,原告占30%份额,被告占70%份额。原、被告对共有的房产按其份额享有所有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九条规定:共有人约定不得分割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以维持共有关系的,应当按照约定,但共有人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的,可以请求分割;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份共有人可以随时请求分割,共同共有人在共有的基础丧失或者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时可以请求分割。因分割对其他共有人造成损害的,应当给予赔偿。原告作为按份共有人,在原、被告没有约定不得分割的情形下,原告要求分割共有房产,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条规定:共有人可以协商确定分割方式。达不成协议,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可以分割并且不会因分割减损价值的,应当对实物予以分割;难以分割或者因分割会减损价值的,应当对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取得的价款予以分割。原、被告均同意以折价方式进行分割,即房屋归被告所有,以房屋总的市场价值折价,被告按原告所占份额以货币方式向原告补偿。广东思远土地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具备房地产估价资质,其对案涉房屋作出的市场价值的估价鉴定结论,本院予以采信。案涉房屋市场价值为3123120元,原告所占份额30%,即936936元,被告应按此金额以货币方式向原告偿付。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九条、第一百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珠海市香洲区拱北昌盛路XXX号X栋XXX房归被告隋某所有,被告隋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苏某某款项93693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170元,评估费10308元,合计23478元,由原、被告各负担1173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杨擎轩

代理审判员 张从和

人民陪审员 孙少卿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

书记员 阳伟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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